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慧
蔡美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尤冠智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被 告 杜國光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9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尤冠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美蘭、杜國光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淑慧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7 月間起以自己所承租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552 號2 樓之1 之居所為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之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胡牌者係若自摸,則 自摸之胡牌者要給許淑慧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而 藉此牟利。
二、許淑慧、蔡美蘭、潘枝蕊及游錦華等4 人素為牌友關係,常 應許淑慧之邀至上址打麻將賭博財物,緣蔡美蘭屢次賭博輸 錢而懷疑遭人詐賭,向其乾弟尤冠智提及此事,尤冠智遂應 允將至上開賭博場所查看。嗣於99年9 月6 日上午,許淑慧 、蔡美蘭、潘枝蕊及游錦華復至上開場所打麻將賭博財物,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尤冠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兄」(臺語音譯)之男子及不詳身份男子共5 人進入許淑慧 上開賭博場所。尤冠智等人入屋後,即在旁觀看許淑慧等人 打麻將,嗣尤冠智帶同之人發覺異狀,遂要求許淑慧等4 人 暫停打麻將,並將麻將桌抽屜打開及脫掉鞋子檢查,隨即分 別在潘枝蕊、游錦華腳底發現纏有黑色電線及在身體發現電 子儀器等疑似詐賭器材,許淑慧、尤冠智因認潘枝蕊、游錦 華確有詐賭之情,遂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綽號「阿兄」之 男子即持疑似電擊棒之物品毆打游錦華之頭部,致游錦華受
有頭皮裂傷(1.5x0.3cm )之傷害,潘枝蕊、游錦華因不堪 身體疼痛及心中畏懼,遂表示同意許淑慧等人之和解提議。 潘枝蕊、游錦華即分別簽立3 張抬頭為許淑慧、面額均為40 萬元之本票,並由不詳成年男子口述,分別書寫內容為承認 共謀搭檔詐賭之自白書並簽名後,與前開本票交予許淑慧。 許淑慧並取走潘枝蕊及游錦華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 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4 萬4 千元、2 萬8 千元,並旋與尤 冠智外出提領潘枝蕊之「平鎮廣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存款內6 千元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 萬2 千元後,始歸還潘枝 蕊及游錦華之證件及提款卡。許淑慧及尤冠智等人再將潘枝 蕊、游錦華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14 號「廣豐當鋪」, 將潘枝蕊所有「ROLEX 」牌手錶及「NISSAN」牌車號5710-H D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以7 萬元、6 萬元,共計13萬元之代價 典當予當鋪,所得現金悉數由許淑慧取去。
三、案經潘枝蕊、游錦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枝蕊、游錦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 告許淑慧、尤冠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證人尤冠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亦屬 被告許淑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經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查證人潘枝蕊、游錦華、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冠 智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 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 人等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不法取證之情形,綜 上說明,自可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卷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 、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審 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 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淑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
