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242號
TYDM,101,壢交簡,242,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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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子明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自96年01月 02日起至98年01月01日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0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不思悔改。其於100 年10月27日21時至同日21時30分間,在 桃園縣觀音鄉某路邊攤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1529-YX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23時05 分許,沿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限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超 速以時速55公里至60公里速度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 段103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狀況而自行碰撞路旁電線桿肇 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 ‧2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行經前開路段以上開速度行駛,不慎碰撞路旁電桿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 ‧22毫克而查獲之事實,其肇事情形,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 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22毫克情形可佐。依警 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說話含糊不清,多話情形。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



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 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 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 到達 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 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 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 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 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 C超過百 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2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24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 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 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旁電桿肇事,且有說 話含糊不清,多話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法定刑修正 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12月02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自96年01月02日起至98年01 月01日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99年0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2 度犯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22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 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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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