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9號
TYDM,101,審易,9,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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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成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及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95年度壢 簡字第2201號及96年度易字第1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及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9號裁定各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7年1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堂」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廠牌LG之行動電話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龍潭珠於98年12月16日下午 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5號前遭竊之物)來源 可疑,已預見該行動電話2 支可能為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 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99年初在桃園縣楊梅市○ ○街249 巷25號住處,因「小堂」對其有欠款,而將上開行 動電話2 支交付張振成收受,作為欠款中之新臺幣8 千元之 抵押。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後,發現上 開行動電話均有他人將SIM 卡插入撥打使用之情形,因而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龍潭珠鄭靜雅謝惠玲於警詢中、證人林妍熙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張宜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證述。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雙向通聯紀錄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增加 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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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