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28號
TYDM,100,訴,928,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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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翔
      劉瑋杰
      林成佑
      陳威榤
      張逸軒
      劉 捷
      雷漢華
      黃照棋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李可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755 號、28269 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99年度偵字第
26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翊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劉瑋杰犯如附表四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成佑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威榤犯如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逸軒犯如附表四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雷漢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照棋犯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十一、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宇犯如附表四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五、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可安犯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六至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六至編號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成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 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交聲 減字第87號裁定減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陳翊翔劉瑋杰林成佑陳威榤張逸軒劉捷雷漢華黃照棋陳冠宇李可安分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 哥」為首之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該 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通知張宇志聯絡林成佑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陳冠宇等人,亦或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通知陳 翊翔、劉瑋杰李可安等人擔任車手之角色,並於取款後各自 依所分工情節扣取詐得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不等之贓款。該 詐騙集團車手之分組,或由陳翊翔陳君浩,或由劉瑋杰、陳 姓少年、莊姓少年,或由林成佑陳佳駿陳君然,或由林成 佑、雷漢華陳君浩、謝姓少年,或由陳威榤張逸軒,或由 張逸軒劉捷,或由黃照棋陳君浩杜秋蓉、李姓少年,或 由黃照棋陳君浩、李姓少年,或由黃照棋陳君浩,或由陳 冠宇、彭姓少年、宋姓少年,或由陳冠宇、吳姓少年、宮姓少 年,或由李可安曾予勤,或由李可安、謝姓少年,而分別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中陳君然陳佳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有罪確定;謝姓少年、莊姓少 年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72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吳 姓少年、彭姓少年、李姓少年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410 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陳君浩張宇志杜秋蓉曾予勤 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豹哥」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行偵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
被告陳翊翔劉瑋杰林成佑陳威榤張逸軒劉捷、雷漢 華、黃照棋陳冠宇李可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翊翔劉瑋杰林成佑陳威榤、張逸 軒、劉捷雷漢華黃照棋陳冠宇李可安坦承不諱(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第22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指述、監聽譯文、偽造之公文書及各被 害人(領)匯款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翊翔、劉 瑋杰、林成佑陳威榤張逸軒劉捷雷漢華黃照棋、陳 冠宇、李可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陳翊翔劉瑋杰林成佑陳威榤張逸軒劉捷雷漢華黃照棋陳冠宇李可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章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 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 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如臺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其餘詳附表二所載)上偽造之印文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其餘詳附表二所載),其形 式上即符合印信條例第3 條所定印信之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 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 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方 法院或臺中地檢署等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 項有關,顯在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等文 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⒉是核被告陳翊翔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劉瑋杰就附表一編 號4 所為、被告張逸軒劉捷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黃照 棋就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核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被告李可安就 附表一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劉瑋杰就附表 編號2 、編號3 所為、被告林成佑就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 編號7 所為、被告陳威榤就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為、被告 張逸軒就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為、被告雷漢華就附表一編 號7 所為、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編 號17、編號18所為、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5所為 、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公 