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1782 、22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郁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郁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為如下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㈠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36 巷43弄7 之4 號5 樓C 室 之租屋處,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淨重約 0.4 至0.5 公克之愷他命給羅松齡1 次,並已向羅松齡收取 500 元,餘款1,500 元尚未收取;㈡又於100 年7 月間某日 ,在上址租屋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淨重約0.07公克之 愷他命給鄭勝遠1 次,惟該500 元尚未收取;㈢又於100 年 7 月間某日,在上址租屋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淨重 約0.8 公克至1 公克之愷他命給鍾承哲1 次,並已向鍾承哲 收取2,000 元,餘款1,000 元尚未收取。二、許郁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 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 0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無償轉讓約0. 1 至0.2 公克(實際重量不詳,但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岳南華施用(岳南華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許郁成外出時遇警盤查,因未 攜帶證件,偕同警員返回上址租屋處時遭警查獲,並扣得許 郁成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帳冊(封面有 腳踏車圖樣)1 本、分裝袋103 個及前揭供轉讓所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驗得毛重0.191 公克,驗前 淨重0.050 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 公克,驗餘淨重0.040 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郁成於 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 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 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 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亦經具結, 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許郁成販賣愷他命予羅松齡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1782 號卷第7 頁、第92至93頁、 第161 頁、第247 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38頁正面、 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且證人羅松齡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有無向許郁成買過K他命?)有,我最後 一次跟他買K他命是100 年7 月底約28、29日,去他家跟 他買... 」等語甚明(見同上偵卷第233 頁),並佐以扣 案帳冊(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記載有「鏍來把000-00 00」之字樣(見同上偵卷第54頁),訊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該頁係K他命之交易紀錄,鏍來把就是羅 松齡,000-0000就是他向伊買2 千元的K他命,已經付50 0 元,還欠1,500 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0 頁;本院卷 第71頁正面),證人羅松齡亦證稱:「(檢察官問:「鏍 來把000-0000」何意?)意思是我跟他買了1,000 元K他 命兩次(有關交易次數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之認定詳後述 ),有給他500 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3 頁)。至 於證人羅松齡於偵查中雖證稱:係向被告買1,000 元愷他 命兩次等語,此部分與被告供稱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愷 他命與羅松齡1 次等情不符,然依被告與證人羅松齡上開 所述並核對扣案帳冊所載「鏍來把000-0000」之字樣,雙 方就交易之總金額為2,000 元,且已付500 元之情核屬一 致,且帳冊中亦僅記載為1 筆資料,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該次帳冊所紀錄之交易為1 次之交易紀錄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其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其租屋 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淨重約0.4 至0.5 公克之愷 他命給羅松齡1 次,且已收取500 元,尚有1,500 元欠款 未收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鄭勝遠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0 年度偵字第21782 號卷第7 頁、第92至93頁、第161 頁、第247 至248 頁;本院卷第10頁、第38頁正面、第71 至72頁),並經證人鄭勝遠於警詢時證稱:有跟許郁成購 買過愷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7 頁),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是否跟許郁成買過K他命?)都是買500 元。(檢察官問:100 年7 、8 月間是否有跟許郁成購買 K他命)有,但是時間不記得,因為我常去他那邊」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8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所施 用之愷他命係伊拿500 或1,000 元給許郁成,讓他去處理 ,拿500 元的愷他命有賒過帳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並佐以上揭扣案帳冊內記載有「阿元 差500 0. 07」之字樣(見同上偵卷第56頁),而訊之被告供稱:該
筆紀錄表示鄭勝遠向伊買500 元的K他命,重量是0.07公 克,但錢還沒有付;該頁是於100 年8 月2 日結算7 月份 的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與 前揭證人鄭勝遠所述向被告購買過500 元之愷他命並賒帳 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⒊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鍾承哲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0 年度偵字第21782 號卷第7 頁、第92至93頁、第248 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71頁 背面至72頁正面),且證人鍾承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等語甚明(見同上 偵卷第168 頁背面、第174 至175 頁;本院卷第65頁正面 ),並佐以前揭扣案帳冊記載有「阿哲0000-0000 」之字 樣(見同上偵卷第54頁),訊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該頁係K他命之交易紀錄,意指阿哲(即鍾承哲) 向伊買3,000 元之愷他命,已經付了2,000 元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60 頁、第248 頁;本院卷第72頁正面),而證 人鍾承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間的金錢往來就是單純 跟他買K他命;大約在100 年5 至7 月間,交付地點是我 家或是他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5 頁),則該帳冊內所 記載之該筆資料確實為被告與證人鍾承哲間買賣愷他命之 交易紀錄,並可認定雙方存有至少1 次總金額為3,000 元 之買賣愷他命之交易紀錄。雖證人鍾承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交易買賣愷他命之次數、金額各 節,與被告所供承僅1 次3,000 元之交易等情不符,惟依 上開帳冊之記載,至少可認定雙方存有總金額為3,000 元 之買賣愷他命之交易紀錄,且帳冊中既係記載成1 筆資料 ,是此部分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該帳冊所紀錄之交 易為1 次之交易紀錄。至於其2 人間有無其他買賣愷他命 之交易行為,既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是以被告自白其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其租屋處,以3, 000 元之價格販賣淨重約0.8 至1 公克之愷他命給鍾承哲 ,並已收取2,000 元,尚有1,000 元欠款未收等情,亦堪 採信。
