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倪廣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倪廣海(下稱聲請人)因誹謗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理由 是根據「…是被告倪廣海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吳良宜積 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萬不還為真實,僅憑主觀判斷而 杜撰或誇大事實」;然告訴人吳良宜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發 給承包商即迪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曾喜鈞的E- Mail中載明「就請大膽去提告吧」、「也不會付你所謂的65 萬1 千元」;緣告訴人吳良宜自97年11月22日遷入由曾喜鈞 裝潢完畢之住宅享受,惟迄今仍積欠工程款,並嚴拒任何協 商,顯有所謂賴帳情形,又吃定曾喜鈞無暇跑法院提告,且 老實不擅言詞、善良可欺,故寫上開E-Mail極盡嘲諷、挑逗 、輕蔑之能事;以上開E-Mail內容可知,告訴人吳良宜既主 動建議曾喜鈞提告,並將工程款部分訴諸法院,堪認告訴人 吳良宜早在98年10月9 日已有不付一毛錢之堅定態度;況且 聲請人實已依照告訴人吳良宜片面不實之自述內容扣除「完 工驗收後尚有一些小瑕疵」之工程尾款(依合約規定為工程 款5%),經由詳實計算後確認告訴人吳良宜尚積欠工程款 544,298 元,故為有憑據之計算,絕非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 大。
㈡另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吳良宜延宕工期之證據(即曾喜鈞 自擬之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作日程表),又在完全無承 包商(即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延宕工期之具體事證下, 竟將延宕工程之責任,全然栽贓給曾喜鈞及迪帆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承擔,顯有未審酌之處。
㈢又參以施永青教授之論文,核與聲請人檢控中校教官即告訴 人吳良宜之宗旨一致,聲請人係專注於「師道尊嚴暨軍人武 德」之維護,對於告訴人吳良宜之個人榮辱並不在聲請人之 考量,原判決未參以上開聲請人所提論文,亦有未審酌之處 。
㈣從而,上開E-Mail、曾喜鈞自擬之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
作日程表、施永青教授之論文均係原判決所漏未審酌,故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依上開證據堪認聲 請人應無誹謗之犯行,又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421 條之規定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 1 條、第424 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同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 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81年 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然而,聲請人因誹謗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 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1 萬元,並因不得上訴第 三審於同日而告確定,上開判決於同年6 月30日將該判決合 法送達至聲請人上開住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北勢派出所;被告雖又於同年 7 月28日提起上訴,但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於同年7 月29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又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於同
年8 月10日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於同年8 月24日駁回等情, 此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並有被告上開判決、裁定、送達證 書等卷證可按。
㈡是本件判決既已於100 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之上開 住所,聲請人復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於100 年12月27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越前開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 屬不合法,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 定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僅有 100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第1 、8 、9 頁,難認已依規定 提出原判決之完整繕本,依上開實務見解,亦屬程式上之欠 缺,且無庸先命為補正。
㈣另聲請人指稱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吳良宜於98年10月9 日 寄送之E-Mail以及延宕工期之證據(即曾喜鈞自擬之迪帆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工作日程表);逕認聲請人僅憑主觀判斷而 杜撰或誇大,以及將延宕工程之責任全歸由迪凡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承擔。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有本件誹謗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聲請人僅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告訴人吳良宜之部分詳加陳述;而就所舉 曾喜鈞自擬之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作日程表,已於原審 中提出,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事後始發現已具被嶄 新性之「新證據」,且上開E-Mail及曾喜鈞自擬之迪帆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工作日程表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確實 性」之要件,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 聲請人任意指摘,自難採為聲請再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第421 條聲請再審部分,已逾越20日法 定期間,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提出完整繕本,另其所 舉聲請再審事由,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43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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