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緯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峰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252號、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康緯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及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偉煌2 次(詳如附表一所 示);劉康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即MDMA)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3 月上旬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48 巷9之2 號3 樓之「48街」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購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份之藥錠8 顆及內含愷 他命成份之白色結晶粉末18包(劉康緯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罪),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0 年3 月22日查獲陳偉煌另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陳偉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 0度訴字第261 號、第60號判決,判處共22 罪,均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陳偉 煌主動供出向劉康緯購買愷他命等情,由警持本院所核發 100 年度聲搜字第296 號搜索票,搜索劉康緯位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79巷12弄53號之住處及劉康緯之身體,而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劉康緯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證人即與被告 購買愷他命者陳偉煌、證人即於99年11月10日陪同陳偉煌之 蘇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聯基地台分析資料及Go ogle地圖均屬傳聞證據,故不應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 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上開供 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偉煌、蘇揚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於 99 年11 月10日陪同陳偉煌之賴志宣於偵訊中之證述: ㈠證人陳偉煌、蘇揚智及賴志宣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 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 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 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 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 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陳偉煌、蘇揚智及賴志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偉煌及蘇揚智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偉煌及蘇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 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陳偉煌及蘇揚智於 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通聯基地台分析資料及Google地圖部分: 經查,卷附通聯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100 偵10252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 94頁),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 話基地台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 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 (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 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 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而卷附Google地圖2 幀(見桃園地檢100 偵 10252 號卷第58頁、第95頁),亦係單純書證,上開證據, 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 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故有 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泛言稱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顯係對「傳聞法則」之適用要件有所誤解及誤認 所致,特此指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五、關於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3 日航藥 藥鑑字第1002532號毒品鑑定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 第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於100年5月3日 製作之航藥鑑字第1002532號毒品鑑定書(見桃園地檢100偵 10252號卷第93頁、第98 頁),係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3岸巡大隊依檢察官事前概括囑託送請 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而為之鑑定報告(法務部 