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583號
TYDM,100,簡上,583,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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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勝
      邱嘉宜
      黃雅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吳澤鑫
      賴育柔
      曾育鈴
      游敏琪
      葉麗芬
      黃楚珺
      洪曼睿
      陳寶銀
      徐鴻伸
      蔣安昱
      曾秀蓮
      陳薏安
      梁心怡
      張曉雲
      徐珮珍
      古于忻
      郭語喬
           7號
      戴雯淩
      李宛芹
      李淑美
      曾亭方
      楊雅婷
      陳于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100 年度簡字第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
偵字第9093、17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等人共同以欺罔之手段造成 單一被害人劉文俊之損害即已高達新臺幣136 萬1000元,遑 論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深,且被告等之作為亦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甚大。又被告等人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未 提出任何賠償方案以表示賠償誠意,令被害人心中怨尤、不 平難以撫慰,再徵諸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量刑似稍嫌過輕,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認 事用法非無誤會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等人均知悉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竟共同招攬不特定大眾購買未上市之公司股票,罔顧 我國法律之規範,貪圖僥倖而獲取不法利益,渠等手段導致 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失利,追索無門 ,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及渠等於本案均係受僱於共犯邱睿鋒 ,及各所擔任之公司職務、犯罪之情節,且被告黃雅惠前於 95年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緩刑2 年,復為本案之犯行(緩刑於民國99年6 月經撤銷),其餘被告之素行,並兼衡被告等人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嘉宜曾育鈴葉麗芬賴育柔游敏琪黃楚珺陳寶銀洪曼睿、黃國 勝、張曉雲古于忻,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郭語喬徐鴻坤蔣安昱曾秀蓮陳薏安梁心怡徐佩珍戴雲 淩、李宛芹李淑美曾亭方楊雅婷陳于瑄,各量處有 期徒刑3 月,被告黃雅惠,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吳澤鑫 ,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邱嘉宜曾育鈴葉麗芬古于忻郭語喬賴育柔、游 敏琪、黃楚珺洪曼睿陳寶銀徐鴻伸蔣安昱曾秀蓮陳薏安梁心怡徐珮珍張曉雲李宛芹戴雯淩、李 淑美、曾亭方楊雅婷陳于暄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國勝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次因一時失慮 ,受僱於未依法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富耀康 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從事證券經營,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



財產上之損失,惟渠等惡性尚輕,犯罪情節亦非嚴重,綜核 各情,並認被告邱嘉宜曾育鈴葉麗芬古于忻郭語喬賴育柔游敏琪黃楚珺洪曼睿陳寶銀徐鴻伸、蔣 安昱、曾秀蓮陳薏安梁心怡徐珮珍張曉雲黃國勝李宛芹戴雯淩李淑美曾亭方楊雅婷陳于暄經此 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於法並無 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認有未當 ,應非可取。
㈡綜上,上訴人就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吳澤鑫陳于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勝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589號
邱嘉宜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153巷20號
吳澤鑫 男 34歲(民國○○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119 巷4 弄6 號
賴育柔 女 37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39號




曾育鈴 女 29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60巷228號
游敏琪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7鄰豐村95號
葉麗芬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9號3樓
黃楚珺 女 31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34巷8 號
洪曼睿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338巷8號
陳寶銀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608巷1號
徐鴻伸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9號2樓
蔣安昱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01巷8號4樓
曾秀蓮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46巷5弄2號之2
陳薏安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79之2號4樓
梁心怡 女 26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51號8 樓
之4
黃雅惠 女 28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3 鄰三農場43號
張曉雲 女 31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 鄰○○○街141





朱益輝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60弄35 號
徐珮珍 女 30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街177

