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1號
TYDM,100,訴,41,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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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銘
      徐萬金
      邱壽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434 號、99年度偵字第21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許新貴」署名,均沒收。
徐萬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許新貴」署名,均沒收。
邱壽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許新貴」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范育銘為「中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心公司)之負責人 ;而徐萬金於民國95年3 月1 日任職於中心公司,而於96年 7 月1 日起升任中心公司之主任;邱壽銓則於96年10月1 日 擔任中心公司之組長。緣范育銘於95年2 月8 日,代表中心 公司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前稱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園國際航空站)共同簽訂「第二航廈空調系統 設備維護保養契約」,就值班操作人員人數部分,約定中心 公司應派駐28人,提供勞務,負責維護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 航廈之空調整體系統,以維持每日24小時連續運轉之維護; 並約定中心公司應於每日值班之次日上午,將保養日報表( 即工作日誌表)及出勤紀錄表交付桃園國際航空站人員,以 供桃園國際航空站查核中心公司是否確實提供相關人力履行 契約內容,經查核無誤檢還前揭資料與中心公司後,再由中 心公司按月製作請款明細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請款,桃園國際 航空站始依約按中心工程派駐進站維修人員之員額數核發工 程價款。詎范育銘為使中心公司多賺取營利所得,而違約少



聘用5 名值班操作人員進駐桃園國際航空站,與徐萬金及邱 壽銓均明知「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 蒞」、「許新貴」等5 人實際上並未受僱於中心公司,該5 人亦從未進駐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進行值班操作維護, 然為避免桃園國際航空站查核出中心公司並未聘足28位值班 操作人員,且為符合契約要求每日應有8 名值班操作人員24 小時輪班值勤規定,竟未得「邱智偉」、「溫町洲」、「朱 盛爐」、「葉斯蒞」及「許新貴」等5 人之同意,且無視員 工正常體能範圍內所能負荷之勞力支出,范育銘自95年8 月 28日起迄至96年6 月29日止,與附表編號1 至124 所示盧廷 華等員工;自96年7 月2 日起迄至96年9 月30日止,與徐萬 金、及附表編號125 至182 所示陳新發等員工;自96年10月 3 日起迄至98年2 月23日止,與徐萬金邱壽銓、及附表編 號183 至492 所示湯鎮興等員工,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由范育銘製作如附表所示「輪值班人員出勤簽 到表」(下稱出勤簽到表)後,由范育銘令附表編號1 至12 4 所示原應依規定值班1 日休假2 日而輪休之中心公司員工 盧廷華等人,犧牲休假如期值班,並在附表編號1 至124 所 示出勤簽到表私文書上,接續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124 所示 「葉斯蒞」等署名;或交由徐萬金令附表編號125 至492 所 示原應依前揭規定輪休之中心公司員工陳新發等人【以上如 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盧廷華邱弘博、劉明輝吳銀輝沈文枝呂乾財、趙福義陳光華呂立峰劉淼雄、楊國 智、鍾昌宏林朝輝、鍾承豐(原名鍾文峯)、劉范坤、湯 鎮興、陳正文曾鵬翝、鄧汝康朱家英陳新發蘇國峰 、簡其益等23位實際值班人員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犧牲休假如期值班,並在 附表編號125 至492 所示出勤簽到表私文書上,接續偽簽如 附表編號125 至492 所示「葉斯蒞」等署名,各用以表示中 心公司之員工「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 斯蒞」及「許新貴」等5 人,於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時間 有實際出勤,中心公司有依契約聘請28位值班操作人員之意 思,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之私文書完 成,邱壽銓並負責於附表編號183 至492 所示人員點名、清 查人數後,在前開出勤簽到表上核章(關於實際值班操作人 員、偽簽時間、偽簽文件、偽簽署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迨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出勤簽到表於當日 值班人員全部簽到完畢後,由范育銘收取、或徐萬金收集後 交付范育銘收取、或邱壽銓收集後交付徐萬金轉交范育銘後 ,由范育銘於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各時間之次日上午某時