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陳翊翔陳君浩、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劉瑋杰與陳姓少年、莊姓少年、 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 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成佑與、張宇志陳佳駿陳君然 、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成佑雷漢華陳君浩、謝姓少年、該詐 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被 告陳威榤張逸軒張宇志、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 」就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示之犯行;被告張逸軒劉捷與 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 ;被告黃照棋張宇志陳君浩杜秋蓉、李姓少年、該詐騙 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犯 行;被告黃照棋張宇志陳君浩、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 「豹哥」就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 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照棋張宇志陳君浩、李姓少年、該詐 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被 告陳冠宇張宇志彭姓少年、宋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 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19、編號20、編號21、編號22、 編號23、編號24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冠宇張宇志、宮姓少年 、吳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 25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可安張宇志曾予勤、該詐騙集團內 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26、編號27、編號28所示之



犯行;被告李可安與謝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 哥」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編號7 、編號12、編號19、編號 20、編號22、編號23、編號24、編號25所示,被告等人對被害 人楊李素祝、王金池蔡敏鎰洪賴枝滿、王倪緣雲、連汝騏 李國敬、黃施市、楊許明珠易文發分別有數次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犯行,然因分別係同一被害人於 同一或不同時日,分別遭數次詐騙行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被告等人既分別係基於向同一被害 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應就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分別僅論以 一罪,較為合理。至如附表一編號5 ②所示被告林成佑等人對 被害人王金池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12③所示被告黃照 棋等人對被害人洪賴枝滿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取得詐騙款 項而未遂,惟此部分因包含於接續犯行內,不另論以未遂犯。⒌被告陳翊翔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劉瑋杰就附表一編號4 、被 告張逸軒劉瑋杰就附表一編號10、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號 13、編號14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劉 瑋杰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被告林成佑就附表一編號5 至 編號7 、被告陳威榤張逸軒就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被告 雷漢華就附表一編號7 、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5 、編號17、編號18、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5、被 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29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以冒充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行 使職權,實施詐欺取財詐術內容,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惟渠等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數罪,因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陳冠宇之辯護人固辯 稱就附表一編號19至25號所為犯行應論以一行為,且其犯行業 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確定,應予以免訴云云,惟查 被告陳冠宇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所審理之犯行及附 表一編號19至25號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及受詐騙之 被害人各有不同,明顯可分,故被告陳冠宇各次均可獨立構成 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732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陳冠宇之辯護人



所辯,委無足採。
⒍又被告劉瑋杰與陳姓少年、莊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成佑雷漢華與謝姓少年就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照棋與李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11、 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照棋與李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犯行;被告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19 、編號20、編號21、編號22、編號23、編號24所示之犯行;被 告陳冠宇與宮姓少年、吳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 被告李可安與謝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行,均為共同 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劉瑋杰林成佑雷漢華黃照棋陳冠宇李可安為成年人,陳姓少年、莊姓少年、謝姓少年、 李姓少年、彭姓少年、宋姓少年、宮姓少年、吳姓少年於上開 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佐,是被告劉瑋杰林成佑雷漢華黃照棋陳冠宇李可安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 67831 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 比較之問題,被告劉瑋杰林成佑雷漢華黃照棋陳冠宇李可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⒎再被告林成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陳翊 翔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劉瑋杰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被 告張逸軒劉捷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 號13、編號14、編號16所為、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 ,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均交付款項, 其等犯罪均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成佑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及刑法 第25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⒏爰審酌被告等人年紀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參與詐騙集 團行騙,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