古于忻 女 51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26號5樓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郭語喬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24之2號7樓
戴雯淩 女 26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觀音鄉○○路46巷22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李宛芹 女 31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360 號
李淑美 女 46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35巷18號
曾亭方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50巷50弄50號 楊雅婷 女 33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184 巷37號
陳于暄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56巷8號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93、1763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嘉宜曾育鈴葉麗芬賴育柔游敏琪黃楚珺陳寶銀洪曼睿黃國勝張曉雲古于忻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2、34至41、43至81、83至85、88至93、95至104 、106 至115 、117 至130 、132 至155 、157 至167 、170 至181 、185 至195 所列之物均沒收。
朱益輝郭語喬徐鴻坤蔣安昱曾秀蓮陳薏安梁心怡徐佩珍戴雯淩李宛芹李淑美曾亭方楊雅婷陳于暄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2、34至41、43至81、83至85、88至93、95至104 、106至11 5 、117 至130 、132 至155 、157 至167 、170 至181、185 至195 所列之物均沒收。
黃雅惠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2、34至41、43至81、83至85、88至93、95至104 、106 至115 、117 至130 、132 至155 、157 至167 、170 至181 、185 至195 所列之物均沒收。
吳澤鑫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2、34至41、43至81、83至85、88至93、95至104 、106 至115 、117 至130 、132 至155 、157 至167 、170 至181 、185 至195 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澤鑫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睿鋒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76號3 樓之富耀康創 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耀康公司)負責人,其於96年年底 開始,雇用前因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而遭判刑之黎章麒擔任 富耀康公司之副總經理,經黎章麒之傳授,知悉可透過太陽 神網站購買未上市股票後轉售圖利,上開二人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 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意聯絡(邱睿鋒黎章麒二人所涉犯罪另行判決), 分別於96年11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76號3 樓(下 稱延平分公司)、於97年1 至2 月間在桃園市○○路810 號 5 樓(下稱八德分公司)、於97年3 至4 月間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93號3 樓(下稱賓士分公司)設立據點,由黎章 麒負責新進人員之培訓,並雇用朱益輝邱嘉宜黃雅惠曾育鈴葉麗芬古于忻彭素琴(另行判決)、何翊苹( 另行判決)、郭語喬等人在延平分公司,賴育柔游敏琪黃楚珺洪曼睿陳寶銀徐鴻伸蔣安昱曾秀蓮、陳薏 安(即陳淑君)、梁心怡徐珮珍等人在八德分公司,吳澤 鑫、張曉雲黃國勝李宛芹戴雯淩李淑美曾亭方楊雅婷陳于暄劉軍鶴(通緝中)等人在賓士分公司,分 別擔任富耀康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渠等與邱睿鋒、黎 章麒共同基於上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之犯意聯絡,由邱睿 鋒分別自太陽神網站購得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利運公司,販售期間:97年8 月至10月)、均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均宣公司,販售期間:97年3 月至5 月)、凱普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販售期間:97年5 月至8 月)、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販售期間: 97 年11 月至98年1 月)、瑞德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德公司,販售期間:98年3 月至4 月)、摩比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摩比佳公司,販售期間:96年12月間)等公司 之未上市股票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9元作為對外銷售 價格,邱睿鋒並指示上開員工向不特定人表示上開未上市股 票即將上市,投資報酬率相當高,惟數量不多須以抽籤圈選 方式,並需透過富耀康公司與各該公司之關係始取得股票認 購權等說詞,且邱睿鋒黎章麒另提出未經上開公司同意而 私自製作之不實營運計畫書,供上開不知情之員工作為對外 販售之依據,邱睿鋒等人即陸續以此方式將上開公司股票以 附表三所示之價格銷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邱睿鋒並以每 賣出1 張未上市股票可抽取4 千至8 千元不等之佣金,藉此 鼓勵上開員工銷售股票,嗣遭檢舉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益輝邱嘉宜黃雅惠曾育鈴葉麗芬古于忻郭語喬賴育柔游敏琪黃楚珺、洪曼 睿、陳寶銀徐鴻伸蔣安昱曾秀蓮陳薏安梁心怡徐珮珍吳澤鑫張曉雲黃國勝李宛芹戴雯淩、李淑 美、曾亭方楊雅婷陳于暄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本案上開 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上開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案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益輝邱嘉宜黃雅惠曾育鈴葉麗芬古于忻郭語喬賴育柔游敏琪黃楚珺、洪 曼睿、陳寶銀徐鴻伸蔣安昱曾秀蓮陳薏安梁心怡徐珮珍吳澤鑫張曉雲黃國勝李宛芹戴雯淩、李 淑美、曾亭方楊雅婷陳于暄等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購買本案股票之人黃健生劉文俊陳威如張祐齊、金家 宇、陳麗評蔡振坤馮睿璇林照雄、李後瑋、林柏筠曾群傑、江姵儀(上開證人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購買所示公 司未上市股票之事)、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及共犯邱睿鋒黎章麒供陳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事均相符合,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97年10月21日證期四字第0970055735號函(載明富耀康公 司非屬經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 券商之事,見98他598 卷一,第107 頁)、冠利運公司、威 力公司、凱普公司、均宣公司、瑞德公司營運計畫書(見98 偵9093卷三,第35-102、285-287 、305-311 、315-333 。 98偵17637 卷二,第624-748 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195 所示之扣案物(除編號33、42、82、86、87、94、105 、116 、131 、156 、168 、169 、182 至184 號)、富耀 康公司登記資料暨基本資料查詢見98他598 卷一,第86、90 -92 頁)、證交稅繳款書、匯款申請暨委託書、股票暨轉讓 登記表、申購委託書(見98偵17637 卷二第457-462 、473- 476 、481-483 、486-488 、493-504 、508 、514 、523- 524 、531-534 )、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195 所列之物(除編號33、42、82、 86、87、94、105 、116 、131 、156 、168 、169 、182 至184 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即 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學理上所稱 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 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證券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 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 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 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與共犯邱睿鋒黎章麒劉軍鶴彭素琴何翊苹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吳澤鑫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 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招攬不特定大眾購買 未上市之公司股票,罔顧我國法律之規範,貪圖僥倖而獲取 不法利益,渠等手段導致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購買未上市 股票投資失利,追索無門,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及渠等於本