許,陸續將附表編號1 至492 號所示各該出勤簽到表,交付 桃園國際航空站承辦人員查核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 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許新貴及桃園國際航空站 對中心公司派駐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國際航空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所示事實:
㈠業據被告范育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徐萬金邱壽銓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4434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271 頁;本院卷第47頁、第118 頁反面、第 119 頁)。而「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 斯蒞」及「許新貴」並未在中心公司任職,且未簽署如附表 編號1 至492 號所示各署名一節,業據被告范育銘供認在卷 (見偵卷一第13頁正、反面),亦據證人許新貴溫町洲、 葉斯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第 101 至102 頁、第104 至105 頁、第269 至271 頁)。且於 97年1 月起至98年1 月止,並無「邱智偉」、「溫町洲」、 「朱盛爐」、「葉斯蒞」及「許新貴」進出桃園國際航空站 之門禁進出紀錄等情,亦有桃園國際航空站98年9 月25日桃 站業字第0980018893號函及函附查詢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119 至120 頁),益見「邱智偉」、「溫町洲



、「朱盛爐」、「葉斯蒞」及「許新貴」等5 人確未出勤甚 明。
㈡復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邱智偉」、「溫町洲」、「朱盛 爐」、「葉斯蒞」及「許新貴」應出勤之時間,各係如附表 編號1 至492 所示實際值班操作人員代為出勤,並直接簽署 「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及「許 新貴」等之署名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心公司員工邱弘博、劉 明輝、吳銀輝沈文枝呂乾坤、盧廷華趙福義陳光華呂立峰劉淼雄楊國智鍾昌宏林朝輝、鍾承豐(原 名鍾文峯)、劉范坤、湯鎮興陳正文曾鵬翝、鄧汝康朱家英陳新發蘇國峰、簡其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6至 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 、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 53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5至 66頁、第68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第79至80頁 、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第288 至291 頁、第317 至32 0 頁、第343 至344 頁、第347 至348 頁、第350 至351 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出勤簽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卷三,下稱審訴卷三;附件一至 四),足認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邱智偉」、「溫町洲」 、「朱盛爐」、「葉斯蒞」及「許新貴」之署名,均係偽造 無訛。
㈢再者,中心公司應於每日值班之次日,將保養日報表(即工 作日誌表)及出勤紀錄表交付桃園國際航空站人員,以供桃 園國際航空站查核中心公司是否確實提供相關人力履行契約 內容,經查核無誤檢還前揭資料與中心公司後,再由中心公 司按月製作請款明細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請款,桃園國際航空 站始依約按中心工程派駐進站維修人員之員額數核發工程價 款各情,業據被告范育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卷一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前桃園國際航空站維護組工務員宋光昭於偵訊 時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卷一第443 至444 頁),堪認如附表 編號1 至492 所示出勤簽到表,係於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 各時間之次日上午某時許,陸續交付桃園國際航空站承辦人 員查核而接續行使甚明。
