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87號
TYDM,101,壢簡,28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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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及收據伍拾柒張、複寫送貨單伍本、香港六合彩兌獎號碼單參張、賭資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張若暄前於 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並扣案物簽單及收據之張數應更正為「57」張 ,及證據欄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若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 樂透」及「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 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 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 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遭查獲為止,連貫、 反覆、持續的主持簽注站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 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經營簽注站之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犯後坦承犯 罪,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資新臺幣98,757元,係被告為警查獲前賭客交付予



其之賭資,為被告鄧阿免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又 扣案簽單及收據57張、複寫送貨單5 本、香港六合彩兌獎號 碼單3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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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