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652號
TYDM,100,簡上,652,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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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太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太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下午 3 時至5 時間之某時點,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2 之 8 號之「富源資源回收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支,拆卸竊取該回收廠區內報廢汽 車上之汽車觸媒轉換器1 個(福特牌TIERRA型規格用,價值 約新臺幣2,300 元),得手後,將該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 背包內,於同日下午5 時許,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遭該店 老闆林金練察覺有異並報警查獲,且扣得上開梅花扳手及活 動扳手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 第652 號卷第21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太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僅忘記將汽車觸媒轉換器1 個取出結帳,並非故意要竊取。 且該回收廠本可由客人自行攜帶工具至現場拆卸所需零件云



云。但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 並持該梅花扳手拆卸竊取廠區內報廢汽車之汽車觸媒轉換器 1 個,得手後,將該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離去時 未取出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8042號卷第61頁、 第75至76頁;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卷第16頁背面; 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52 號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金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 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暨被竊 物品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40至46頁 ),且有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支扣案足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係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被告因 其所有之福特廠TIERRA型車牌263 ─NH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觸 媒轉換器損壞,故當日拆卸本件遭查獲之汽車觸媒轉換器1 個欲用以更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證 人陳文生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交修之福特廠TIERRA型車牌 263 ─NH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亦有損壞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此行本有打算覓得適合之報 廢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用以更換零件。而被告供承於結帳時, 僅就手中之擋泥板、方向盤結帳,未主動告知老闆其背包內 尚有拆卸要購買之零件等語,惟其隨身背包內所放置之觸媒 轉換器當有一定之重量,況如前述,被告此行原已打算覓得 觸媒轉換器用以更換,應不至於輕易遺忘而未取出結帳。甚 至當老闆林金練要被告打開背包查看之際,倘被告果有一時 忘記取出結帳之物,應當立即據實以告並付款,然被告非但 未告知尚有未結帳物品,反而當場辯稱是半年前購買並自行 攜入回收廠內等情,業據證人林金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足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 明,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該回收廠本可由客人自行攜帶工具至現場拆 卸所需零件,故其所為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惟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 、持用之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支,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 結果為:2 支扳手均係金屬材質,梅花扳手長約25公分,寬



約0.9 公分;活動扳手長約15公分,寬約0.8 公分(見本院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卷第27頁背面),是該等扳手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揆諸上揭判例,並參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立法本旨在於攜帶兇器竊 盜在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故加重其刑責, 被告於行竊之際既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在客觀上 即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已符合該條所規定之加重 事由,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有以該等工具行兇之意思,與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無關,被告 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變更法條為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並已據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得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予以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 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該竊取物品業 已由被害人林金練領回,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支均沒 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置 辯而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據此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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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