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守安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 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亦提 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 第24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甫 於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 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