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98條、第206條規定,上開毒品鑑定書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11月間,在其住處內與證人陳偉煌 、蘇揚智及賴志宣見面,惟矢口否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偉 煌,並辯稱:陳偉煌、賴志宣及蘇揚智有於99年11月間至我 家中找我,但僅是單純玩音響及一起施用愷他命,陳偉煌、 賴志宣及蘇揚智來我家時,都要我免費請他們施用愷他命, 所以我因此有與他們發生過爭執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偉煌於100年3月2 日在偵訊中結證稱:我於警詢中陳 述我販買毒品上游為劉康緯,他的綽號為「阿喜」,他住處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12弄35號,平日所駕駛之車輛 車號為3732-ZB ,而且是我帶警員前往劉康緯之上開住處, 我於99年11月9 日與蘇揚智前往劉康緯上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向劉康緯購買愷他命10 0公克,當天劉康緯是 在上開住處他的房間內的棉被下,將愷他命交給我,據屬實 在,但正確購買時間應該是99年11月10日,我當天確實是用 現金跟劉康緯購買,大約過2 週,我又以2 萬3,000 元之價 格向劉康緯購買愷他命50公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0他320號第4之6頁至第4之7頁); 嗣於100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日在偵訊中復結證稱:我一共 向劉康緯購買愷他命2 次;第1 次,我係於99年11月10日晚 間9 、10點與蘇揚智及賴志宣共乘一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的TOYOTA維修廠與劉康緯會合,與劉康緯會合後,我 就改搭乘劉康緯所駕駛的車輛,蘇揚智及賴志宣則開車跟在 後面,抵達劉康緯的住處後,我與蘇揚智、賴志宣就進入劉 康緯的房間內,劉康緯就從房間床舖的枕頭下拿出愷他命交 給我,我就拿4 萬元給劉康緯,當天我向劉康緯所購買的愷
他命有100 公克;第2 次,則是於99年11月25日,當天我是 自己一個人前來桃園,向劉康緯購買愷他命,這一次也是在 劉康緯的住處完成交易,我是用2 萬3,000 元之價格向劉康 緯購買50公克的愷他命,除了這2 次之外,我於99年11月間 ,都未曾到桃園地區等語(見桃園地檢100 偵10525 號卷第 71 頁 至第7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於99年11月間,確實有向劉康緯購買過2 次愷他 命,這2 次都是先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與劉康緯會合, 再由劉康緯帶我去他的住處完成交易,這2 次向劉康緯購買 愷他命的數量,我在偵訊中都有提過,1 次是100 公克,另 1 次則是50公克;99年11月10日當天,我是與蘇揚智、賴志 宣一同從苗栗出發前前來桃園,當天我是先透過友人劉佳明 與劉康緯聯絡,到桃園中壢市○○○道與劉康緯會合,劉康 緯是開TOYOTA廠牌,型號YARIS 的自用小客車來與我會合, 後來劉康緯就帶我、蘇揚智及賴志宣前往他的住處,劉康緯 在他住處的房間內床上的棉被以及電腦桌底下,取出以夾鏈 袋盛裝之100 公克愷他命給我,我當天大約是交付予劉康緯 3 萬多元接近4 萬元之現金;而99年11月25日,是我一人自 苗栗出發前來桃園,向劉康緯購買愷他命,這1 次也是先跟 劉康緯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道會合,我再駕車跟在劉康 緯後面,前往劉康緯的住處,進行交易,這1 次,劉康緯也 在他住處的房間內床上的棉被以及電腦桌底下,取出以夾鏈 袋盛裝之50公克愷他命給我,我當天大約是交付予劉康緯2 萬3,000 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是核證 人陳偉煌上開證言,證人陳偉煌對於購買愷他命毒品對象為 本件之被告;而購買毒品之流程乃與被告事先約定會面地點 ,再由被告引導前往被告住處之房間內完成毒品交易,而購 毒過程,皆由被告從房間內床鋪及電腦腦桌等隱蔽處取出愷 他命交付予證人陳偉煌,再由證人陳偉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 主要過程,證人陳偉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 互核相符;再佐以被告遭警查獲當時,確從被告住處房間內 床上之枕頭下扣得10包愷他命等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 紙及搜索目標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佐(見桃 園地檢100 偵1025 2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與證人陳偉煌上 揭證述被告係從房間內床鋪及電腦腦桌等隱蔽處取出愷他命 交付予伊等情,若干符節;況證人陳偉煌係於偵、審中,經 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具結為上開證述,衡情,證人 陳偉煌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仍執意誣指被告,從 而,證人陳偉煌證述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及金錢,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
命乙情,已難率爾否認證人陳偉煌證述之真實性。 ㈡再查證人蘇揚智於100年3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於99年11 月10日有與陳偉煌一起去桃園中壢找一位「阿喜」的成年男 子,當天是陳偉煌向「阿喜」買愷他命,而陳偉煌是以2萬 8, 000元之價格向「阿喜」買到了100公克之愷他命等語( 見苗栗地檢100他95號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再於100 年5 月17日及100 年6 月1 日在偵訊中結證稱:我與陳偉煌 、賴志宣於99年11月10日,共乘一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TOYOTA維修廠與劉康緯見面,與劉康緯見面後,陳偉 煌就改搭乘劉康緯所駕駛的車輛,我及賴志宣則開車跟在後 面,抵達劉康緯的住處後,我與陳偉煌、賴志宣就進入劉康 緯的房間內,劉康緯就從房間床舖的枕頭下拿出愷他命交給 陳偉煌,至於99年11月25日,我並沒有陪同陳偉煌到桃園中 壢向劉康緯買愷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00 偵10252 號卷第 72 頁 、第10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偉煌於99 年11 月10 日當天,駕車搭載我及賴志宣一起到桃園中壢找 「阿喜」,「阿喜」就是劉康緯,當天是陳偉煌要向劉康緯 買愷他命,而陳偉煌是如何與劉康緯接洽,我並不清楚,當 天陳偉煌原本是要在交流道附近與劉康緯交易,因為沒有拿 到,所以陳偉煌就改搭乘劉康緯所駕駛TOYOTA廠牌,型號 YARIS 的自用小客車,並撥打我的行動電話,叫我及賴志宣 