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禮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1 月18日所
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
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禮昀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585-GNL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 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標準, 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攔查填製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單),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100 年8 月4 日到案聽 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 規定,於101 年1 月18日裁處吊扣異議人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異議人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壢交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到舉發單後原欲遵期於100 年8 月4 日 至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但派出所警員說不必去,若伊遵期前 往,駕照應自100 年8 月4 日起吊扣1 年,無需拖到101 年 1 月18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始起算,若早被吊扣,則早一天 拿回駕照,為此,提出異議,請求自100 年8 月4 日開始起 算吊扣日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依刑 事法律處罰,但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在本件所稱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應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即吊扣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 ,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因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舉發違規,刑事法律部分經本院於10 0 年12月9 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確定,其餘行政裁罰則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18日裁處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至102 年1 月17日期滿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舉發 單、裁決書、本院簡易判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自承未於舉發單上之應到案日期100 年8 月4 日 前往聽候裁決,遲至101 年1 月18日始到案等語,是原處 分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 處吊扣異議人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相違,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而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8日收受裁決書,復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則吊扣駕照 處分之生效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當自收 受裁決書即101 年1 年18日起算,異議人認應自100 年8 月4 日應到案日起算云云,並無依據。又觀諸上開舉發單 上之「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欄內有打勾,明確指示 異議人所應遵循之事項,異議人空言稱派出所人員說不用 去云云,亦難採信。再者,該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無 論自何時起算,異議人均面臨12個月無駕照供其憑以騎乘 機車之不利益,縱異議人稱「早吊扣、早拿回駕照」等語 非虛,惟本件若係異議人所稱之「晚吊扣駕照」,則異議 人在吊扣駕照處分執行之前,仍保有駕照,亦享持有有效 駕照騎乘機車而免於受罰之利益,而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處 分之做成、送達等程序,既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溯及自
應到案之日起計算吊扣期間云云,即難認有理。五、綜上,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自屬適法而無不當,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