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305號
TYDM,101,壢交簡,305,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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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新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新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萬新增前 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403 號為緩起訴處 分」。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王琳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萬新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肇事,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403 號 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 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並因而再次發生交通事故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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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