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8549、2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煜峰明知愷他命(Ketaminie ,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 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楊宗桔(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煜峰與楊宗桔先於民國100 年 3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咖啡廳內,約定渠等運輸愷 他命毒品之方式係由上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自香港地區進口 愷他命至臺灣地區後,再由林煜峰出面領取並將之轉交與楊 宗桔,事成林煜峰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至3 萬元不 等之報酬,另楊宗桔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 號SIM 卡)交付予林煜峰以作為渠等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嗣 林煜峰即於同年7 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智豪要求提供 其「新竹縣竹北市○○○街32號4 樓之16」住處地址,並將 上開地址告知楊宗桔,以作為渠等運輸毒品收件之用。繼上 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於100 年7 月初某日,將如附表編號 2 包裝袋所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 ,夾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具盒內,包裝成快遞貨物1 箱,自香港地區空運寄出;另楊宗桔並於同年7 月初某日, 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咖啡廳內,向林煜峰告知愷他命毒品送達 之時間並約定此次事成林煜峰可得之報酬為18,000元。迨於 100 年7 月6 日,上開快遞貨物即以「文具盒」之名義,記 載收件人為「張庭豪」、收件地址為「竹北市○○○街32號 4 樓之16」、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資料(提單主號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F00727N2897號),由國泰 航空公司以CX-0408 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 國國境,惟於通關時遭員警及關稅局人員查悉內藏有愷他命 毒品而予以查扣,嗣警並跟隨運送該批貨物(內已無含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及包裝袋)之快遞人員前往上開 收件地址伺機埋伏;另楊宗桔亦於該日下午4 、5 時許駕車 搭載林煜峰前往上開收件地址欲領取上開貨物,然因察覺有 異而未領取。繼於同年月7 日上午7 時許,林煜峰復駕駛車 牌號碼9V-0356 號自小客車至上址欲領取上開貨物時,適與 林煜峰相約該處見面之不知情友人黃家騏、黃雪如(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駕駛車牌號碼3038-C8 號自小 客車抵達上址,遂經埋伏員警於上址前方車道當場查獲,並 於林煜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述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SIM 卡)1 支,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許智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 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智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煜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黃家騏、黃雪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
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家騏、黃雪如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 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佐以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於審判期日既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後,自得將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
㈢通訊監察譯文: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 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 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 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 100 年度急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參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卷第18、19 頁,上開卷宗下稱偵卷);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 偵卷第20、21頁),則係警方於執行監聽後依監聽錄音內 容所譯成之文字;復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未就該等譯文之內 容是否如實製作及其形式上真實性等節加以爭執,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得將之援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峰於警詢(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卷第26至29頁,上開 卷宗下稱偵卷)、偵查(參見偵卷第73至77、80、81、12 4 、125 、151 、152 頁)、以迄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 卷第7 、8 頁、第40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家騏、黃雪如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 相符(參見偵卷第83、84、87、88頁),亦與證人許智豪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偵卷第45、46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包裝上開愷 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及夾藏上開愷他命毒品之文具盒扣案可 稽,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請單、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0 年度急聲監字 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 6 、7 、12至21、50、51、53、63至65頁)。再上開扣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20包,經 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96.16 公克,空包裝重23.8 公克,純度81.29 %,純質淨重1625.04 公克),有該局 100 年7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09990 號鑑定書(採樣 送驗),及同年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39240 號鑑定 書(全部送驗)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59 、160 頁)。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
㈡從而,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毒品, 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 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 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 ,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 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 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
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 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 界貿易組織(WTO )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 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 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煜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 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 刑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遭查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經鑑定結果推估其驗前總純質淨重逾1625.04 公克, 已如前述,惟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 以上,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楊宗桔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與楊宗桔及上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快遞業者及航空業者,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繼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 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業已就本案犯行為肯認之供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 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共犯為楊宗桔(參見偵卷第113 至115 、123 、124 頁),並指認楊宗桔相片及年籍資料 無訛,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1 6 頁),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即據此函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楊宗桔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 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 第66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1日檢紀藏字第1000000970號函影 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609號卷封 面影本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此情並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12月22日桃檢秋雲100 偵 27844 字第111060號函確認無訛,有該函覆附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據以查獲共犯楊宗桔,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覆雖另以共犯楊宗桔否認犯行迄 未偵結為由,認被告不符前揭減刑事由,然其上開意見與 法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之蠅頭小利,竟共同為本件運輸 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微及其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 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 ,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具違禁物之 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20包 ,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認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裝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20個,有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及便於攜帶、運輸之功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 示夾藏如編號1 所示愷他命毒品之文具盒195 個,則係為 包裹、偽裝前開愷他命毒品以利運送、通關,均屬被告及 前述共犯所有供渠等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予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 電話(內含門號SIM 卡)1 支,雖係共犯楊宗桔交付與被 告供渠等聯絡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李潔」,有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5頁), 且查無證據足證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係被告或本 案共犯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再共犯楊宗桔雖允諾給予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報酬, 然該款項尚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 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 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 毒品1 包、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 含門號SIM 卡)1 支及菸盒1 個(參見偵卷第53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均否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涉 ,而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吉 雄
法 官 丁 俞 尹
法 官 陳 振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潘 瑜 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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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 │20包(合計驗餘淨重│
│ │ │1996.1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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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包裝如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外│20個 │
│ │包裝袋 │ │
├──┼─────────────┼─────────┤
│ 3 │夾藏如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文│195個 │
│ │具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