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0年度,7號
TYDM,100,重訴緝,7,2012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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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玲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6955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14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湘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佰貳拾陸點伍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捌點貳伍,純質淨重壹佰柒拾柒點貳捌公克)及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顆(重量不詳)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肆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捌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蕭湘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私運進口,竟與臺灣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 之成年男子、董武忠(綽號「麥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洪榮 塗(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林桂香(本案通緝中)及柬埔寨地區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臺灣籍成年男子、綽號「 小武」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該2 人以下簡稱「阿弟」、「小 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過年後某日,由「黑狗」多次撥 打董武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武忠聯繫 ,而以尋得每名運毒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之 代價,要求董武忠尋找運輸海洛因毒品之人,並允諾將給付 每名運毒人10萬元之報酬,另約定由董武忠負責運毒人返臺 後之接應事宜。董武忠應允後,知悉洪榮塗經濟狀況不佳, 即趁此機會,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某間「85度C 」咖啡店內,向洪榮 塗告知其分租室友林桂香曾以每次10萬元之報酬,先後2 次 至外國將當地毒梟交付之毒品運輸進入國內一事,再進一步 詢問洪榮塗是否願意以前開代價,並邀其同居人蕭湘玲共同 與林桂香前往柬埔寨擔任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工作,經洪榮塗返回其與蕭湘玲、林桂香共 同居住之臺北市○○路618 巷19號2 樓,並將上情告知蕭湘 玲、林桂香,均表同意運輸毒品後,董武忠遂將其已尋得洪 榮塗、蕭湘玲、林桂香3 人運輸海洛因毒品一事告知「黑狗 」,並於98年4 月間某日,依「黑狗」之指示前往洪榮塗蕭湘玲、林桂香共同居住之上址處所,向洪榮塗、林桂香拿 取護照,並向尚未申辦護照之蕭湘玲拿取申辦護照所需之身 分證、照片等資料,嗣將上開資料交付「黑狗」,由「黑狗 」替蕭湘玲辦理護照,並持上開3 人之護照辦理機票訂位等 事宜。相關準備程序備妥後,董武忠於98年5 月30日凌晨至 臺北市○○路618 巷19號2 樓洪榮塗租屋處樓下,將「黑狗 」提供與洪榮塗蕭湘玲、林桂香前往柬埔寨之機票及運毒 酬勞每人17,000元交付予洪榮塗,並約定每人之餘款83,000 元於事成後支付。蕭湘玲即與洪榮塗、林桂香於當日自桃園 國際機場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861號班機 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抵達該市後,隨即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阿弟」、「小武」前往接機,帶同3 人投宿該市「 紐約大酒店」,並支付3 人住宿費用,指示由洪榮塗與蕭湘 玲同住一房,林桂香則另住一房,「阿弟」、「小武」於98 年6 月2 日晚間,攜帶以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至洪榮塗蕭湘玲登記住宿之飯店房間內,教導洪榮塗蕭湘玲、林桂 香如何塞入肛門夾帶入關,惟因前開海洛因丸體積過大無法 順利完成而暫時作罷。於98年6 月6 日凌晨,「阿弟」、「 小武」再次攜帶以保險套包裝好體積較小之海洛因球至上開 洪榮塗登記住宿之房間內,向在場之洪榮塗蕭湘玲、林桂 香教導以將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丸塗抹凡士林潤滑後塞入 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因,並指示蕭湘玲以前開方式將4 顆海 洛因球塞入洪榮塗肛門內藏放,洪榮塗將4 顆海洛因球塞入 蕭湘玲肛門內藏放,蕭湘玲將4 顆海洛因球塞入林桂香肛門 內藏放,即於同日一同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 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而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得逞。 