㈣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范育銘徐萬金邱壽銓前揭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被告范育銘 先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出勤簽到表後,再由被告范 育銘、或被告徐萬金令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盧廷華等員工 出勤,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各出勤紀錄表上偽簽「 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及「許新 貴」等署名,迨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出勤簽到表,於當日 值班人員全部簽到完畢後,由被告范育銘收取、或被告徐萬 金收集後交付被告范育銘收取、或被告邱壽銓收集後交付被 告徐萬金轉交被告范育銘後,再由被告范育銘於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各時間之次日上午某時許,陸續將附表編號1 至 492 所示各該出勤簽到表,交付桃園國際航空站承辦人員查 核而接續行使各節以觀,足見被告范育銘就附表編號1 至12 4 所示部分,與附表編號1 至124 所示盧廷華等員工;被告 范育銘就附表編號125 至182 所示部分,與被告徐萬金及附 表編號125 至182 所示陳新發等員工;被告范育銘就附表編 號183 至492 所示部分,與被告徐萬金邱壽銓及附表編號 183 至492 所示湯鎮興等員工,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育銘徐萬金邱壽銓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出勤紀錄表文書上,偽造「邱智 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及「許新貴」 署名,係各用以表示中心公司之員工「邱智偉」、「溫町洲 」、「朱盛爐」、「葉斯蒞」及「許新貴」等5 人,於附表 編號1 至492 所示時間有實際出勤,中心公司有依契約聘請 28位值班操作人員之意思,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范育銘徐萬金邱壽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在附表編號1 至492 所 示出勤紀錄表私文書上偽造「邱智偉」、「溫町洲」、「朱 盛爐」、「葉斯蒞」及「許新貴」等5 人署名之行為,乃偽 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出勤紀錄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另應 成立刑法217 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偽造署押罪, 容有誤會。
㈢被告范育銘就附表編號1 至124 所示部分,與附表編號1 至



124 所示盧廷華等員工;被告范育銘就附表編號125 至182 所示部分,與被告徐萬金及附表編號125 至182 所示陳新發 等員工;被告范育銘就附表編號183 至492 所示部分,與被 告徐萬金邱壽銓及附表編號183 至492 所示湯鎮興等員工 ,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育銘自95年8 月28日起迄至96年6 月29日止,與附表 編號1 至124 所示盧廷華等員工;自96年7 月2 日起迄至96 年9 月30日止,與被告徐萬金、及附表編號125 至182 所示 陳新發等員工;自96年10月3 日起迄至98年2 月23日止,與 被告徐萬金邱壽銓、及附表編號183 至492 所示湯鎮興等 員工,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署名後行使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公共信用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范育銘原為中心公司負責人,其代表中心公司與 桃園國際航空站簽立契約,本應依債之本旨,忠實履行契約 ,提供良好服務品質,竟為謀公司利潤,而未實際聘請「邱 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及「許新貴 」等5 名員工,且無視員工正常體能範圍內所能負荷之勞力 支出,要求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員工犧牲休假代替「邱智 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及「許新貴」 值班,並偽簽其等署名,足生損害於邱智偉溫町洲、朱盛 爐、葉斯蒞、許新貴及桃園國際航空站對中心公司派駐人員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而被告徐萬金邱壽銓知悉此情 仍配合為之,行為亦不足取,然被告徐萬金邱壽銓僅為員 工,尚非主嫌,惡性較輕,被告范育銘為主嫌,惡性較重, 惟念及被告范育銘徐萬金邱壽銓3 人均無前科,犯罪後 終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㈥末查,被告徐萬金邱壽銓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素行尚稱良好,並與桃園國際航空站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之宥恕,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曉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並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2 月13日桃機維字第1010002514號函1 份及函附收據影 本2 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徐萬金邱壽銓僅為員工,