案均係受僱於共犯邱睿鋒,及各所擔任之公司職務、犯罪之 情節,且被告黃雅惠前於95年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復為本案之 犯行(緩刑於99年6 月經撤銷),其餘被告之素行,並兼衡 被告等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邱嘉宜曾育鈴葉麗芬賴育柔游敏琪黃楚珺、陳 寶銀、洪曼睿黃國勝張曉雲古于忻,各量處有期徒刑 4 月,被告朱益輝郭語喬徐鴻坤蔣安昱曾秀蓮、陳 薏安、梁心怡徐佩珍戴雲淩、李宛芹李淑美曾亭方楊雅婷陳于瑄,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黃雅惠,量 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吳澤鑫,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朱益輝邱嘉宜曾育鈴葉麗芬古于忻、郭語 喬、賴育柔游敏琪黃楚珺洪曼睿陳寶銀徐鴻伸蔣安昱曾秀蓮陳薏安梁心怡徐珮珍張曉雲、李宛 芹、戴雯淩李淑美曾亭方楊雅婷陳于暄等人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國勝前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受僱 於未依法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富耀康公司, 從事證券經營,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財產上之損失,惟渠 等惡性尚輕,犯罪情節亦非嚴重,綜核各情,並認被告朱益 輝、邱嘉宜曾育鈴葉麗芬古于忻郭語喬賴育柔游敏琪黃楚珺洪曼睿陳寶銀徐鴻伸蔣安昱、曾秀 蓮、陳薏安梁心怡徐珮珍張曉雲黃國勝李宛芹戴雯淩李淑美曾亭方楊雅婷陳于暄經此罪刑之宣告 ,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邱嘉宜曾育鈴葉麗芬、賴 育柔、游敏琪黃楚珺陳寶銀洪曼睿黃國勝張曉雲古于忻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捐款新臺幣7 萬元 予公庫,被告朱益輝郭語喬徐鴻坤蔣安昱曾秀蓮陳薏安梁心怡徐佩珍戴雲淩、李宛芹李淑美、曾亭 方、楊雅婷陳于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捐款新 臺幣6 萬元予公庫,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至被告吳澤鑫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不合,被