經查被告許淑慧意圖營利,自99年7 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52 號2 樓之1 之居所為賭博場所 ,供他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慧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潘枝蕊、游錦 華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蔡美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 許淑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許淑慧、尤冠智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淑慧、尤冠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許 淑慧辯稱:當時尤冠智跟伊說潘枝蕊跟游錦華2 人詐賭,然 後他們2 人就說要把詐賭的金額還給伊,但他們說身上沒那 麼多現金,潘枝蕊說他的車子跟手錶可以先去典當,不足的 部分他們可以先開本票給伊,後來他們2 人各開了3 張本票 ,1 張本票40萬元,但他們2 人是相互作保,他們只有欠12 0 萬元云云。被告尤冠智辯陳:當天伊朋友有拿一支伸縮警 棍,進去後就喝令潘枝蕊、游錦華將鞋子脫掉,發現他們身 上有俗稱小蜜蜂的電子儀器,伊朋友即拿手機拍照,當時潘 枝蕊就自認理虧說要賠錢,後來潘枝蕊、游錦華是跟許淑慧 及伊朋友談論事情,他們在房間談所以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什 麼云云。
㈡經查被告許淑慧、尤冠智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述共同妨害 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錦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進來 的男子有5 人,其中1 人持疑似電擊棒之物體敲打伊頭頂, 然後其中1 名男子就叫伊到客廳,再由另1 名男子看守我, 伊在客廳內有聽到他們叫潘枝蕊寫自白書,伊在客廳內約待 1 、2 小時,後來有名男子拿1 張潘枝蕊寫好的自白書叫伊 照抄一遍,伊抄好後拿給對方。寫完自白書他們又叫伊簽3 張本票,每張面額均為40萬元,共120 萬元該3 張本票,他 們都叫伊抬頭寫許淑慧。之後他們叫伊及潘枝蕊將身上所有 金錢、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均拿出,伊當時被他們拿走 2 萬8 千元,去當鋪時伊係坐潘枝蕊的車,由其中1 名男子 開車,潘枝蕊坐在後座中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96 號
卷第85-8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游錦華仍指陳:當時一 進屋內的男子就拿電擊棒從伊頭上打下去,之後就把伊隔離 在客廳,只有1 個小弟看住伊,其他人都在麻將間跟潘枝蕊 談,後來叫伊照著潘枝蕊寫的自白書、本票照抄,還把伊皮 包裡面的錢拿走。後來到當鋪潘枝蕊典當車子、手錶後,錢 交給許淑慧等節(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卷第61頁反 面)。證人潘枝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才賭了一下子就有5 名男子進來,該5 名男子進入麻將間後,有1 名男子沒有說 話就拿電擊棒打游錦華的頭,之後其中1 名男子將游錦華帶 到客廳,伊及許淑慧、其他4 名男子仍待在麻將間,許淑慧 及其他男子叫伊把身上的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都拿出來,隨後其中1 名男子叫伊寫自白書,伊不會 寫,故該男子寫給我抄並蓋手印,還叫伊簽40萬元本票3 張 共120 萬元。許淑慧拿走伊2 張提款卡與另一名男子去領錢 ,提款回來就將提款卡還給伊。另外伊當天所帶4 萬4 千元 都被許淑慧拿走,許淑慧等人並拿伊手錶及汽車去典當。去 當鋪時,伊與許淑慧、游錦華還有另2 名男子共乘伊所有汽 車前往,駕駛是其中一名男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96 號卷第101-103 、109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以 :當時玩到一半,就有一堆人進來,那些人站在游錦華後面 ,就有1 人拿了電擊棒的東西,往游錦華的頭敲了一下,對 方的人就要我們起身,叫我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身上的提 款卡也都拿出來還要跟他們講密碼,對方的人拿伊提款卡出 去領錢,還要我們寫自白書及3 張本票,每張40萬元,後來 還去當鋪,拿伊手錶、車子換錢,總共換了13萬元,錢全部 由許淑慧拿走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卷第61頁 反面),上開證言經核彼此大致相符。
㈢又被害人游錦華因遭毆打而受有頭皮裂傷(1.5x0.3cm )等 傷害之事實,有振生醫院99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396 號卷第55頁)。此外,復有本 票影本共6 張、廣豐當鋪99年9 月6 日當票、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足佐。
㈣由上以觀,被告許淑慧、尤冠智夥同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傷 害等非法手段妨害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等人之行動自由之 情節,業經證人潘枝蕊、游錦華分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被告許淑慧、尤冠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供承不詳 成年男子曾拿疑似電擊棒毆傷被害人游錦華,復依被害人游 錦華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遭毆打後所受之傷勢非輕,可 佐證人潘枝蕊、游錦華等人前開所述,應非虛捏。另觀諸被