為保住工作機會,而聽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范育銘指示而為 ,其等所為犯行並未獲得額外利益,本院念其等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徐萬金邱壽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邱智偉」、「溫 町洲」、「朱盛爐」、「葉斯蒞」及「許新貴」之署名,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之出勤紀錄表私文書 (不含署押部分),仍為中心公司所有,非被告范育銘、徐 萬金及邱壽銓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范育銘(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被告徐萬 金(自96年7 月2日 起迄至98年2 月23日止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被告邱壽銓( 自96年10月3 日起迄至98年2 月23日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3 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 月28日起至98年2 月23日止, 未得「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及 「許新貴」等5 人之同意,先由被告范育銘製作如附表所示 出勤簽到表後,由被告徐萬金命如附表所示之盧廷華等員工 於上開出勤簽到表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交由被告邱壽 銓負責點名、清查人數,並在前開出勤簽到表上核章後,再 交由被告范育銘按月持前開出勤簽到表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請 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 許新貴及桃園國際航空站對中心公司派駐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徐萬金自95年8 月28日起迄至96年6 月29日如附 表編號1 至124 所示時間、被告邱壽銓自95年8 月28日起迄 至96年9 月30日如附表編號1 至182 所示時間,亦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范育銘徐萬金邱壽銓(以上3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均明知中心公司所聘 僱之值班操作人員未達契約所要求之28人,亦明知「邱智偉 」、「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許新貴」等 5 人實際上並未受僱於中心公司,該5 人亦從未進駐桃園國 際航空站第二航廈進行值班操作維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 月28日起至98年2 月23日止, 未得「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及 「許新貴」等5 人之同意,由被告范育銘製作「人員出勤簽



到表」後,由被告徐萬金命如附表所示之值勤人員於上開出 勤簽到表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並交由被告邱壽銓負責 點名、清查人數後,在前開出勤簽到表上核章。嗣被告范育 銘即按月持前開出勤簽到表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請款,致使桃 園國際航空站誤信中心公司派駐包含「邱智偉」、「溫町洲 」、「朱盛爐」、「葉斯蒞」、「許新貴」5 人在內之足夠 值班操作人員28人進場維護,而如實核發款項予中心公司, 因認被告范育銘徐萬金邱壽銓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 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苟無其他積極 證據以為相佐,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萬金邱壽銓,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范育銘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宋光昭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桃園國際 航空站第二航廈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契約副本、第二航廈



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請款明細表、及附表所示出勤紀錄表 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范育銘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而被告徐萬金固坦認公訴意旨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邱壽銓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犯行。被 告范育銘徐萬金邱壽銓均辯稱:其等均沒有詐欺,中心 公司提供24時輪班值勤部分,每日確有提供8 名人員輪值, 是並無詐取桃園國際航空站財物等語。而被告邱壽銓則另辯 稱:伊係自96年10月1 日起始任職於中心公司,之前並未參 與附表編號1 至182 所示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所示部分:
