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79號
TYDM,101,壢簡,79,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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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朝智所侵占之物,其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係因 遭他人竊取,業據被害人鍾承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上開 ETC 卡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 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 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之物,行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及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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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