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94號
TYDM,100,訴,894,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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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未扣案分別搭配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Sony Erisson行動電話共貳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莊英民(綽號小飛)與許書瑋(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莊英民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
莊英民許書瑋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莊英民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與附表2 所示之人聯絡買賣愷 他命事宜後,許書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送交愷他 命與附表2 所示之人。
二、又莊英民明知MDMA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之犯意,於99年10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轉讓MDMA2 顆與 夏嘉鴻1 次。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莊英民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15日至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 12鄰十五間尾10之1 號之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 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 若違背該項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項 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 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曾冠叡於100 年1 月26日於檢察 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乃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但並未 令曾冠叡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上揭規定,該次證言不得作 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光韡、江謝志星曾冠叡(除上開一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蘇一帆陳宥臻夏嘉鴻、陳躬 浩於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莊英民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 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莊英民、 其辯護人及檢察官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對於本判決所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 執(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莊英民對事實欄一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光 韡、江謝志星蘇一帆曾冠叡陳宥臻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3號 卷第33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1046 號卷第2 至3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4頁、第20頁、 第22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149 頁 )、證人夏嘉鴻陳躬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100 年度偵 字第4750號卷第65頁、第145 頁)、證人陳躬浩周中宇



夏嘉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背面、第39 頁至40頁、第43至44頁背面)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3號 卷第35頁、100 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6 頁、第15頁、第15頁 背面、第30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100 年 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57頁至第61頁、 第9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二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夏嘉鴻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0至4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足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0 號卷第5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二即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與夏 嘉鴻之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並以夏嘉鴻於偵 查時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是直接交給夏嘉 鴻去試,並沒有賣給夏嘉鴻等語。經查:
1.夏嘉鴻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0月8 日晚間10 時48分通聯中的「公仔」、「LACOSTE 」都是指搖頭丸, 該次有交易成功,伊給付560 元買2 顆。而99年10月18日 晚間10時45分通聯中28是指280 元是一顆的價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65頁)云云 。惟依夏嘉鴻與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
(9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5分)
B:喂
A:公仔有了沒?
B:公仔喔?你要公仔?
A:對阿
B:LACOSTE的耶...你有聽過嗎?
A:有阿
B:你要嗎?
A:要先看一下
B:我等下問我朋友,他在我旁邊,我問一下..大概28吧 A:還這麼高?
B:對阿
A:你先問一下阿!我等你電話
B:好
(9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8分)




A:喂
B:你要買幾個公仔阿?
A:2個吧
B:28你能接受嗎?
A:不能在低喔?
B;我在問他吧...我才賺10塊而已阿
A;恩
B:我才賺中間的趴數10趴而已
A:恩
B:不然我在問他看看
A:他只有這個喔?
B:他說這個LACOSTE不錯,我再問他看看 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夏嘉鴻自始所欲購買者均為「公 仔」之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並在被告表示「公仔」 之價格後,夏嘉鴻認為「28」(即1 顆280 元)價格過高 ,因此雙方就價格予以討論,而對於「LACOSTE 」之MDMA 夏嘉鴻僅尚處於探詢價格之階段,且因僅聽聞而未使用過 「LACOSTE 」,故對於「LACOSTE 」之價格是否接受,須 先看一下「LACOSTE 」方得以決定,核與夏嘉鴻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伊要公仔,但價格不太滿意,莊英民在電話講 說要去問問看,看有沒有我要的公仔,結果莊英民拿來的 是LACOSTE ,莊英民就叫伊試試看,伊試過以後伊指定的 比較好,莊英民實際上拿給伊的藥效沒有那麼好(本院卷 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至夏嘉鴻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雖與偵查中所言相見齟齬,然夏嘉鴻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於檢察官偵訊時因當天問很多件,因此記不 清楚(本院卷第42頁)等語,復參以夏嘉鴻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內容,當日檢察官訊問夏嘉鴻關於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次數,提示多達數10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故夏嘉鴻在眾多 譯文中未及思考各次交易過程,方為上開陳述,而於本院 審理時因僅單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夏嘉鴻,其方得仔 細回想該次過程,亦與常理無違,堪認夏嘉鴻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應屬真實,故被告一再堅稱乃係無償轉讓MDMA給夏 嘉鴻並非無據。
2.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轉讓 MDMA與夏嘉鴻,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付MDMA之際有收受代 價,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轉讓MDMA之犯行,尚難遽認被 告有販賣MDMA之犯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 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 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 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 為「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 條 ;並自98年11月21日施行,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第 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為2 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此外又無證據證明上開MDMA已 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 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自應論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合,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 MDMA 之 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 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98 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 公 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 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6 至11、附表二編號1 、2 、4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時,所販賣之愷他命重量雖均超過20公克 ,然上揭愷他命均未扣案,故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愷他命純質 淨重已達20公克,依據有疑唯利於被告,應認被告持有上開 愷他命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則被告持有上開重量之愷他 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 ,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復以被告與許書瑋就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揭犯行乃犯意個 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於偵查中乃否認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47頁),故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就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於偵訊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4750號卷第46至50頁、第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 賣愷他命及無償轉讓MDMA之行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販賣愷他命及轉讓MDMA之 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次按刑罰 之執行,對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甚鉅,故刑罰應止於犯 人一身為基本原則,然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者



