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741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霖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林漢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線上遊戲暱稱乃「落子商」之成年網友共同基於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號桃園火車站前,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線上遊戲虛擬裝備作為交換代價,由「落子商」交付偽造之國外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於99年9月2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4巷21號6樓林漢霖當時居處內,林漢霖隨即接連偽簽「林延柏」署名繕入前揭偽造之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藉此表示簽名者於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前揭偽造之各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林延柏本人及各該銀行、消費商店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於99年9月26日晚間6時25分許,林漢霖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50號燦坤3C量販店內壢店內,旋將前揭偽造之國外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該店店員李慧芬,佯欲刷卡購買市價3萬1,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而行使之,然因刷卡後刷卡機顯現無法過卡之訊息,林漢霖見狀取回前揭偽造之國外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便速逃離現場,李慧芬發覺受騙始未交付前開商品。於99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林漢霖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206號號燦坤3C量販店吉昌店內,佯欲刷卡購買市價2萬6,999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但尚未及行使前揭偽造之國外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已為該店店長黃華光透過內部通報系統察覺可疑始未交付前開商品,嗣經警員據報到場查獲扣得前揭偽造之各該信用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漢霖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0頁背面至第 31頁),俱與證人李慧芬、黃華光於警詢中陳稱內容契合一 致(見檢方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復 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附卷及上揭偽造之各該信用卡扣案可佐,俾徵被告 之自白洵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得 以知悉係為表示簽名者於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委 屬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則有關被告偽簽署名繕入上揭偽造 之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一情,亟務歸為偽造私文 書之範疇,非僅涉及偽造署押之行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法條全 文,徒為文字誤載,誠乃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當 庭更正諭知該罪正確之法條全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背面 ),遂告妥恰。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線上遊戲暱稱 乃「落子商」之成年網友間,均就上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當論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揭 偽造之各該信用卡、偽簽署名繕入上揭偽造之各該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位等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被告接連偽簽署名之舉措,主觀上 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 續施行,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 難強行分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評價,故為 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在燦坤3C量販店內壢店內之消費詐騙 過程,係以單一刷卡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 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數罪名,合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被告在燦 坤3C量販店吉昌店內之消費詐騙過程,尚未行使上揭偽造之 各該信用卡,固已著手詐欺購物之舉卻仍未遂,只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即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各在燦坤3C量販店內壢店、吉昌店 內所犯上述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與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便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收受偽造之各該信用卡繼而行使之抑或試圖 行詐,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安全,姑念被害人李慧芬與黃華光 從未交付財物致使損害輕微、被告供陳己罪之犯後悔悟態度 可稱良好,斟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進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兼定所應執行之刑,猶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忖度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允寬典緩刑3年 ,用啟自新;惟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 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命其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勉後效。至論扣案 偽造之信用卡2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自當沒收之;次觀 其上偽造之署押,各附著於上揭偽造之各該信用卡同受執行 範圍,無庸重複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別略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取得該人所交付上揭偽造之各該信用卡,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更涉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但 由被告取得上揭偽造之各該信用卡一事難以率爾遽認上揭偽 造之各該信用卡乃其共同偽造一節,況據被告屢次否認偽造 信用卡之犯行,現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憑謂被告亦對偽造之 舉有所參與,無從責令被告就他人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負責。 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 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既然檢察官起訴認為此部分 若得成罪將與上述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方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信用卡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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