跟著劉康緯的車,之後我與賴志宣就跟著劉康緯到達他的住 處,在劉康緯住處的房間內,我有看到劉康緯拿愷他命給陳 偉煌,陳偉煌也有拿錢給劉康緯,至於劉康緯交給陳偉煌多 少愷他命,我並不清楚,至於價格,我係以愷他命1 公克賣 250 元,而陳偉煌當天數錢不止1 萬元,所以我推測陳偉煌 有給劉康緯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而證 人賴志宣亦於100 年5 月17日及100 年6 月1 日在偵訊中結 證稱:我與陳偉煌、蘇揚智於99年11月10日,共乘一部車,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TOYOTA維修廠與劉康緯見面,與劉 康緯見面後,陳偉煌就改搭乘劉康緯所駕駛的車輛,我及蘇 揚智則開車跟在後面,抵達劉康緯的住處後,我與陳偉煌、 蘇揚智就進入劉康緯的房間內,劉康緯就從房間床舖的枕頭 下拿出愷他命交給陳偉煌,至於99年11月25日,我並沒有陪 同陳偉煌到桃園中壢向劉康緯買愷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 100 偵10252 號卷第72頁、第10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99年10月底間,陳偉煌駕車載我及蘇揚智一起從苗栗出 發來找劉康緯,當天是陳偉煌要跟綽號「阿喜」的劉康緯買 愷他命,當天是在桃園中壢的交流道附近與劉康緯會合,接 著陳偉煌便駕車跟在劉康緯後面到達劉康緯的住處,在劉康
緯住處的房間內,我確實有看到劉康緯拿一包愷他命給陳偉 煌,而陳偉煌也交錢給劉康緯至於實際的數量及金額,我都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稽之證人蘇揚智 、賴志宣上開證言,2 人就證人陳偉煌於99年11月10日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過程及完成交易乙情,互核大致相符, 雖證人蘇揚智就證人陳偉煌於該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數量及 金額與證人陳偉煌前揭證述不符,然證人蘇揚智係基於自身 之推測,而就陳偉煌當日交易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為上開 證述,盱衡證人蘇揚志當日並非實際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 則證人蘇揚志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自非全然瞭解; 另證人賴志宣雖就證人陳偉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實際日期 以及當日係由證人陳偉煌駕車跟隨被告抵達被告住處乙事與 證人陳偉煌、蘇揚志之證述不符,惟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日趨 淡薄,對於非與自身密切相關事物之細節,有所遺忘或誤記 ,亦無悖於常情,而證人賴志宣並非當次與被告實際進行交 易愷他命之人,則對於證人陳偉煌於99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之確切時間以及當日交易過程中由何人駕駛車輛跟 隨被告至被告住處乙事,證人賴志宣證述縱有不一或矛盾, 亦非不可想像,則自不得憑此即遽為否認證人蘇揚志、賴志 宣於99年11月10日親眼見聞證人陳偉煌與被告,在被告住處 房間內,完成愷他命交易乙事之真實性,況證人蘇揚志、賴 志宣就被告於99年11月10日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偉煌之 情,迭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復經具結以擔保渠等2 人證言 之真實性,況證人蘇揚志、賴志宣與被告並無閒隙,則渠等 2 人自無干冒偽證罪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執意對被告為不利 之證述,從而,亦證證人蘇揚志、賴志宣證述被告確於99年 11月10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偉煌乙 事確屬真實,益徵證人陳偉煌證述於99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乙事,尚非虛妄,應屬可信。
㈢復查,證人陳偉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1月10日晚間10時11分41秒、同日晚間11時24分10秒、同日 晚間11時38分48秒、同日晚間11時41分6秒、翌日(即99 年 11月11日)凌晨12時2分55秒及翌日凌晨12時2分57秒之基地 台位置,依序分別為「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仁安14-1號」、 「桃園縣中壢市○○路67之1 號5 樓」、「桃園縣中壢市○ ○路178 號」、「桃園縣中壢市○○路113 號6 樓」及「桃 園縣中華路1 段550 號11樓」;而於99年11月25日下午5 時 32 分55 秒、同日下午5 時33分46秒、同日晚間7 時2 分28 秒、同日晚間7 時48分45秒之基地台位置,依序則為「苗栗 縣公館鄉○○街48號」、「桃園縣中壢市○○路178 號」、
「桃園縣中壢市○○○街28之4 號7 樓」,此有通聯基地台 分析2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0 偵10252 號卷第55頁 、第94頁),徵諸上開基地台分佈位置及行進路徑順序,互 相勾稽,核與證人陳偉煌證述其分別於99年11月10日及同年 月25日自苗栗縣出發前往桃園縣中壢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所經 過之路徑互核一致,況證人陳偉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家住 苗栗,平日不會前來桃園地區,且前開2 次前來桃園地區購 買愷他命,皆係先在桃園中壢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等被告, 再由被告帶路前往被告住處等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 ),證人陳偉煌既非常在桃園地區出沒,對於桃園地區道路 當非熟悉,苟若證人陳偉煌未親身分別於99年11月10日及同 年月25日自苗栗地區前來桃園地區與被告購買愷他命,則證 人陳偉煌焉能就此路徑證述如此明確,是亦徵證人陳偉煌證 述曾2 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事,堪可採信。
