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3號
TYDM,101,審簡,13,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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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欣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20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欣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欣於民國99年8 月間向兵志遠(由檢察官另行偵結)購 買BMW 廠自用小客車1 台,後該自用小客車於同年9 月間, 交付予不知情友人傅彥霖使用時,為警查獲係遭竊之贓車(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62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遭查扣,張正欣據此要求兵志遠賠償 並再提供1 台汽車,兵志遠乃於同年9 月間,提供INFINITY 廠FX35型之休旅車1 台予張正欣,後因該車出廠年份與行照 不合,張正欣又將該自用小客車退還兵志遠,並要求兵志遠 再行提供其他車輛,後兵志遠果於100 年1 月初,透過不詳 管道取得張信富所失竊、車身號碼JN1GCAV35Z0000000 號之 INFINITY廠G35 型自用小客車1 台後,在台南市○○○○道 附近交付予張正欣,而張正欣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並未附行車 執照或任何證明文件,顯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收受之。 嗣於100 年3 月間,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正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惠民、張信富張清達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王俊 傑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日本 INFINITY廠之車籍相關資料、證人張清達出具之資產證 明、扣案4895-RZ 車牌兩面、鑰匙1 支及贓物車輛照片 。
三、核被告張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兵志遠所交付之車輛乃係贓



物,竟仍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 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先前雖否認知贓,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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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