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05號
TYDM,101,壢簡,205,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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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江冬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壹條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江冬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壹條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陳昶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96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冬良前於96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二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2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江冬良陳昶宏均仍不 知悔改,江冬良係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6 號「越 氏小薇養生館」之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之薪資僱請陳昶宏為上開養生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拉客及接待 客人,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雇用按摩之理容 小姐陳玉玲為店內小姐,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越氏小 薇養生館」消費,即提供為男客來回按摩加撫摸、套弄陰莖 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前開俗稱「 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以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 1,600 元計費,2 人每次從中抽取400 元牟利,其餘由陳玉 玲取得,江冬良陳昶宏即共同以此方式營利。於100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男客郭誌強至上址「越氏小薇養生 館」消費,即由陳昶宏接待並引領至「越氏小薇養生館」3 號包廂內,並安排劉小芳至該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劉小



芳進行按摩一段時間後,郭誌強便詢問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 服務,經劉小芳表示拒絕後,隨即換由陳玉玲進入包廂內, 並將郭誌強褲子褪下並以手按摩、套弄郭誌強之生殖器,直 至郭誌強射精。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進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 油1 瓶、沾有精液毛巾1 條、工作日報表1 紙及600 元等物 ,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江冬良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6 月3 日已經將該店 頂讓出去給案外人祁玉成,伊當時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被 告陳昶宏固坦承其為「越氏小薇養生館」現場負責人,該店 老闆為被告江冬良,當天係伊帶證人郭誌強去包廂等情,惟 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姐們在房間跟客人從事 任何交易,店家都不過問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昶宏係上開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及當天安排證人劉 小芳接待男客郭誌強,惟因劉小芳未做半套性交易服務, 故變更為陳玉玲進行服務等情,業經證人郭誌強、劉小芳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江冬良雖辯稱其業 已於100 年6 月3 日將該店頂讓給祁玉成,其僅係掛名負 責人,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該店係由伊以300,000 元所頂下來,而頂讓之日期為 100 年8 月,當天係因為江冬良找伊去店裡說明頂讓事由 ,並請伊代為看櫃臺,伊才過去,且伊不認識祁玉成等語 。是依證人陳昶宏所述,被告江冬良於查獲當日應尚未將 該店進行頂讓,且江冬良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業已於 100 年6 月4 日將該店進行頂讓。此外,依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之結果,上開養生館異動變更日期為 100 年8 月4 日,且內容係負責人變更為陳昶宏,此亦與 陳昶宏證稱該店由其頂下,且時間在100 年8 月之情節相 符,是被告江冬良稱其當時僅係掛名負責人之詞,顯非可 採,其於查獲當日仍為實際負責人之部分,應為真實。(二)案發時,係由被告陳昶宏接待男客郭誌強進入該店3 號包 廂,並先安排劉小芳進入上開包廂服務,隨後因劉小芳並 未從事半套性交易因此改由陳玉玲進行服務,陳玉行並褪 下郭誌強褲子以手按摩生殖器,直至郭誌強射精等情,業 據證人郭誌強、劉小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扣有由陳玉 玲擦拭郭誌強精液之毛巾1 條,是「越氏小薇養生館」內 確有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玉玲確於「越氏小薇養



生館」內,為男客郭誌強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已經認 定如前。且依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該養生館內之包 廂,雖有門,卻無法上鎖等情,此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佐,是顯然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衡情,服務小姐陳玉玲 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若非獲得被告2 人之同意,豈敢 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與男客從事 「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至開除 之可能。而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2 人 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 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 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 、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 聞問之理?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殊難採信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及上開扣案物品等在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江冬良陳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2 人分別擔任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 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 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除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外,亦有容留以營 利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記載 明確,則檢察官漏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又被告2 人均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營利, 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 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狡詞 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本案遭查獲容留、媒介為猥褻 行為之次數為1 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江冬良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毛巾1 條及600 元,係分別為「越 氏小薇養生館」店內所有之物與證人郭誌強支付半套性服務



之對價,業據被告2 人與證人郭誌強供承在卷,而被告江冬 良既為「越氏小薇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堪認上開扣案物品 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所得之物。又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與所得之物,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2 人為沒收 之宣告。至扣案之潤滑油1 瓶與工作日報表1 張,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2 人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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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