㈣再觀諸證人蘇揚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 月2日晚間7時58分7秒所收之簡訊內容載有「CDI K集團,董 事長:蘇揚智、銷售員:邱淙楠、收錢員:賴志宣、會(通 訊監察報告誤載為快)計員:劉芳妤、司機組:陳偉煌、陳 信宏!!」,此有證人蘇揚智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在卷足佐( 見苗栗地檢100他95號卷第15 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偉煌、 蘇揚智及賴志宣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組成集團,且 係有組織、有計劃之販賣愷他命,況證人陳偉煌、蘇揚智、 賴志宣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度訴字第2 61號、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及1年8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及第42頁),則證人陳偉煌既係有 計劃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經法院判刑,衡情,證人陳偉煌自須有上游供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來源,否則焉能為有此有組織性、計劃性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從而,證人陳偉煌證述向被告購入2 次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應屬可信。
㈤又證人陳偉煌於99年間在新竹月亮舞廳因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施用而結識,復詢問被告是否可向被告購買大量之愷他命以 供販賣營利等情,亦據證人陳偉煌於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8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係在新竹月亮舞廳與證人陳 偉煌結識(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量以毒品交易為政府立 法所嚴禁,且查緝甚嚴,刑度亦重,果非有相當之交情及彼 此間信賴關係存在,販毒者何需冒遭緝獲之風險將購毒者帶 回己身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而證人陳偉煌對於被告住處房間
內擺設之位置之證述核與卷附搜索目標現場照片一致(見桃 園地檢100偵10252號卷第30頁、第72頁),況證人陳偉煌係 因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始會前往桃園中壢地 區,是證人陳偉煌若未取得被告相當程度之信賴,焉能出入 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內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從 而,證人陳偉煌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之情 ,亦屬可信。
㈥雖證人陳偉煌就99年11月10日及99年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價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有不符之情形,且對於99年11 月10日,證人陳偉煌進入被告住處時,被告住處內除被告外 ,其餘人士為何,證人陳偉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不符 且與證人蘇揚智之證述亦不相符,惟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漸趨 遺忘,況證人陳偉煌就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 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蘇揚智就證人陳偉煌於99年11 月10日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購毒之情節,亦始終證 述如一,則自不得僅憑證人證言前後細節上之矛盾,即否認 證人陳偉煌、蘇揚志證言之真實性,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㈦另證人陳偉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10日向劉 康緯購買愷他命前,並未向其他人購買愷他命,且同時間內 ,並未向其餘人士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然證人陳偉煌至遲於99年11月2日,即與證人蘇揚智、賴志 宣共同有組織、有計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見前述, 則證人陳偉煌為求分散風險,被告應非證人陳偉煌惟一之上 游毒品供應者,然縱證人陳偉煌之上游供應者非被告一人爾 ,證人為避免因自身證言而遭訴追,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拒絕證言,況證人陳偉煌證述具可信性已如前述,自不 得僅以證人陳偉煌於作證時不欲透露其餘上游供應者,而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陳偉煌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之金額,以及如何與被告聯絡,證述前後不一,且亦與證人 蘇揚智、賴志宣之證述互核不符,況證人三人係為邀得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始會指證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證人三人始終不願與被告當面對質,顯 見證人三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偉煌、蘇揚智 及賴志宣3人證言之可信性已如前述,復渠等三人於於100年 5 月17日及100 年6 月1 日偵訊中,作證過程皆為一問一答 ,未受不正方式訊問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無訛,有 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益徵 證人上開證言屬實;再證人3 人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固係為求得減刑之寬典,然尚不足以憑此,即率爾否 定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末證人3 人係懼怕遭被告報復等情, 亦據證人3 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桃園地檢100 偵10252 號卷第104 頁),並於審理中復向本院請求不願與被告當面 對質,經本院行隔離訊問程序,然被告之辯護人亦全程在庭 對證人3 人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復於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竣 後,提示證人所言並告以要旨予被告知悉,並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100 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2 頁 至第89頁),是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有充分之保障, 自不得徙以證人3 人畏懼與被告當面對質,即憑此率爾質疑 證人3 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所據, 顯不足採。
