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泰森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
1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泰森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共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泰森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66號之昇達橡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達公司)之輪胎技工,詎其先 利用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前往萬達發公司補修輪胎之 機會,將萬達發公司原欲出售之板車上9 成9 新之輪胎12條 予以拆卸並換裝上昇達公司之報廢胎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100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 某日,在昇達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11 號辦 公室左側空地中,徒手竊取昇達公司所有之廠牌WEST-LAKE 、規格0000000000PR之全新尼龍輪胎8 條【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64,000元】,並以上揭自萬發達公司板車上拆卸之 輪胎混充之。嗣因昇達公司新胎部員工廖燕君於盤點時發覺 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嘉文、陳永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述, 李宗典、黃世賢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梁淂元、張國強於 偵訊中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20張、昇達公司工廠平面圖1 紙、萬達發公 司技師張國強繪製之相對位置圖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
三、核被告廖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依起訴意旨觀之,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應僅及於被告竊取 昇達公司所有全新尼龍胎之部分,且遍查全卷,亦只有萬發 達公司員工張國強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渠雖知悉被告有在 萬發達公司內拆換輪胎,但公司是否有同意,渠並不清楚等 語,而無積極證足認被告拆卸萬發達公司板車上輪胎前,確 實並未徵得萬發達公司之許可而另構成犯罪,是本院就被告 該次之行為,即無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利用任職於昇達公司之機會竊盜公司輪 胎,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 與告訴人昇達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 金額共5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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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昇達橡膠│101 年3 月15日 │ 20,000元│ 20,000元│
│ │企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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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1 年4 月15日起│ 10,000元│ 30,000元│
│ │ │至101 年6 月15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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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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