弱點而向無辜之告訴人詐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 之信賴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應予以嚴懲 ,惟考量渠等均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 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⒐沒收之宣告
⑴查用以蓋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公印章或 印章,均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 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俱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等人或該詐騙 集團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本案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偽造印文、公印文名稱 」、「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均係偽造之印文,惟已隨 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⑶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 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 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 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 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 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 物品,分別為附表一所列被告陳翊翔林成佑雷漢華及同案 共犯張宇志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⑷另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編號21、編號23、編號 25所示之所偽造公文書,既未經扣案,且依常情,案發之時距 今已兩年,一般人已將之丟棄銷毀為常,為免執行困難,應認 已滅失而不存在,而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編號21、編號 23 、 編號25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亦隨同滅失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 之物品,雖分別係被告雷漢華陳君浩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翊翔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劉瑋杰就附表 一編號4 、被告張逸軒劉捷就附表一編號10、被告黃照棋就 附表一編號13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佐確有偽造相 關之公文書,且被害人亦未證稱有收到何偽造公文書,或有何 人向伊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郎偉民、徐 翠英、劉高鳴林蕭玉香等人陳明在卷(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 186 號卷三第124 頁、第202 頁、第150 頁、第184 頁),難 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甚或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不得逕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 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詐欺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偽造公文書印│ 證 據 資 料 │
│ │ │ │及公印文 │ │
│ │ │ │ │ │
├──┼───┼──────────────┼──────┼───────────┤
│1 (│郎偉民│陳翊翔陳君浩、年籍姓名不詳│無 │①被告陳君浩陳翊翔之│
│原起│ │綽號「豹哥」之人及不詳姓名年│ │ 供述(98少連偵186 卷│
│訴書│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 一第87頁、第161 頁以│
│犯罪│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僭行│ │ 下) │
│事實│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某│ │②證人即被害人郎偉民之│




││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98 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假冒│ │ 6 卷三第124-125 頁、│
│ │ │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 98偵19755 卷三第79頁│
│ │ │,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需│ │ ) │
│ │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分案處理│ │③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在桃│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園縣中壢市○○路頂立郵局前取│ │ │
│ │ │款,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 │
│ │ │絡陳君浩陳翊翔至約定地點向│ │ │
│ │ │被害人取款,嗣因被害人察覺受│ │ │
│ │ │騙,致未能取款成功。 │ │ │
├──┼───┼──────────────┼──────┼───────────┤
│2 (│楊李素│①劉瑋杰與莊姓少年、陳姓少年│①98年7 月30│①被告劉瑋杰之供述(98│
│原起│祝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 日臺中地方│ 少連偵186 卷一第10頁│
│訴書│ │ 之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法院地檢署│ 、98偵19755 卷四第45│
│犯罪│ │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監管科函文│ 頁 以下) │
│事實│ │ 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②98年7 月30│②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 │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 日臺中地檢│ 及莊○○之供述(98少│
│) │ │ 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署監管科收│ 連偵186 卷二第145 頁│
│ │ │ 欺集團成員於98年7 月31日上│ 據 │ 、159 頁) │
│ │ │ 午9 時許,假冒王清杰檢察官│③臺灣台中地│③證人即被害人楊李素祝│
│ │ │ 名義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 方法院檢查│ 之警詢、偵訊筆錄(98│
│ │ │ 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帳│ 署印共2 枚│ 少連偵186 卷三第144-│
│ │ │ 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分案處理等│ │ 146 頁、98偵19755卷 │
│ │ │ 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 三第92頁、98偵1975卷│
│ │ │ 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銀│ │ 五第160 頁) │