㈨被告雖辯稱:因陳偉煌、蘇揚智及賴志宣3 人曾至我住處內 間施用愷他命,始會知悉我住處位置及房間內的擺設,又因 為陳偉煌、蘇揚智及賴志宣因要求我免費提供愷他命,所以 彼此間因而有閒隙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陳偉煌、蘇揚智 及賴志宣3 人,係在新竹月亮舞廳結識,且在月亮舞廳被告 亦會與證人3 人一同施用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證人3 人係居住在苗栗縣,而被告 則係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果證人3 人僅欲與被告一起施用 愷他命,則依被告上揭所辯,證人3 人僅需停留在新竹月亮 舞廳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再行前往被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9 巷12弄53號之住處,與被告一同施用愷他命,況果 被告上開所辯證人3 人因要求被告免費提供愷他命,被告因 而與證人三人結怨乙事為真,則證人3 人要求前往被告住處 施用愷他命時,被告當可拒絕,豈有再為同意之理,綜上, 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
㈩又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販賣毒 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 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 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愷他命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 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愷他命之理, 是被告以前述價格將上開數量之愷他命販售予證人陳偉煌時 ,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證人陳偉煌2 次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即MDMA)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即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12 頁),且有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第二四岸巡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搜索現場照片6 幀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見桃園地檢100 偵10252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同苗栗地 檢100 他320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 而扣案如付表二所示藥錠8 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3 日製作之航藥鑑字第 100253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100 偵10 252 號卷第93頁、第9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康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2 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之營利意圖, 犯意各別,且每次販賣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有獨立 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應成立2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供作他人販賣 之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 響社會層面至深,且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 輕,自不宜寬貸,且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另考量被告前已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其素行非佳,且其犯後就販賣毒 品犯行於事證明確下,仍否認犯行,更以本案證人因恐懼而 不願與其當面對質為由,攻詰證人證言之可信性,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復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既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 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合併處罰結果,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 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 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 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被告未扣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之4萬元及2萬3,0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粉紅色圓形藥錠2 顆、綠色圓形藥錠4顆及 綠色圓型藥錠2 顆,均係被告所有,且經鑑驗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 MA)成分,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屬違
禁物,為查獲時距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已 相隔4 月之久,且遍觀全卷,除藏放處與被告之前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同外,並無積極證據明與本件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就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個人平日供施用 第三級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與其販賣毒品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