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01號
TYDM,101,壢簡,101,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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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於100 年 11月1 日晚間6 時許」,更正為「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8 時許」;同欄第4 、5 行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9 號居所內」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玻璃球 內點火待冒煙後吸食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翁冠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7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翁冠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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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