害人潘枝蕊、游錦華於案發當日所簽署之自白書,內容同係 潘枝蕊、游錦華承認共謀搭檔詐賭,並願將詐賭獲得之財物 120 萬元歸還等語,其文字用語亦幾近相同,足見證人潘枝 蕊、游錦華證稱該2 份自白書乃不詳成年男子口述,由潘枝 蕊先書寫內容後,再由游錦華照抄1 份乙節,應屬實在。而 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有詐賭之行為,潘枝蕊、游錦華卻分別在案發當日在違反其 等本意之相同內容之自白書上簽名,渠等應係迫於威逼所為 ,要甚顯然。再者,被告許淑慧、尤冠智與其他不詳男子如 未箝制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之行動自由,何以被害人潘枝 蕊提領款項需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由被告許淑慧、尤 冠智代為;何以被害人潘枝蕊典當汽車及手錶時,須由不詳 成年男子駕車搭載一同前往,而無從自由駕駛其自己之車輛 前去,凡此俱徵被告許淑慧、尤冠智辯稱其等並未妨害潘枝 蕊、游錦華等人之自由,乃潘枝蕊、游錦華等人自願付款協 調了事云云,顯均係事後畏卸之詞,殊無足取。被告許淑慧 、尤冠智2 人前開犯罪事實,洵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許淑慧、尤冠智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許淑慧 、尤冠智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被害人潘枝 蕊、游錦華涉嫌詐賭,當時潘枝蕊、游錦華被他們發現腳底 均黏有黑色電線,身上並均藏有電子儀器,他們有錄影存證 ,足證潘枝蕊、游錦華所言不實,渠等堅信潘枝蕊、游錦華 有詐賭之舉等語。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許淑慧所稱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其中檔 名「MOV00332.MP4」顯示出現一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黑色短 褲之婦人站在客廳內,婦人以右手自其衣服內(左肩位置) 拿出一可置於掌心之小物體,又以左手輕摸右手肘、左腹, 再拉開衣服之左領口查看左肩。嗣將上開小物體交予另一人 時,可看見小物體係一藍色、有電子螢幕之長方體。復畫面 拍攝婦人之右腳,此時可看見右腳腳底板以白色膠布黏藏一 條黑色電線;檔名「影片000.3gp 」顯示出現一身穿黑色連 身洋裝之婦人坐在椅子上,場所在房間內,婦人左手掌握有 一藍色、有電子螢幕之長方體暨電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卷第33頁反面 至第34頁反面),而被害人游錦華坦承上開檔名「MOV00332
.MP4」顯示之婦人為伊(同上卷第35頁);被害人潘枝蕊亦 坦承上開檔名「影片000.3gp 」顯示之婦人為伊(同上卷第 60頁反面),雖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均稱影片中出現之黑 色電線或電子儀器均是許淑慧等人事後栽贓等語,然以被害 人游錦華腳底纏讓電線之緊密,被告許淑慧等人若有意栽贓 ,似無須如此大費周章,而以如被害人潘枝蕊影片中所示拍 攝手持電子儀器及電線即足,且本院佐以檔名「影片000.3g p 」之錄影內容,其談話人語氣、對談內容均甚為自然,應 非有意演練所致,堪認被告許淑慧、尤冠智辯稱渠等因認被 害人潘枝蕊、游錦華有詐賭之舉,其等要求該2 人給付金錢 或簽立本票、自白書等物,均意在索回遭詐騙之金錢及損失 ,並無強盜之故意等語,非屬無據。
㈢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詐 賭之行為,指稱被告尤冠智帶同數人一進入房間,未表明緣 由即手持電擊棒毆傷游錦華頭部等語,然被害人潘枝蕊、游 錦華本身既屬涉嫌詐賭之關係人,其等否認詐賭之詞是否可 採,本值斟酌。況且,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於第1 次警詢 告訴被告許淑慧等人涉嫌強盜犯嫌時,均未主動提及被告等 人栽贓詐賭乙情,甚且於本院作證時,經公訴人詰問案發經 過,亦均未主動陳稱遭栽贓詐賭乙事,顯係有意迴避詐賭乙 節。佐以被害人游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先陳稱:電線是他們 事後把它黏上去的等語(同上卷第35頁),於審理時卻證稱 :黑色電線是我自己黏上去的等語(同上卷第62頁反面), 姑不論其先後供述不一,縱如其改稱係自己黏上去的,然以 被害人游錦華當時甫遭毆傷,飽受驚嚇之餘,有否可能氣定 神閒將電線黏貼如同影片所示如此緊密,實大有可疑。則被 告許淑慧、尤冠智依被害人身上藏匿之電線及電子儀器,合 理懷疑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涉及詐賭,縱認本件尚乏充分 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確有詐賭之事實,亦難由此率認被告 許淑慧、尤冠智主觀上懷疑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涉嫌詐賭 ,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㈣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於99年9 月6 日均非首度前往被告許 淑慧上開賭博場所打牌乙節,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卷(同上卷第55頁、第63頁反面)。而被害人潘枝蕊、游錦 華實際有無詐賭、詐賭之總次數與金額固未經被告許淑慧、 尤冠智等人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惟渠等主觀上認知得向被 害人潘枝蕊、游錦華求償或洽商和解之金額,如非顯逾合理 之範圍,仍難逕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 告許淑慧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一旦 其賭博場所傳出詐賭情事,對於其賭場之聲譽自有影響,是