⒋復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訊據被告供稱: 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伊以10公克18,000元購入。(賣給 羅松齡等人)有賺,但是賺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 面、第72頁正面),且依被告所供稱之進價換算,每公克 愷他命之成本為1,800 元,惟被告係以2,000 元之價格, 販賣淨重約0.4 至0.5 公克之愷他命給羅松齡,以500 元 之價格,販賣淨重約0.07公克之愷他命給鄭勝遠,以3,00 0 元之價格,販賣淨重約0.8 公克至1 公克之愷他命給鍾 承哲,均如前述,是被告交付愷他命予羅松齡等3 人並收 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 ⒌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 、帳冊(封面有腳踏車圖樣)1 本、分裝袋103 個扣案足 憑,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有關轉讓禁藥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1782 號卷第247 頁 ;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72頁),核與證人岳 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238 3 號卷第15頁、第96至97頁),並有透明結晶物1 包(實際 驗得毛重0.191 公克,驗前淨重0.050 公克,檢驗耗損量0. 010 公克,驗餘淨重0.040 公克)扣案足憑。且經將該透明 結晶物1 包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8 月29日報告編號DR 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 21782 號卷第243 頁)。又證人岳南華於當日遭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8 月 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之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又「安非他 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 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 ,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
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 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從而,被告 許郁成無償轉讓約0.1 至0.2 公克(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 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 ,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則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自 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先後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又就事實欄「二」所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至於其轉讓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就事實欄「一」所載3 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轉讓 禁藥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皆自白犯行,惟因藥事法並 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此 部分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販賣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於社會 國家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週, 因一時貪念而販毒牟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販 賣、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 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雖屬 妥適,惟就轉讓禁藥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03 個,係用以秤重、分裝 欲販售之愷他命所用,帳冊1 本(封面有腳踏車圖樣)則 係用以紀錄販毒交易之帳簿,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販 賣毒品愷他命時與買家聯絡所用,而搭配該支行動電話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登記名義人雖為阮氏銀 (見本院卷第52之2 頁背面),但該張SIM 卡係被告所購 得之人頭卡,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 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被告販賣愷他命給羅松齡已收取之買賣毒品價金500 元, 以及販賣愷他命給鍾承哲已收取之買賣毒品價金2,000 元 ,均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亦據其供承在卷,並有 帳冊1 本可稽,此部分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羅松齡該次購買毒品尚欠款1,500 元,鄭勝遠尚欠款500 元,鍾承哲尚欠款1,000 元,因被 告未實際取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併此 敘明。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驗得毛重0.19 1 公克,驗前淨重0.050 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 公克, 驗餘淨重0.040 公克)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雖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毒品,然因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 述,本於法律一體適用而不得分割適用,而藥事法本身復 無就此違禁物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夾 鏈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以防裸露、受潮並便於攜帶之 配備,因直接包裹扣案毒品,其上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完全與之相析離,縱析離亦需費過鉅,應與其內包裝 之毒品一體視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至於因鑑驗所需而用罄之毒品,此部分業已滅失,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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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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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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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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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帳冊(封面有腳踏車圖樣) │1本 │
├─┼──────────────────┼────┤
│4 │分裝袋 │10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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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