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幼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孫幼恒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2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孫幼恒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 於95年8 月24日起至95年8 月30日止期間某日,在桃園縣 龜山鄉迴龍地區某處,將其胞弟孫幼威(涉犯幫助詐欺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24日至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之帳號第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月28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之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 第一商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 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 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人士取得該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鄭惠馨、蔡惠真、張廷玉、楊清貴、林文龍、黃俊嘉等 人,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手法,致鄭惠馨、蔡惠真、張廷玉 、楊清貴、林文龍、黃俊嘉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孫幼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而該等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惠 馨、蔡惠真、張廷玉、楊清貴、林文龍、黃俊嘉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孫幼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13日下午2 時 許,在鄭梅玉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30號之小 吃店內,受鄭梅玉所託協助調整行動電話功能時,趁鄭梅 玉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鄭梅玉所有植入該行動電話內之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復明知該SIM 卡既非其所申辦 ,且未經原所有人鄭梅玉之同意或授權,即無使用該SIM 卡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之權利,竟又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 犯意,將上開SIM 卡1 張植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均未扣案),並自99年3 月13日晚間9 時21分44秒許起 至同月15日晚間11時11分42秒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 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 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 中華電信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 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 ,並列帳在鄭梅玉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1 萬5, 883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鄭玉梅發現前開行動電話 SIM 卡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鄭梅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鄭梅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幼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梅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孫幼威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惠馨、蔡惠真、張廷 玉、楊清貴、林文龍、黃俊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孫幼 威所有上開新竹商銀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商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開戶申設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鄭慧馨、蔡惠 真、張廷玉、楊清貴提供之郵政跨行申請書、鄭慧馨提供之 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張廷玉提供之應徵廣告、被害人林文龍 及黃俊嘉提供之匯款單、被告書寫提供予告訴人鄭梅玉之聯 絡資料、告訴人鄭梅玉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9年4 月份繳費通知、通話明細表及通聯調閱查詢表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 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 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 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 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 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 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 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竊取告訴人鄭梅玉所有SIM 卡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其進而為盜打通信之 行為,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打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 意,於同時同地交付上開3 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 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6 名 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分別密集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 論。而其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竊盜罪嫌、違反電信法罪名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既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孫幼威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
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 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被告僅提供帳戶 ,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 節顯較輕微,另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竊取告訴人鄭 梅玉之SIM 卡後,復以無線方式盜用鄭梅玉電信設備通信等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並兼衡被告 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及盜用電信通話費用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 偵查中雖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係在99 年6 月28日遭該署以桃檢堂偵建器緝字第002786號通緝書發 布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暨撤銷通緝書各 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顯係在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自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 刑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上開竊盜 、違反電信法部分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 1│鄭惠馨│95年8 月30│95年8 月30 │1萬1,000元│因應徵報紙廣告求職,│遠東商銀帳戶│
│ │ │日某時 │日下午3 時13│ │詐欺集團佯稱需交付保│ │
│ │ │ │分 │ │證金。 │ │
├─┼───┼─────┼──────┼─────┼──────────┼──────┤
│ 2│蔡惠真│95年8 月31│95年8 月31 │7萬2,400元│1.因應徵報紙廣告求職│遠東商銀帳戶│
│ │ │日某時、9 │日、9 月1日 │ │ ,詐欺集團佯稱需交│ │
│ │ │月1 日某時│、9 月4日 、│ │ 付保證金2,100元。 │ │
│ │ │、9 月4 日│9 月5日 │ │2.家庭代工產品需交付│ │
│ │ │某時、9 月│ │ │ 保證金1 萬8,000 元│ │
│ │ │5日 某時 │ │ │ 。 │ │
│ │ │ │ │ │3.公司舉辦抽獎活動,│ │
│ │ │ │ │ │ 需繳交預扣稅金3 萬│ │
│ │ │ │ │ │ 2 ,000元。 │ │
│ │ │ │ │ │4.香港總公司要求匯款│ │
│ │ │ │ │ │ 2 萬0,3 00元。 │ │
├─┼───┼─────┼──────┼─────┼──────────┼──────┤
│ 3│張廷玉│95年9 月1 │95年9 月1日 │2萬0,100元│1.因應徵報紙廣告求職│遠東商銀帳戶│
│ │ │日某時、9 │、9 月4日 │ │ ,詐欺集團佯稱家庭│ │
│ │ │月4 日某時│ │ │ 代工產品需交付出貨│ │
│ │ │ │ │ │ 費2,100元。 │ │
│ │ │ │ │ │2.為確定已徵得工作,│ │
│ │ │ │ │ │ 需交付公證費1 萬 │ │
│ │ │ │ │ │ 8,000元。 │ │
├─┼───┼─────┼──────┼─────┼──────────┼──────┤
│ 4│楊清貴│95年9 月5 │95年9 月5日 │2,100元 │因應徵報紙廣告求職,│遠東商銀帳戶│
│ │ │日某時 │下午2 時30分│ │詐欺集團佯稱需交付保│ │
│ │ │ │ │ │證金。 │ │
├─┼───┼─────┼──────┼─────┼──────────┼──────┤
│ 5│林文龍│95年9 月4 │95年9 月4日 │2,100元 │因應徵報紙廣告求職,│第一商銀帳戶│
│ │ │日某時 │中午12 時16 │ │詐欺集團佯稱需交付保│ │
│ │ │ │分 │ │證金。 │ │
├─┼───┼─────┼──────┼─────┼──────────┼──────┤
│ 6│黃俊嘉│95年9 月2 │95年9 月2日 │7萬9,205元│佯裝買賣線上遊戲天幣│新竹商銀帳戶│
│ │ │日某時 │下午4 時25分│ │。 │ │
│ │ │ │起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