│ │ │ 行提款45萬元約定在桃園縣中│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壢巿內定里13鄰內定九街的超│ │ 6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 商交款,即由劉瑋杰駕駛車號│ │⑤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4092- VJ號自小客車,搭載莊│ │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姓少年、陳姓少年前往約定地│ │ 偵186 卷三第148-149 │
│ │ │ 點,由陳姓少年以委員之身分│ │ 頁、98偵19755 卷三第│
│ │ │ 交付被害人右列偽造之公文及│ │ 94頁) │
│ │ │ 收據各1 紙,並向被害人取款│ │ │
│ │ │ 45萬元得手,其餘之人則在場│ │ │
│ │ │ 把風。 │ │ │
│ │ │②又於98年8 月3 日某時該不詳│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訛│ │ │
│ │ │ 稱要交出20萬元作為偵查之用│ │ │
│ │ │ 等語,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再前往銀行提領20萬元│ │ │
│ │ │ 後,由劉瑋杰駕車搭載莊姓少│ │ │
│ │ │ 年、陳姓少年前往國泰世華銀│ │ │
│ │ │ 行中壢延平分行對面禮坊服店│ │ │
│ │ │ ,由莊姓少年出面向被害人詐│ │ │
│ │ │ 取現金20萬元得手,其餘之人│ │ │
│ │ │ 則在旁把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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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田彭玉│劉瑋杰與莊姓少年、陳姓少年、│①98年8 月20│①被告劉瑋杰之供述(98│
│原起│妹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 日台北地方│ 少連偵186 卷一第101 │
│訴書│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法院檢察署│ 頁、98偵19755 卷四第│
│犯罪│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收據 │ 45 頁 以下) │
│事實│ │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②98年8 月20│②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日台北地方│ 及莊○○之供述(98少│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8 月20│ 法院檢察署│ 連偵186 卷二第145 頁│
│ │ │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 函文 │ 159 頁、) │
│ │ │人,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③臺灣台北地│③證人田增坤之警詢筆錄│
│ │ │察官張家棋名義,佯稱被害人涉│ 方法院檢察│ (98少連偵186 卷三第│
│ │ │嫌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 署印文2枚 │ 186-187 頁、98偵1975│
│ │ │領出來分案處理等語,致被害人│ │ 5 卷三第117 頁) │
│ │ │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40萬元,│ │④證人即被害人田彭玉妹
│ │ │在約定之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3│ │ 之警詢、偵訊筆錄(98│
│ │ │鄰坑子口686 號附近,由劉瑋杰│ │ 少連偵186 卷三第188-│
│ │ │駕駛車號4092 -VJ號自小客車,│ │ 189 頁、98偵19755 卷│
│ │ │搭載莊姓少年、陳姓少年前往收│ │ 三第118 頁、98偵1975│
│ │ │取現金40萬元,由陳姓少年出面│ │ 5 卷六第20-21 頁) │
│ │ │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檢察署收據、公文各1 份取信被│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害人,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接│ │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應。 │ │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 │ 偵186 卷三第193-194 │
│ │ │ │ │ 頁、98偵19755 卷三第│
│ │ │ │ │ 121 頁) │
│ │ │ │ │⑦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
│ │ │ │ │ 98少連偵186 卷三第19│
│ │ │ │ │ 1-192頁、98偵19755卷│
│ │ │ │ │ 三第1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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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翠英劉瑋杰與莊姓少年、陳姓少年、│無 │①被告劉瑋杰之供述(98│
│原起│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 │ 少連偵186 卷一第101 │




│訴書│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 頁、98偵19755 卷四第│
│犯罪│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45頁以下) │
│事實│ │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 │②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及莊○○之供述(98少│
│) │ │於98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假│ │ 連偵186 卷二第145 頁│
│ │ │冒檢察官王文宏名義撥打電話向│ │ 、159 頁) │
│ │ │被害人佯稱涉嫌洗錢貳件,需將│ │③證人即被害人徐翠英之│
│ │ │名下帳戶淨空交付監管等語,再│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由劉瑋杰則駕駛車號4092-V J │ │ 連偵186 卷三第202-20│
│ │ │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姓少年,準備│ │ 4 頁、98偵19755 卷三│
│ │ │前往被害人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 │ 第126-127 頁、98偵19│
│ │ │民村7 鄰枕頭山24號居住地點向│ │ 755 卷六第21頁) │
│ │ │被害人收取現金30萬元,因員警│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及時通知被害人始知受騙,致未│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能成功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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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金池│①林成佑張宇志陳佳駿、陳│偽造之公文書│①被告陳佳駿陳君然、│
│原起│ │ 君然、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未據扣案,可│ 林成佑之供述(98少連│
│訴書│ │ 哥」之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認滅失而不存│ 偵186 卷二第93頁、第│
│犯罪│ │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在 │ 100 頁、98少連偵186 │
│事實│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 │ 卷一第129 頁以下、98│
││ │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 偵19755 卷四第17頁以│
│) │ │ 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 日某│ │ 下) │
│ │ │ 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 員,假冒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 察署黃河村檢察官、陳主任等│ │ 下、98偵19755 卷五第│