除賭客遭詐騙之具體金額外,其賭場潛在之營業損失,亦屬 被告許淑慧可能遭受之損害。因之,本件被告許淑慧、尤冠 智於案發時命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交出身上財物之現金4 萬4 千元、2 萬8 千元,及提領被害人潘枝蕊所有帳戶內現 金1 萬8 千元,並將被害人潘枝蕊典當汽車、手錶所得之現 金共13萬元取走,雖另行要求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分別簽 署本票及自白書,惟依被告許淑慧所供述,渠等主觀上無非 係為圖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賠償因詐賭造成渠等與其他賭 客之損失,故要求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簽立本票及自白書 以為日後求償之擔保,至被害人共給付之22萬元,縱與被告 許淑慧等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實際求償之金額有所 差距,然以被告許淑慧等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尚難遽謂有 顯不相當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許淑慧、尤冠智具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核被告許淑慧、尤冠 智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情形有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許淑 慧、尤冠智等人奪取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之財物,係基於 索賠之目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淑慧、尤冠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及被告 許淑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淑慧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99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供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其具有營 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核被告許淑 慧、尤冠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 奪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之行動自由,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許淑慧、尤冠智於妨害自由行為 中為前開傷害行為,應係遂行其妨害自由而使用強暴行為之 結果;另被告許淑慧、尤冠智強命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在 自白書、十行紙上簽名及簽發本票,使潘枝蕊、游錦華2 人 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該被告二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均不另論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許淑慧、 尤冠智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此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許淑慧、尤冠智以 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之行動自由,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被告許淑慧、尤冠智要求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等人交 付財物或簽發本票,係因懷疑潘枝蕊、游錦華詐賭,故要求 渠等賠償被告許淑慧因詐賭所蒙受之損失,被告許淑慧、尤 冠智剝奪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之行動自由之際,並無不法 得財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淑慧、尤冠智乃 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許淑慧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妨害自由二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許淑慧提供賭博場所,其犯罪動機在謀取不法利 益,其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及被 告許淑慧、尤冠智未思依合法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即強行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對被害人施以毆打等強暴脅迫 行為,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兼衡渠 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均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淑慧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淑慧所有且因妨害自由犯 罪所生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