,則以違禁物及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 險性,或為防止犯人反覆為不法之利用,為免貽害社會及 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此乃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 屬於義務沒收之法律若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例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既有意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要件,基 於刑止一身之原則及參照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立 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即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犯人所有,或已非犯 人所有(例如犯人已將之轉讓他人,而受讓人未具共犯身 分),即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分別以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搭配1 支Sony Erisson牌行動電 話作為被告聯繫事實欄一附表一、二販賣愷他命事宜,惟 上開2 張SIM 卡乃分屬被告父親、友人所有,均非被告所 有,僅上開2 支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均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本院卷第105 頁),爰依 上開說明,就上開2 張SIM 卡不為沒收之諭知,僅就前開 2 支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經查,被 告分別以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先後販賣愷他命 與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被告向事實欄一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價金,應均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3.另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其友人所有(本院卷 第101 頁背面),然上揭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 所涉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
4.「查何上林並非原確定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該裁判對於 何上林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何上林連 帶沒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按黃松林 等三人與上訴人雖均係共同正犯,然其三人並非本件受判



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 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許書瑋間,就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共同販賣愷他命之部分雖具有犯意聯絡,然許書瑋未據 起訴,爰依上開說明,均不在主文宣示被告與許書瑋連帶 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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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 主文 │
│號│ │及代價(新│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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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英民於99年8 月中旬(99年8 月17日前│25公克愷他│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起訴書誤載99年│命共7,000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
│ │8 月17日下午4 時許應予更正),將右列│元 │七一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壹│
│ │數量之愷他命交付與曾光韡後,曾光韡即│ │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幣柒│
│ │於99年8 月17日下午4 時6 分撥打莊英民│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所有號碼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SIM 卡│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
│ │為其父親所有)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 │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通知莊英民收取右列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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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英民於99年8 月12日凌晨0 時42分,以│10公克愷他│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SIM │命共4,000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
│ │卡為其父親所有)之Sony Erisson牌行動│元 │七一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壹│
│ │電話,與江謝志星聯繫後,江謝志星即於│ │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肆│
│ │99年8 月12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凌│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晨0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
│ │村14崙坪230 號,以右列價格與莊英民交│ │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易愷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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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英民於99年9 月18日晚間10時36分,以│10公克愷他│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SIM │命共4,000 │年貳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
│ │卡為其父親所有)之Sony Erisson牌行動│元 │七一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壹│
│ │電話,與江謝志星聯繫後,江謝志星即於│ │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肆│
│ │99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99│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年9 月18日應予更正)在桃園縣觀音鄉崙│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
│ │坪村14鄰崙坪230 號,以右列價格與莊英│ │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民交易愷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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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莊英民於99年9 月10日晚間某時與蘇一帆│5 公克愷他│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於桃園縣龜山鄉某處見面後,莊英民旋以│命共2,000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
│ │右列價格販賣愷他命與蘇一帆。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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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莊英民於99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 分,以│5 公克愷他│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SIM │命共2,000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
│ │卡為其友人所有)之Sony Erisson牌行動│元 │0五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壹│
│ │電話與蘇一帆聯繫後,蘇一帆旋在桃園縣│ │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龜山鄉某處,以右列價格與莊英民交易愷│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他命。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
│ │ │ │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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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莊英民於99年7 月9 日凌晨2 時49分起迄│100 公克愷│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同日凌晨5 時53分止,以其所有號碼0926│他命共2 萬│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
│ │451171門號(該門號SIM 卡為其父親所有│4,000元 │七一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壹│
│ │)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與周中宇聯│ │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繫後,周中宇旋在新竹市○區○○路2 段│ │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8號笑傲江湖KTV ,以右列價格與莊英民│ │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
│ │交易愷他命。 │ │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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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莊英民於99年9 月15日晚間8 時38分起迄│200 公克愷│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99年9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止,以其所有│他命,共4 │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




