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525號
TYDM,101,壢交簡,525,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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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之「於民 國101 年1 月15日晚間11時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翌(16日)凌晨1 時許」;同欄第 5 行之「翌(1) 日凌晨1 時20分許」,更正為「翌(16) 日凌晨1 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聰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五專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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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