嗣蕭湘玲與林桂香順利通關,惟洪榮塗通關時因行跡可疑, 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攔檢 盤查發現洪榮塗肛門疑似夾帶海洛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洪榮塗帶往桃園敏 盛醫院實施身體檢查,經以X光檢驗結果,發現洪榮塗直腸 有異物置入,經施以灌腸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洪 榮塗體內排出並扣得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 顆(每顆均以 1 個保險套包裝,合計淨重226.55公克,空包裝總重13.08 公克,純度78.25%,純質淨重177.28公克)。而蕭湘玲、林 桂香通關後,旋搭乘由不知情之許阿章所駕駛之計程車沿中 山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下重慶北路交流道後,在臺北市○○ ○路之覺修宮前,由董武忠出面接應蕭湘玲、林桂香2 人前 往北投地區某澡堂,蕭湘玲、林桂香取出渠等所夾藏以保險 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4 顆並交付予董武忠董武忠 嗣依「黑狗」之指示,將該海洛因放置於某土地公廟之垃圾 桶旁後,旋即獨自駕車離去,蕭湘玲、林桂香2 人則自行離 開現場。嗣經洪榮塗於警詢中供承上情,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榮塗許阿章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 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 卷第68頁背面),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 人洪榮塗許阿章於警詢過程,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等到庭以證 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 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 告對於該等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該等 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審理中經 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述 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 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榮塗於警詢中所述 與本院審判中不符之部分,稽以有後述「貳、一、㈢」揭載 之理由,其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洪榮塗警詢中所述,與審判 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應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 證人洪榮塗董武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 審理時已傳喚該2 位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之前後證詞何者可採,是否足資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乃證明力之問題)。三、被告之辯護人復以證人洪榮塗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765號董武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於法院審理時 之證述,未使本案被告蕭湘玲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認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件 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洪榮塗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以經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



洪榮塗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之前 後證詞何者可採,是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乃證明力之問題)。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 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68頁背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湘玲固坦承於98年5 月30日與洪榮塗、林桂香一 同出境前往柬埔寨,於98年6 月6 日返國,惟矢口否認有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麥可」 董武忠,亦未收受任何報酬,僅係與友人洪榮塗一同出國遊 玩,並未夾藏毒品海洛因入境,亦不知洪榮塗有夾藏海洛因 入境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蕭湘玲洪榮塗、林桂香於98年5 月30日自桃園國際機 場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861號班機前往柬 埔寨金邊市,於同年6 月6 日又一同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 