1.查被告徐萬金係自96年7 月1 日始升主任,協助執行工具物 料管理、設備報修、人事等工作一節,有中心工程有限公司 100 年11月1 日(100 )中心字第W-063 號函及函附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徐萬 金自96年7 月1 日始執掌「主任」此掌管人員調度、管理之 職務,則被告徐萬金於96年7 月1 日前,是否有參與事實欄 如附表編號1 至12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有合理 可疑。雖其於95年3 月1 日即為中心公司派駐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空調職務為技術員,有前揭中心公司函文可參,然 觀之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 至124 所示出勤紀錄表,並未見被 告徐萬金有參與24小時之輪班值勤職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徐萬金於96年7 月1 日前有於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 至124 所示時間有代替「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 」、「葉斯蒞」、「許新貴」等人出勤,並於前揭出勤簽到 表上偽簽其等署名,則被告徐萬金於96年7 月1 日前,是否 知悉、並參與被告范育銘及附表編號1 至124 所示員工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啟人疑竇,自難僅以被告徐萬金單 一自白,率認其自95年8 月28日起迄至96年6 月29日如附表 編號1 至124 所示時間,有為公訴意旨一㈠所指如附表編號 1 至12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2.徵之被告邱壽銓係於96年10月1 日始到任,派駐於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空調執行維護保養、維修、人事等相關工作一 節,有中心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 日(100 )中心字第 W-063 號函1 份及函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2 份(見本院卷第 61、63、64頁),足認被告邱壽銓於95年8 月28日起迄至96 年9 月30日止,並未任職於中心公司,則被告邱壽銓於96年 10月1 日任職前,是否有參與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 至182 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要非無疑。此外,檢察官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邱壽銓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95年 8 月28日起,迄至如附表編號182 所示96年9 月30日止,有 為公訴意旨一㈠所指如附表編號1 至18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
3.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徐萬金邱壽銓此部分犯行,尚 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一㈡所示部分:
1.稽之中心公司與桃園國際航空站所簽立契約內容,可知值班 操作人員自凌晨0 時起迄至24小時止之輪班值勤值班方式, 依排班輪值,每班輪值出勤應有領班1 人,技術員7 人一節 ,有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契約副 本1 份附卷可按(見附件一第40頁),足見24時輪班值勤, 中心公司依契約規定應指派8 人到勤執行職務。則「邱智偉 」、「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許新貴」等 5 位,雖均未於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時間出勤執行職務, 惟其等之職務均由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員工代為出勤一節 ,業已認定如前(詳參閱貳、一、㈡所示)。而證人宋光昭 亦於警詢時陳稱:中心公司基本上8 人出勤,符合規定等語 (見偵卷一第90頁)、於偵訊時證稱:中心公司輪班確實有 符合到班人數8 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67 頁),是被告范育 銘、徐萬金邱壽銓前揭所辯,尚非子虛。益徵「邱智偉」 、「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許新貴」等5 位之職務,均由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員工代為執行,中心 公司確有提供前揭5 位員工之勞力支出,基此而向桃園國際 航空站請領此部分勞力支出之報酬,自難認被告范育銘、徐 萬金及邱壽銓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桃園國際航空 站基此有何財物損失。
2.此外,檢察官未舉證桃園國際航空站受有何財物損失、亦未 舉證指出被告范育銘徐萬金邱壽銓是否有利用「邱智偉 」、「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許新貴」5 名人頭員工名義,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請領「較高薪」員工費 用,則桃園國際航空站是否果基此財物受有損害,即啟人疑 竇。
