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
字第29996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亞治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亞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 讓,且知悉鍾0志、曹0耀(分別為民國83年9 月23日、83 年9 月2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 2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SOGO 2館百貨旁之公 園內,將其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後, 再將該香菸交付予鍾0志、曹0耀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 讓之。嗣於100 年10月30日晚間8 時許,葉亞治駕車搭載鍾 0志、曹0耀,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 號前時, 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葉亞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 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 ,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經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顆粒2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81 公克),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 ,而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 愷他命僅係供其自己施用,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 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 ,容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