公司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入境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等情,業據被告蕭湘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洪 榮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蕭湘玲洪榮塗、林桂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98年度偵字 第22148 號卷第10、11頁)、電子機票(見同上卷第12頁) 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見同上 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且查98年6 月6 日渠等3 人入境 時,蕭湘玲與林桂香雖順利通關,惟洪榮塗通關時為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攔檢盤查發現 洪榮塗肛門疑似夾帶海洛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洪榮塗帶往桃園敏盛醫院實 施身體檢查,經以X光檢驗結果,發現洪榮塗直腸有異物置 入,經施以灌腸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洪榮塗體內 排出以保險套包裝之塊狀檢品4 柱等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洪 榮塗98年6 月6 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蒐證照片共7 張在 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395 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15 至17頁),且上開扣案之塊狀檢品4 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6.55 公克,純度78.25%,純質淨重177.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730 號 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是證人洪榮塗所運輸入境之物確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㈡承上述,與洪榮塗同行之被告蕭湘玲與同案之林桂香本次自 柬埔寨搭機返臺後雖順利入境,而未為警當場查獲渠等有夾 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本案應進一步究明者為被告蕭湘 玲對洪榮塗上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一事是否知情且與該運 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蕭湘玲是否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經 查:
⒈被告蕭湘玲洪榮塗上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一事應係知 情,且其與該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一事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⒉所述):
⑴查證人洪榮塗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此次於何時?搭 何班機出境?此次出國有何人同行?是否有一起走私毒品 海洛因運輸回臺?)98年5 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 班 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此次出國除我本人,尚有同居人蕭 湘玲、分租室友林桂香2 人,她們2 人與我都係以同樣手 法夾藏4 顆毒品海洛因球入境,但她們2 人順利通關,我 被警方攔撿查獲。」、「(問:『麥克』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與你們聯繫此次運毒事宜?)98年3 月間綽號『 麥克』男子找我去板橋市一間85℃咖啡廳告訴我林桂香今 年年初已經出國2 次運毒成功了,一次代價新台幣10萬, 鼓勵我出國利用這個機會,把欠當鋪、錢莊欠下新台幣30 萬還清,『麥克』並要我回去告訴同居人蕭湘玲,2 個人 一起賺還錢比較快,我就回去與蕭湘玲商量... 」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2148 號卷第4 頁背面);於偵查中復證 稱:「5 月30日要去柬埔寨前,麥可跟我聯絡拿機票各給 我們一人17,000元,在我臺北市○○路618 巷(誤載為61 0 巷)19號2 樓住處樓下」、「是麥可招待我們去玩給我 們10萬元,我們幫他運毒。我確定蕭湘玲、林桂香我們一 起在5 月30日搭乘華航飛機去柬埔寨,6 月6 日搭長榮飛 機回台灣,我們都把毒品放進肛門。」(見98年度偵字第 12395 號卷第61頁、第63頁);「是他(麥可)找我運毒 。機票及17,000元都是麥可拿給我及蕭湘玲、林桂香,他 先預付17,000元給我,回來之後再補剩下的8 萬3,000 元 ,我們3 人都一樣,所以共給我們每人10萬元酬勞。」、 「(問:與蕭湘玲等人一起運毒也是董武忠安排嗎?)是 。我在98年2 月間跟董武忠見面在板橋文化路85度C 談運 輸毒品事宜,該次還沒有談成,我回去有跟蕭湘玲談,董



武忠說幫他運毒品,一個人給10萬元報酬,當日董武忠跟 我說林桂香之前已經運過2 次毒品成功,就問我說是否跟 蕭湘玲願意試試看。... 當時我跟蕭湘玲討論之後就答應 幫董武忠運輸毒品了,... 後來他就安排我們在98年6 月 6 日從柬埔寨入境台灣去運毒,我們出去時一個人先給17 ,000元,回來時再補83,000元。... 」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22148 號卷第33頁);嗣證人洪榮塗於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董武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中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蕭湘玲一起運毒,也是 被告﹝指董武忠﹞安排?)是。(問:你在警察局、檢察 官那裡所言,是否實在?)是。」等語明確。是依證人洪 榮塗之證述,此次係安排伊與蕭湘玲、林桂香一同赴柬埔 寨運輸毒品,且被告蕭湘玲亦知悉此情。
