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鍾文宗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275 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4年2 月8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復 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 交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 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鍾文宗於民國10 1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飲酒後,嗣 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 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鍾文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罪質犯 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