3.至中心公司是否將代替「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 」、「葉斯蒞」、「許新貴」5 名人頭員工支出勞力之報酬 ,支付給附表編號1 至492 所示代班員工,乃另涉中心公司 薪資分配、僱傭契約勞力給付問題,與本案尚屬二事。另被 告范育銘雖未依契約約定聘足28人輪班值勤,而與被告徐萬



金及邱壽銓未依規定讓員工依法輪休而仍到班超時值勤,恐 提供不良品質之勞力支出,有違中心公司與桃園國際航空站 前揭契約本旨,然此尚屬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4.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范育銘徐萬金邱壽銓此部分 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實際值班│偽簽時間 │偽簽文件 │偽簽署名 │證據 │
│ │操作人員│(年/月/日)│ │ │ │
│ │(行為人│ │ │ │ │
│ │) │ │ │ │ │
├──┼────┼──────┼───────┼─────┼─────────┤
│1 │盧廷華 │95.8.28 │(95年8 月28日│「葉斯蒞」│①證人盧廷華警詢、│
│ │ │ │星期一)中正國│署名1 枚 │ 偵訊筆錄(98年度│
│ │ │ │際航空站第二航│ │ 偵字第24434 號卷│
│ │ │ │廈空調系統設備│ │ ,下稱偵卷一,第│
│ │ │ │維護保養契約承│ │ 32-33 頁、第319-│
│ │ │ │包商中心公司人│ │ 320 頁) │
│ │ │ │員出勤簽到表 │ │②被害人葉斯蒞警詢│
│ │ │ │ │ │ 、偵訊筆錄(偵卷│
│ │ │ │ │ │ 一,第104-105 頁│
│ │ │ │ │ │ 、第270-271頁) │




│ │ │ │ │ │③中正國際航空站第│
│ │ │ │ │ │ 二航廈空調系統設│
│ │ │ │ │ │ 備維護保養契約承│
│ │ │ │ │ │ 包商中心公司人員│
│ │ │ │ │ │ 出勤簽到表(99年│
│ │ │ │ │ │ 度審訴字第2321號│
│ │ │ │ │ │ 卷三,下稱審訴卷│
│ │ │ │ │ │ 三,第202 頁) │
├──┼────┼──────┼───────┼─────┼─────────┤
│2 │曾鵬翝 │95.9.3 │(95年9 月3 日│「葉斯蒞」│①證人曾鵬翝警詢、│
│ │ │ │星期日)中正國│署名1 枚 │ 偵訊筆錄(偵卷一│
│ │ │ │際航空站第二航│ │ ,第68-70 頁、第│
│ │ │ │廈空調系統設備│ │ 343-344頁) │
│ │ │ │維護保養契約承│ │②被害人葉斯蒞警詢│
│ │ │ │包商中心公司人│ │ 、偵訊筆錄(偵卷│
│ │ │ │員出勤簽到表 │ │ 一,第104-105 頁│
│ │ │ │ │ │ 、第270-271頁) │
│ │ │ │ │ │③中正國際航空站第│
│ │ │ │ │ │ 二航廈空調系統設│
│ │ │ │ │ │ 備維護保養契約承│
│ │ │ │ │ │ 包商中心公司人員│
│ │ │ │ │ │ 出勤簽到表(審訴│
│ │ │ │ │ │ 卷三,第263頁) │
├──┼────┼──────┼───────┼─────┼─────────┤
│3 │沈文枝 │95.9.21 │(95年2 月21日│「葉斯蒞」│①證人沈文枝警詢、│
│ │ │ │星期四)中正國│署名1 枚 │ 偵訊筆錄(偵卷一│
│ │ │ │際航空站第二航│ │ ,第26-27 頁、第│
│ │ │ │廈空調系統設備│ │ 289-291頁) │
│ │ │ │維護保養契約承│ │②被害人葉斯蒞警詢│
│ │ │ │包商中心公司人│ │ 、偵訊筆錄(偵卷│
│ │ │ │員出勤簽到表 │ │ 一,第104-105 頁│
│ │ │ │ │ │ 、第270-271頁) │
│ │ │ │ │ │③桃園國際航空站第│
│ │ │ │ │ │ 二航廈空調系統設│
│ │ │ │ │ │ 備維護保養契約承│
│ │ │ │ │ │ 包商中心公司人員│
│ │ │ │ │ │ 出勤簽到表(審訴│
│ │ │ │ │ │ 卷三,第23頁) │
├──┼────┼──────┼───────┼─────┼─────────┤
│4 │曾鵬翝 │95.9.30 │(95年9 月30日│「葉斯蒞」│①證人曾鵬翝警詢、│




│ │ │ │星期六)中正國│署名1 枚 │ 偵訊筆錄(偵卷一│
│ │ │ │際航空站第二航│ │ ,第68-70 頁、第│
│ │ │ │廈空調系統設備│ │ 343-344頁) │
│ │ │ │維護保養契約承│ │②被害人葉斯蒞警詢│
│ │ │ │包商中心公司人│ │ 、偵訊筆錄(偵卷│
│ │ │ │員出勤簽到表 │ │ 一,第104-105 頁│
│ │ │ │ │ │ 、第270-271頁) │
│ │ │ │ │ │③中正國際航空站第│
│ │ │ │ │ │ 二航廈空調系統設│
│ │ │ │ │ │ 備維護保養契約承│
│ │ │ │ │ │ 包商中心公司人員│
│ │ │ │ │ │ 出勤簽到表(審訴│
│ │ │ │ │ │ 卷三,第264頁) │
├──┼────┼──────┼───────┼─────┼─────────┤
│5 │劉范坤 │95.10.2 │(95年10月2 日│「溫町洲」│①證人劉范坤警詢、│
│ │ │ │星期一)中正國│署名1 枚 │ 偵訊筆錄(偵卷一│
│ │ │ │際航空站第二航│ │ 第59-60頁、第347│
│ │ │ │廈空調系統設備│ │ -348頁) │
│ │ │ │維護保養契約承│ │②被害人溫町洲警詢│
│ │ │ │包商中心公司人│ │ 、偵訊筆錄(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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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