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群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8 月10日晚間11時11分許,自桃園縣楊梅市○○街進入 三民北路165 號後方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竊取置 於該工地內之樑柱6 支,即為保全人員詹昭訓發覺而前往制 止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詹昭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志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