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繼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繼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被告郭繼仁曾於民國99年4 月 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 8 萬元,嗣經確定,並於100 年1 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99年7 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 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原定之「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郭繼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犯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 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 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事後業已自白犯 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 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