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0號
TYDM,101,審易,30,20120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
7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學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承學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 意,於民國97年7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之內壢市場內,見潘素蘭(起訴書誤載為楊素蘭)置於其 車號BQL-252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置於皮包內之皮夾1 個(內有潘素蘭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141 之1 號前,見劉慶榮置於其車號SLU-878 號輕 型機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 個(內有劉慶榮之輕型機車駕照及頭巾)。㈢又明知其於99 年6 、7 月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之謝月球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並於99年6 、7 月間,將上開竊 得及收受之證件全數交予呂理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嗣於99年9 月20日,因呂理艇 涉犯刑事案件,為警搜索後扣得上開證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承學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潘素蘭劉慶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謝月球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述,證人呂理 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害人潘素蘭劉慶榮、謝月球失竊證件影本各1 份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收受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 竊盜犯行,又其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 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均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及所受贓物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等已取回部分失物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