⑵再稽以證人董武忠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介紹蕭 湘玲、林桂香、洪榮塗運輸毒品)我跟洪榮塗都是計程車 司機,我在98年3 、4 月間我問洪榮塗是否要賺錢,綽號 黑狗的人叫我幫他找交通... 。蕭湘玲、林桂香、洪榮塗柬埔寨的行程都是黑狗安排,機票定位等事宜,都是黑 狗安排。我只是負責把定位機票一些資料交給洪榮塗... 黑狗要我跟洪榮塗本人承諾每人給10萬元... 」、「(問 :洪榮塗說林桂香之前也跑過2 次是否也是你安排交通? )... 這也是黑狗教我這樣跟洪榮塗說的,這樣洪榮塗才 會相信很安全,願意運輸毒品。我有收取洪榮塗3 人證件護照交給黑狗,讓黑狗安排他們出國事宜。 5 月30日凌晨我有拿每人17,000元及洪榮塗借的2 萬元給他,拿到洪榮塗萬大路的住處給他們。」( 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第25至26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之前請洪榮塗幫 你運送毒品時,你是否有再請洪榮塗多找一些人一 起去?)當初有講。(辯護人問:後來洪榮塗有找 誰去?)他(指洪榮塗)拿兩份照片給我,其中一 份是蕭湘玲的照片,還有一份林桂香的。... (辯 護人問:98年5 月30日你一共拿多少錢給他們?) 應該總共是5 萬1 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11 至112 頁)。雖證人 董武忠證稱未直接與被告蕭湘玲接洽、確認運毒之 事及交付款項等語,惟董武忠既依「黑狗」指示以 林桂香曾運毒成功之例說服洪榮塗,證人洪榮塗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85度C 」與董武忠商談時 就知道要運毒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0 7頁背面),與其前開於警詢所述相符, 可認證人董武忠洪榮塗對此行係為運輸毒品入境 及上開51,000元之款項乃運輸毒品之報酬等情知之 甚明,故證人董武忠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不知 道他們是要去運毒等語,自難採信。再者運輸毒品 為法所嚴禁,為免走漏消息提升遭查獲而失敗之風 險,參與知情者越少越好,此參諸證人洪榮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董武忠曾說這種事情愈少人知道愈好 即明(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08 頁 正面),是倘僅有洪榮塗、林桂香應允運毒,其2 人相偕出境即可,但本案除證人洪榮塗、林桂香外 ,尚有蕭湘玲隨行,而證人董武忠又以每人17,000 元計算,共交付「3 人份」之報酬51, 000 元予洪 榮塗,代表此行有3 人參與,亦核與前揭證人洪榮 塗證述董武忠安排伊與蕭湘玲、林桂香一同運輸毒 品等情相符。
⑶至於被告蕭湘玲辯稱:伊係自費前往柬埔寨遊玩,不知此 行去柬埔寨要運輸毒品云云,惟證人洪榮塗證稱:機票錢 為董武忠所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 108 頁背面),證人董武忠亦證稱:洪榮塗蕭湘玲、林 桂香之照片請伊幫忙辦護照時沒有給錢,黑狗說只要照片 來,伊負責幫忙弄機票讓他們飛過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1 1 頁背面)。且證人董武忠於偵查時證稱:「... 蕭湘玲 、林桂香有打電話跟我要酬勞,我沒有錢給他們,我有跟 黑狗說要給蕭湘玲、林桂香酬勞,黑狗說他會處理... 」 (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第26頁即同98年度偵字第 27932 號董武忠毒品案卷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但是於98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你 說蕭湘玲、林桂香有打電話跟你要酬勞(請求提示98偵27 932 卷第128 頁),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當時蕭湘玲應 該是跟我說洪榮塗出事情了,錢怎麼辦。我不知道蕭湘玲 講的錢是指誰的酬勞,我只是跟蕭湘玲說黑狗還沒有給我 錢,如果黑狗有給我錢,我會馬上把錢給你們。」、「( 審判長問:你於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後來林桂香、蕭湘玲 有打電話跟你要報酬,當時你為何會說她們打電話跟你要 報酬?)可能是我說的與檢察官聽的沒有達成平衡,我當 時是說「可能是洪榮塗的錢」,當時我沒有注意看筆錄記 載。(審判長問:是蕭湘玲、林桂香都有打電話給你?) 不是,她們二人在一起打給我而已,因為她們二人都有在 講話,所以我知道她們在一起,只有蕭湘玲跟我講,另一



人在旁邊。」(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16 頁、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正面)。雖證人董武忠未明 指被告蕭湘玲索求之款項究係何人之報酬,縱如證人董武 忠所言係為索取洪榮塗之酬勞,惟倘被告蕭湘玲僅單純出 遊,為何尚於返國後知悉向不熟識之董武忠索討金錢?顯 見被告蕭湘玲本知悉此行出境返國尚有酬勞可支領,且被 告蕭湘玲知悉此行目的為運毒,均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 自費出遊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足認被告蕭湘玲透過洪榮塗居中連繫而同意以每人 10萬元之報酬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且 「麥可」(即董武忠)於98年5 月30日渠3 人出發前交付 前往柬埔寨之機票及運毒酬勞每人17,000元予洪榮塗,並 約定每人之餘款83,000元於事成後支付等情甚明。被告蕭 湘玲對洪榮塗上開運毒入境一事應係知情,且其自身與該 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次運輸毒品一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詳後⒉所述)。