│ │ │ 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與被害│ │ 22頁) │
│ │ │ 人,佯稱被害人因提供洗錢之│ │③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池之│
│ │ │ 相關資料供檢警偵辦,有破案│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 獎金可領,惟須先交付70萬元│ │ 6 卷三第105-108 頁)│
│ │ │ 稅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由張宇志以電話通知林成佑、│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陳佳駿陳君然前往取款並交│ │ │
│ │ │ 付被害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之│ │ │
│ │ │ 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被害人│ │ │
│ │ │ 遂在台南縣左鎮鄉台電公司服│ │ │
│ │ │ 務處前將70萬元交予陳佳駿,│ │ │
│ │ │ 其餘兩人則在旁把風,3 人得│ │ │
│ │ │ 手後旋即逃逸。 │ │ │
│ │ │②翌日,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 │ │




│ │ │ 復假冒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黃河村檢察官、陳主│ │ │
│ │ │ 任等公務員名義,再撥打電話│ │ │
│ │ │ 與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帳戶已│ │ │
│ │ │ 遭人冒用,須繳交200 萬元始│ │ │
│ │ │ 可免於牢獄之災,嗣因被害人│ │ │
│ │ │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能│ │ │
│ │ │ 成功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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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喬佩璋│林成佑張宇志陳佳駿、陳君│偽造之公文書│①被告陳佳駿陳君然、│
│原起│ │然、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未據扣案,可│ 林成佑之供述(98少連│
│訴書│ │之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認滅失而不存│ 偵卷二第93頁、第100 │
│犯罪│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在 │ 頁、卷一第129 頁以下│
│事實│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 ,98偵19755 卷四第17│
││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於│ │ 頁以下) │
│) │ │98年7 月2 日某時許,由該詐騙│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台灣新竹地│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警│ │ 下、卷五第22頁) │
│ │ │察局員警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 │③證人即被害人喬佩璋之│
│ │ │電話與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因涉嫌│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洗錢案件,須交付20萬元始可免│ │ 6 卷三第100-101 頁、│
│ │ │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98偵19755 卷三第69-6│
│ │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 │ 9 背面) │
│ │ │張宇志張宇志旋另以電話通知│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林成佑陳君然陳佳駿向被害│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人取款,嗣林成佑等3人前往台 │ │⑤喬佩璋、喬文惠存摺影│
│ │ │南市○區○○路321 巷22號地下│ │ 本(98少連偵186 卷三│
│ │ │停車場旁,由陳佳駿假冒書記官│ │ 第102-103 頁、98偵19│
│ │ │,並出示偽造之某地方法院檢察│ │ 755 卷三第70-70 背面│
│ │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取信被害│ │ ) │
│ │ │人,而將20萬元交予陳佳駿,其│ │ │
│ │ │餘二人則在旁把風,3 人於取款│ │ │
│ │ │後旋即逃逸。 │ │ │
├──┼───┼──────────────┼──────┼───────────┤
│7 (│蔡敏鎰│①林成佑雷漢華陳君浩、張│①98年8 月13│①被告雷漢華之供述(98│
│原起│ │ 宇志、謝姓少年、年籍姓名不│ 日臺中地檢│ 少連偵186 卷二第35頁│
│訴書│ │ 詳綽號「豹哥」之人及不詳姓│ 署監管科收│ 以下、98偵19755 卷四│
│犯罪│ │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據 │ 第36頁以下) │
│事實│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②臺灣臺中地│②被告林成佑之供述(98│
││ │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方法院檢察│ 少連偵186 卷一第129 │




│) │ │ 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於98年│ 署印文1枚 │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 │ │ 8 月13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 │ 四第17頁以下) │
│ │ │ 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 │③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 │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
│ │ │ 事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 頁98偵19755 卷四第22│
│ │ │ 出來處理等情,致被害人陷於│ │ 頁) │
│ │ │ 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謝○○│
│ │ │ 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另以│ │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 電話通知雷漢華林成佑、陳│ │ 卷二第206 頁以下) │
│ │ │ 君浩、謝姓少年向被害人取款│ │⑤證人即被害人蔡敏鎰之│
│ │ │ ,嗣林成佑等4 人前往新竹市│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 省立醫院前交通燈處向被害人│ │ 連偵186 卷三第156-15│
│ │ │ 取款,由雷漢華假冒臺灣臺中│ │ 9 頁、第161 頁、98偵│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 │ 19755 卷三第100-101 │
│ │ │ ,並出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 頁、98偵19755 卷六第│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21頁) │
│ │ │ 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其餘人│ │⑥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則在旁把風,4 人於得手後旋│ │ 科收據(98少連偵186 │
│ │ │ 即逃逸。 │ │ 卷三第163 頁、98偵19│
│ │ │②翌日,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 │ 755 卷三第10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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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