黃雅惠前於95年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復為本案之犯行,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存在,自均不予宣告緩刑。
㈤扣案附表一編號1-195 所列之物(除編號33、42、82、86、 87、94、105 、116 、131 、156 、168 、169 、182 至18 4 號),為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且 分屬被告及共犯所有(詳附表一所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予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3、42、82、86、87、94 、105 、116 、131 、156 、168 、169 、182 至184 號、 196-204 號等物品雖為本案被告及共犯所有,核該等扣案物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 一編號205-229 號等物,均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扣押物品原編號│
├──┼────────────┼───┼────┼───────┤
│1 │瑞德電能股票 │1冊 │賴育柔 │D-1 │
├──┼────────────┼───┼────┼───────┤
│2 │客戶資料 │1冊 │賴育柔 │D-2 │
├──┼────────────┼───┼────┼───────┤
│3 │進度表、週工作計畫表 │1冊 │賴育柔 │D-3 │
├──┼────────────┼───┼────┼───────┤
│4 │面試紀錄簿 │1冊 │賴育柔 │D-4 │
├──┼────────────┼───┼────┼───────┤
│5 │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冊 │賴育柔 │D-5 │
│ │申購委託書 │ │ │ │
├──┼────────────┼───┼────┼───────┤
│6 │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冊 │賴育柔 │D-6 │
├──┼────────────┼───┼────┼───────┤
│7 │佣金分配表 │1冊 │賴育柔 │D-7 │
├──┼────────────┼───┼────┼───────┤
│8 │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空白│1冊 │賴育柔 │D-8 │
│ │股票申購委託書 │ │ │ │
├──┼────────────┼───┼────┼───────┤
│9 │IPO市場介紹資料 │4本 │賴育柔 │D-9 │
├──┼────────────┼───┼────┼───────┤
│10 │合作金庫銀行空白存款憑條│1疊 │賴育柔 │D-10 │
│ │(戶名已填寫游敏琪) │ │ │ │
├──┼────────────┼───┼────┼───────┤
│11 │筆記本(咖啡色、咖啡花色│3本 │賴育柔 │D-11 │
│ │相間、分紅色各1本) │ │ │ │
├──┼────────────┼───┼────┼───────┤
│12 │勤惰卡 │1疊 │賴育柔 │D-12 │
├──┼────────────┼───┼────┼───────┤
│13 │徵人廣告資料 │1疊 │賴育柔 │D-13 │
├──┼────────────┼───┼────┼───────┤
│14 │名片 │1盒 │賴育柔 │D-14 │
├──┼────────────┼───┼────┼───────┤
│15 │富耀康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營│1張 │賴育柔 │D-15 │
│ │利事業登記證 │ │ │ │
├──┼────────────┼───┼────┼───────┤




│16 │冠峰企業集團聘書 │2張 │賴育柔 │D-16 │
├──┼────────────┼───┼────┼───────┤
│17 │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張 │賴育柔 │01 │
├──┼────────────┼───┼────┼───────┤
│18 │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服務│1顆 │賴育柔 │02 │
│ │專用章 │ │ │ │
├──┼────────────┼───┼────┼───────┤
│19 │鼎紘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統一│1顆 │賴育柔 │03 │
│ │發片專用章 │ │ │ │
├──┼────────────┼───┼────┼───────┤
│20 │橡皮章 │8顆 │賴育柔 │04 │
├──┼────────────┼───┼────┼───────┤
│21 │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特│1袋 │賴育柔 │05 │
│ │定人增資繳款書 │ │ │ │
├──┼────────────┼───┼────┼───────┤
│22 │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戶│1本 │賴育柔 │06 │
│ │名賴育柔,帳號0000000000│ │ │ │
│ │125 │ │ │ │
├──┼────────────┼───┼────┼───────┤
│23 │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營│1本 │賴育柔 │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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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耀康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