⒉被告蕭湘玲本次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⑴被告蕭湘玲柬埔寨金邊市之「紐約大飯店」內,與洪榮 塗、林桂香同時、同地,以相同手法,各將「阿弟」及「 小武」備妥之柱狀物品4 顆塞入肛門內,夾藏運返臺灣等 情,業據證人洪榮塗於警詢時證稱:「(問:是否跟團前 往柬埔寨?行程如何?到達柬埔寨後有無同住同一飯店? 飯店名稱為何?)本來說要跟團,之後變成自己搭機前去 ,那邊有人在機場接應,對方安排我們住在金邊市紐約大 飯店,我與蕭湘玲同住一間,林桂香獨自一間。」、「( 問:你們所攜帶回來之毒品海洛因是由何人、於何地交給 你們3 人?)98年6 月6 日凌晨由1 名綽號『阿弟』臺灣 男子、一名綽號『小武』大陸男子帶了18顆毒品海洛因到 飯店房間要我們3 人夾藏體內帶回臺灣。(問:你們於何 時、在何處,將毒品夾藏在肛門?如何將毒品夾藏在肛門 ?彼此有無互相協助?如何協助處理毒品?)6 月5 日我 們依照對方指示未進食,98年6 月6 日凌晨在飯店門口, 『阿弟』指導我們3 人如何灌腸,並用凡士林塗抹海洛因 球塞入肛門直腸,之後蕭湘玲先幫我塞,『阿弟』在一邊 看並指導,邊塞邊休息,我塞好之後幫蕭湘玲塞,蕭湘玲 最後再幫林桂香塞,本來每人要塞6 顆,各塞4 顆之後疼 痛不止,剩下6 顆塞不下,由『阿弟』他們拿走了。」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148 號卷第5 頁正面);於偵查中 證稱:「(問:是否確定知悉蕭湘玲、林桂香6 月6 日回 國時身體藏有毒品4 顆海洛因毒品?)是。那時在柬埔



飯店時,我跟蕭湘玲相互塞4 顆海洛因毒品,蕭湘玲再跟 林桂香相互塞4 顆,我們再一起搭飛機回台灣,他們確實 一起運毒。」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2395 號卷第79 至80頁)。
⑵而蕭湘玲、林桂香於98年6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通關後 ,旋搭乘由不知情之許阿章所駕駛之計程車沿中山高速公 路往臺北方向下重慶北路交流道後,在臺北市○○○路之 覺修宮前,由董武忠出面接應蕭湘玲、林桂香2 人前往北 投地區某澡堂等情,亦據被告蕭湘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許阿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董武忠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2148 號 卷第7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42 頁背面 至144 頁背面、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第26頁、本院 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第118 頁以下),並有機場排 班計程車出車派車紀錄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148 號卷第 9 頁、第16、17頁)。
⑶又於98年6 月6 日證人董武忠接送甫入境臺灣之蕭湘玲、 林桂香前往北投某澡堂後,渠2 人取出自柬埔寨夾藏返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4 顆並交付與董武忠等情,亦經證 人董武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蕭湘玲、林 桂香進了澡堂之後,出來是否有給你1 包東西?)有,她 們有給我1 袋東西。這是黑狗交代我說她們從浴室出來後 會交給我1 包東西,要我將那包東西丟在附近廟旁的垃圾 桶,他們會來回收。她們有給我1 袋東西,那時裝成1 袋 ,到底是蕭湘玲或林桂香交給我的,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 忘了,她們是一個人拿給我而已,她們是裝在一起。(辯 護人問:他們交給你的那包東西可否形容重量?)蠻重的 ,我沒有看內容,從袋子外面可以看到有毛巾,約有1 、 2 公斤重。」、「(審判長問:你接到她們之後是怎麼接 她們到北投浴室?)重新攔計程車。(審判長問:為何要 帶她們到北投浴室去?)黑狗指示的,但沒有指定哪個浴 室,他說隨便都可以。(審判長問:你接到蕭湘玲、林桂 香之後,到北投浴室沿途是否有跟她們講什麼話?)沒有 ,都沒有說話。(審判長問:蕭湘玲、林桂香有無問你為 何要到浴室?)她們沒有問。... (審判長問:你在那邊 (浴室)等她們多久時間?)約45分鐘到1 小時的時間。 (審判長問:為何要在那邊等?)因為黑狗在要我去高速 公路下接她們時才跟我說她們洗完澡會拿1 袋東西給我。 (審判長問:黑狗是什麼時候跟你說拿到蕭湘玲、林桂香



