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平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平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 告曾平安尚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本件飲酒之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係於中壢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路○ 段與龍仁路口 前為警查獲,嗣於101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日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再按人 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 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 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 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 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 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 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 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 。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9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18 ,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及協調 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
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於夜間駕車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明顯異常駕駛行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予檢測,又未通過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有觀察紀 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 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 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 ,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 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