六、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 尤冠智之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被告許淑慧上開賭博場所之監視 錄影光碟,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 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美蘭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許淑慧 、尤冠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 許淑慧、尤冠智營造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詐賭之假象,不 詳成年男子即以前述毆打、限制行動自由等方式,至使被害 人潘枝蕊、游錦華不能抗拒,而同意簽發本票及自白書,繼 而要求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交出身上現金,且持被害人潘 枝蕊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詎共同被告許淑慧及尤冠智等人尚 不肯罷休,再取走被害人潘枝蕊之手錶及汽車欲典當變現, 惟共同被告許淑慧及尤冠智等人因不知如何典當,共同被告 尤冠智遂撥打電話通知曾從事當鋪業之被告杜國光至共同被 告許淑慧上開租屋處。被告杜國光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到場後 ,見被害人游錦華頭部流血,而現場某不詳身份之男子並將 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所簽之本票及自白書提示予被告杜國 光觀看,被告杜國光竟基於承繼共同被告許淑慧及尤冠智等 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當場表示「簽這些還不夠有效」等語, 復喝令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各另在3 張空白十行紙上之特 定部位簽名並捺指印,隨後被告杜國光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 意,夥同共同被告許淑慧及尤冠智等人將被害人潘枝蕊、游 錦華強押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14 號「廣豐當鋪」,將被 害人潘枝蕊所有「ROLEX 」牌手錶及「NISSAN」牌車號5710 -HD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以7 萬元、6 萬元,共計13萬元之代 價典當予當鋪,所得現金悉數由共同被告許淑慧取去。因認 被告蔡美蘭、杜國光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 罪嫌,被告杜國光另涉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 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 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美蘭、杜國光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加重強盜罪嫌、被告杜國光另涉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
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潘枝蕊、游 錦華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杜國光固坦承案發當日曾應 被告尤冠智電話之邀前往共同被告許淑慧上開賭博場所,並 陪同共同被告許淑慧、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至廣豐當鋪典 當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牙保贓物之犯行 ,辯稱:當天尤冠智打電話給伊,問伊當鋪有沒有熟,說要 典當手錶、汽車,伊先去現場看,但是沒有儀器,所以要帶 他們去當鋪,伊去現場的時候,他們都處理好了,本票都簽 好了,伊沒有叫被害人在空白的十行紙簽名等語。質之被告 蔡美蘭固坦承其曾告知共同被告尤冠智懷疑遭詐賭乙事,且 於案發當日曾前往事發現場打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被搜完身後就被隔離 到另1 個房間,他們叫伊在該處等,且伊當天中午要上班, 約中午12點多即離開案發現場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許淑慧、尤冠智所犯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依共同被告許淑慧、尤冠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蔡美蘭、杜國光與 渠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尤冠智對於 被告杜國光當日何以至案發現場乙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之前認識杜國光時,有聽說他作過當鋪,所以請他來看一下 手錶、汽車的價格,類似估價。杜國光到現場後,伊有跟杜 國光說被害人玩麻將詐賭,所以自願把物品拿出來典當等語 (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608 號卷第73頁及其反面),核與證 人許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潘枝蕊、游錦華談好之後 、尤冠智才打電話給杜國光,因為潘枝蕊說他的車子要典當 ,尤冠智說杜國光以前有從事這樣的事情,所以請他到現場 介紹當鋪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杜國光僅係應被告尤冠智之 邀,至案發現場就典當物品乙事提供意見等情,應堪認定。 雖證人即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 稱:杜國光進入屋內後,叫其他人拿3 張十行紙給渠等在左 下角寫身分證字號並簽名及捺指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 396 號卷第87頁、109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卷第 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然證人尤冠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聽到杜國光對潘枝蕊、游錦華分別說過本票、自白 書沒有用,要拿空白3 張十行紙給他們簽,也沒有看到杜國 光拿3 張空白十行紙要游錦華、潘枝蕊簽名等語(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卷第74頁);證人許淑慧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沒有聽到杜國光到場之後對潘枝蕊、游錦華說過 甚麼話,也沒有看到杜國光拿什麼東西交付給潘枝蕊、游錦 華簽名或蓋章等語(同上卷第124 頁),又遍觀全卷,本案