交的1 袋東西之後要丟在土地公廟旁的垃圾桶?)要去接 蕭湘玲、林桂香之前,在我到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就跟我講 了。(審判長問:所以你是否是刻意帶她們去她們洗澡的 浴室?)是。... (審判長問:你回想一下,出浴室拿東 西給你的人是在庭被告蕭湘玲或是剛才提示那個女生?) 我真的記不起來。(審判長問:那個女生拿東西給你時, 東西是否都已經放進袋子裡了?)所謂的什麼東西我不清 楚,塑膠袋是2 個澡堂給的袋子重疊在一起,再拿給我。 塑膠袋不是很透明,有一些條紋及印有澡堂名字。(審判 長問:那個女生交給你袋子是否有跟你說什麼話?)沒有 ,就直接拿給我。(審判長問:你事前有無跟她們二個女 生蕭湘玲、林桂香說洗完澡要把東西交給你?)有,是在 快到澡堂時我說你們去洗完,東西出來再交給我就好。( 審判長問:你有無跟她們講說要交給你什麼東西?)沒有 。(審判長問:既然沒有講,她們怎麼知道要交給你什麼 東西?)我不知道,我就只跟她們講洗完澡把東西交給我 ,她們出來就將東西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 訴緝字第7 號卷第113 頁以下)。雖證人董武忠對究係何 人交付袋子給伊乙情,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因素而未能明 確證述,又對於袋內物品究係何物亦避重就輕證稱不知等 語,然證人董武忠對於蕭湘玲等3 人此次前往柬埔寨之目 的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一事本已知悉,被告蕭湘玲既甫 歸國,未返回住處歇息,卻與同行之林桂香及不熟識之董 武忠直奔北投浴室,且途中不聞不問,出浴室後又理所當 然地將裝有「東西」之袋子交予他人,倘僅為浴室毛巾、 香皂等物,何需大費周章交予董武忠?被告蕭湘玲之舉止 顯與常人有別,且依證人董武忠所言,適足以佐認證人洪 榮塗證稱3 人都係以同樣手法夾藏4 顆毒品海洛因球入境 等情應屬實情,尚難僅因蕭湘玲、林桂香2 人於通關後趁 隙脫逃,未能扣得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 被告蕭湘玲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蕭湘玲柬埔寨金邊市之「紐約大飯店」內, 與洪榮塗、林桂香同時、同地,以相同手法,將「阿弟」 及「小武」備妥之柱狀物品4 顆塞入肛門內,夾藏運返臺 灣。且於98年6 月6 日被告蕭湘玲、林桂香自柬埔寨搭機 返國後,證人董武忠確曾前往重慶北路覺修宮接送甫入境 臺灣之蕭湘玲、林桂香前往北投某澡堂取出2 人自柬埔寨 夾藏返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蕭湘玲、林桂香亦均取 出渠等夾藏之海洛因各4 顆並交付予董武忠,是蕭湘玲、 林桂香確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得逞,亦



可認定。
㈢至於證人洪榮塗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僅告知蕭湘 玲要去柬埔寨,但未告知運毒之事,蕭湘玲想趁此機會去遊 玩。在飯店內是伊自己將海洛因球塞入體內,蕭湘玲不知情 。之前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係因曾遭蕭湘玲找人逼迫伊簽本 票,所以想害他們,也想因此減輕刑責云云,此不僅與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且之前從未提及其與蕭湘玲 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提出相關之債權憑證以實其 說,而兩人既屬舊識,況尚能維持同居關係並一同出國,實 難憑空逕認證人洪榮塗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何故意虛捏事實為 不實指證而誣陷被告涉犯運輸毒品重罪之動機。況證人洪榮 塗自身因本次運輸毒品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2年,上訴後,於99年3 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倘證人洪榮塗係欲藉由供出其他共犯以減輕刑責,則在 其自身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顯已無從藉此減輕刑責之可能 。但證人洪榮塗於99年7 月2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 字第1765號董武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審理時仍證稱 :「(問:蕭湘玲一起運毒,也是被告﹝指董武忠﹞安排? )是。(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裡所言,是否實在?) 是。」等語,與其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反觀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證稱知悉此行要運毒,且董武忠說這 種事情愈少人知道愈好,但對於為何仍同意帶2 人出去,則 答稱不清楚,另亦無從合理解釋倘蕭湘玲僅單純出國旅遊, 機票錢為何由與蕭湘玲不相識之董武忠出?再者,如前述證 人董武忠以每人17,000元計算,共交付「3 人份」之報酬51 ,000元予洪榮塗,代表此行有3 人參與,亦與證人洪榮塗於 警詢證述安排伊與蕭湘玲、林桂香一同運輸毒品等情相符。 顯見證人洪榮塗礙於與被告蕭湘玲之情誼,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顯偏坦迴護被告蕭湘玲,難以遽採。是以證人洪榮塗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中不一致之部分 ,於警詢之證述遭受被告干擾程度較小,且與之後其於偵查 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反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蕭湘玲之證詞,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蕭湘玲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湘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 經綜其罪刑全部為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蕭湘玲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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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