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20號
TYDM,101,審簡,20,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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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貴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5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貴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簡茂松支付共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罪:
韓貴寳於民國97年間,曾與簡茂松及林麗美共同承租新北市 鶯歌區○○○ 路某房屋,惟因房租分攤問題發生糾紛,其所 有之電冰箱1 台即遭簡茂松、林麗美先行扣留。韓貴寳乃於 98年10月19日下午1 時許,攜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簡茂松、林麗美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3 50號巷9 號之住處,欲取回上開電冰箱。詎韓貴寳抵達該處 ,並與簡茂松發生爭執後,竟和上開3 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磚塊之方式毆打簡茂松,致簡 茂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顴部皮下血腫之傷害。後韓貴寳 見林麗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華碩A8M 型,序號 :72NOAS153959號)置放於簡茂松之房間內,乃另行基於強 制之犯意,由自簡茂松手中強行將該筆記型電腦取走,以抵 償前遭扣留之電冰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茂松行使權利 。嗣韓貴寳離去該址後,即將該筆記型電腦交由不知情之曾 志偉收受,曾志偉又轉交予許武男許武男則再持往由張明 松所經營之「炫富堡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變賣。嗣因簡茂松 及林麗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韓貴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簡茂松、林麗美及證人曾志偉許武男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證述。
陳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㈣炫富堡資源回收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 覽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 各1 紙。
三、核被告韓貴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就傷害之犯行,與3 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簡茂松因房租分攤問題而發生糾紛,竟即以上 開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 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林麗美所受損害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韓貴寳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簡茂松、林麗美 達成和解,而簡茂松、林麗美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其刑責,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為兼顧簡茂松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簡 茂松支付共新臺幣6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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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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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簡茂松 │自101 年2 月12日起│ 10,000元│ 60,000元│
│ │ │至101 年7 月12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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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