僅扣得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分別簽名、捺印用以包覆扣案 電子儀器之十行紙2 張(見99年度偵字第26396 號卷第37頁 ),未見有何被害人指稱之被告杜國光喝令書寫身分證字號 並簽名及捺指印之十行紙3 張,且證人潘枝蕊亦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十行紙是一開始的5 名男子叫伊簽名並蓋指印的等 語(同上卷第105 頁),則被告杜國光是否有如被害人指訴 叫其他人拿3 張十行紙給渠等在左下角寫身分證字號並簽名 及捺指印等情,依卷內證據觀之,非無疑問。且就被告杜國 光陪同共同被告許淑慧、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至廣豐當鋪 典當物品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廣豐當鋪主任童偉豪於偵查中 證稱:一開始係潘枝蕊、游錦華先進入當鋪,說要典當手錶 及汽車,許淑慧及杜國光隨後進入當鋪,他們彼此互相聊天 ,伊當時沒有察覺到異狀,伊沒有感覺潘枝蕊、游錦華神色 緊張或害怕,且潘枝蕊、游錦華和許淑慧、杜國光還有聊天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96 號卷第81頁),依上開證言觀 之,被害人潘枝蕊、游錦華如有遭被告杜國光施強暴、脅迫 情事,當可於率先進入當鋪之際請求協助,未此之為,被害 人竟仍可與被告杜國光於當鋪內聊天自若,則被告杜國光是 否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實大有可疑。
五、次查,證人潘枝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游錦華在案發現 場被隔離時,蔡美蘭被叫開,5 個人中間有人叫蔡美蘭走開 。伊在麻將間被隔離時,蔡美蘭沒有進入麻將間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卷第57頁);證人游錦華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蔡美蘭一出事時就被隔離在另一個房間。蔡美 蘭後來先被放走,裡面還有個嫌犯問說為什麼讓她走,她會 不會去報警,伊在客廳有看到蔡美蘭離開。所有的事情蔡美 蘭應該都不曉得等語(同上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 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蔡美蘭辯稱當天伊被搜完身後就被隔離到 另1 個房間,且伊當天中午要上班,約中午12點多即離開案 發現場等語大致相符,則以被告蔡美蘭案發當天隨即被隔離 於另一房間,甚且離開現場時,不詳共犯質疑被告蔡美蘭是 否會去報警等情觀之,可否謂被告蔡美蘭與共同被告許淑慧 、尤冠智及其餘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殊值斟酌。證人潘枝 蕊、游錦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述關於被告蔡美蘭有參與強 盜、妨害自由、毆打之犯行,可知被告蔡美蘭固曾於案發期 間在場,然證人潘枝蕊、游錦華皆未能具體指述被告蔡美蘭 究有何傷害、強暴脅迫之具體行徑。再參以本件懷疑被害人 潘枝蕊、游錦華詐賭而向渠等要求賠償損害者主要乃共同被 告許淑慧,遍觀卷內事證,被告杜國光、蔡美蘭並無與被告 許淑慧、尤冠智共同犯罪之動機,雖被告蔡美蘭坦認曾告知
尤冠智懷疑遭詐賭乙事,然證人尤冠智於審理時亦證稱:當 天並沒有跟其他不詳男子事先約定好若發現詐賭要如何處理 等語(同上卷第171 頁反面),則被告蔡美蘭至多僅知悉案 發當日被告尤冠智將至現場查看,對於如發現詐賭之後續處 理應無所知,更無可能事前得知共同被告許淑慧、尤冠智上 開妨害自由犯行,可堪認定。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杜國光、 蔡美蘭如何與共同被告許淑慧、尤冠智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當難遽認被告杜國光、蔡美蘭確有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杜國光另涉犯牙保贓物罪嫌云云,然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之行為客體係贓物,而贓物係指 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本案被告杜國光所 介紹典當之物品為被害人潘枝蕊所有汽車及手錶,如前述係 被告許淑慧、尤冠智犯妨害自由罪所得,均非違犯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所得之物,被告杜國光自無何涉犯牙保贓物罪可言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美蘭 、杜國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明確事證足認被告 杜國光確有加重強盜及牙保贓物、被告蔡美蘭確有加重強盜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美蘭、杜國光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 杜國光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調閱廣豐當鋪之監視錄影光碟,然 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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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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