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潘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潘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連潘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124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臺幣30,000元。 」;關於肇事時間部分更正為「100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許 」;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100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26分 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道路不 慎撞及車輛而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5毫 克而查獲情事,並據證人田文棋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8 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 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 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 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 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 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 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 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 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0.17,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 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5 項檢測中有1項 不合格, 並於查獲過程中,其有呆滯木僵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業因駕 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潘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開緩起訴處分與執行情形,又於本 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 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而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