│ │號碼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SIM 卡為其│萬6,000元 │0五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壹│
│ │友人所有)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與│ │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肆│
│ │夏嘉鴻聯繫後,夏嘉鴻旋在桃園縣龍潭鄉│ │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北龍路,以右列價格與莊英民交易愷他命│ │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
│ │。 │ │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莊英民於99年10月1 日凌晨1 時8 分起迄│100 公克愷│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同日凌晨4 時15分止,以其所有號碼0927│他命,共2 │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
│ │224405門號(該門號SIM 卡為其友人所有│萬5,000元 │0五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壹│
│ │)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與夏嘉鴻聯│ │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繫後,夏嘉鴻旋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以│ │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右列價格與莊英民交易愷他命。 │ │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
│ │ │ │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莊英民於99年10月26日凌晨1 時41分起迄│100 公克愷│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同日凌晨4 時43分止,以其所有號碼0927│他命,共2 │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
│ │224405門號(該門號SIM 卡為其友人所有│萬5,000 元│0五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壹│
│ │)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與夏嘉鴻聯│ │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繫後,夏嘉鴻旋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 │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右列價格與莊英民交易愷他命。 │ │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
│ │ │ │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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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莊英民於99年11月24日凌晨2 時22分起迄│100 公克愷│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同日凌晨3 時58分止,以其所有號碼0927│他命共2 萬│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
│ │224405門號(該門號SIM 卡為其友人所有│5,000 元 │0五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壹│
│ │)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與夏嘉鴻聯│ │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繫後,夏嘉鴻旋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 │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右列價格與莊英民交易愷他命。 │ │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
│ │ │ │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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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莊英民於99年9 月下旬(99年9 月28日前│300 公克愷│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將右列數量之愷│他命共12萬│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
│ │他命交付與陳躬浩後,莊英民即於99年9 │元 │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28 日 凌晨3 時17分以其所有號碼0926│ │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451171門號(該門號SIM 卡為其父親所有│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聯繫陳躬浩│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
│ │給付價金,並於同日該通通話後達成以莊│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英民對陳躬浩之欠款抵償右列價金。 │ │ │
└─┴──────────────────┴─────┴─────────────────┘
附表二




┌─┬─────────────────┬─────┬─────────────────┐
│編│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 主文 │
│號│ │及代價(新│ │
│ │ │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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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莊英民於9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7分,│50公克愷他│莊英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以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命,共1 萬│刑貳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九二六四五│
│ │SIM 卡為其父親所有)之Sony Erisson│2,500 元 │一一七一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
│ │牌行動電話,與曾冠叡聯繫後,曾冠叡│ │話壹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
│ │旋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2鄰十五間尾│ │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10之1 號,以右列價格與許書瑋交易愷│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他命。 │ │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莊英民於99年9 月11日下午2 時22分起│30公克愷他│莊英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迄同日晚間9 時21分,以其所有號碼09│命共9,000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九二六四五│
│ │00000000門號(該門號SIM 卡為其父親│元 │一一七一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
│ │所有)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與│ │話壹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
│ │陳宥臻聯繫後,陳宥臻旋在新北市三重│ │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區某處,以右列價格與許書瑋交易愷他│ │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
│ │命。 │ │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莊英民於9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46分起│15公克愷他│莊英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迄99年12月1 日凌晨0 時許,以其所有│命共4,500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九二六四五│
│ │號碼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SIM 卡為│元 │一一七一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
│ │其父親所有)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 │話壹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
│ │話,與陳宥臻聯繫後,陳宥臻旋在新北│ │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市三重區某處,以右列價格與許書瑋交│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易愷他命。 │ │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莊英民許書瑋於99年11月1 日晚間11│100 公克愷│莊英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34分起迄99年11月2 日凌晨2 時47分│他命,共2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九二七二二│
│ │,分別以莊英民所有號碼0000000000門│萬8,000元 │四四0五門號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
│ │號(該門號SIM 卡為莊英民友人所有)│ │話壹支(不含SIM 卡)、販毒所得新臺│
│ │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與夏嘉鴻│ │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聯繫後,夏嘉鴻旋在桃園縣龍潭鄉北龍│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路,以右列價格與許書瑋交易愷他命。│ │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 │ 扣案物 │ 備註 │
├───┼────────────────────┼──────────┤
│ 1 │含愷他命之殘渣袋1 個 │ 與本案無關 │
├───┼────────────────────┼──────────┤
│ 2 │量杯1 個 │ 與本案無關 │
├───┼────────────────────┼──────────┤
│ 3 │封口機1 臺 │ 與本案無關 │
├───┼────────────────────┼──────────┤
│ 4 │茶葉袋1 批 │ 與本案無關 │
├───┼────────────────────┼──────────┤
│ 5 │分裝袋1 批 │ 與本案無關 │
├───┼────────────────────┼──────────┤
│ 6 │湯匙2 支 │ 與本案無關 │
├───┼────────────────────┼──────────┤
│ 7 │放置前開物品所用之箱子1 個。 │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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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