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0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立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謝寶芳新臺幣叁拾伍萬元,除已給付之新臺幣陸仟元外,其餘之款項,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起,分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立志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5E-0 137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湳往鶯歌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桃園縣八德市○○里○○路586 號前,欲下車購物,其原應 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 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黃靖珊騎乘車牌號碼OSO-13 9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謝寶芳,亦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 大湳往鶯歌方向自後方駛來,李立志即以駕駛座車門撞擊黃 靖珊所騎乘上開機車,使黃靖珊、謝寶芳當場人、車倒地, 黃靖珊並因此受有右足背裂傷6.0 公分及右腰(6 ×3 公分 )、右膝(3.5 ×2 公分)、左膝(2.5 ×3 公分)擦傷併 上皮缺損,謝寶芳則受有右小腿外傷性撕脫傷併脛骨外露及 前脛肌肌肉斷裂、撕脫傷共19公分長(其中包括10×4 公分 皮膚缺損)等傷害。李立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王閔龍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黃靖珊、謝寶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立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婧珊、謝寶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告訴人謝寶芳受傷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2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婧珊、謝寶芳2 人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 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停車後開門不慎,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賠償合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賠償合意,此有本院 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人亦均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依同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謝寶芳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