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530號
TYDM,100,簡上,530,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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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0 年7 月18
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友人邱滿妹在案發 時、地用餐唱歌,被告因暫時離去監督施工,返回上址,驚 見「告訴人對被告之友人邱滿妹為猥褻行為」,被告基於義 憤主動加以制止,告訴人竟先行出手毆打、挑釁被告,被告 基於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發生互毆;②考量刑 罰係嚴厲之法律制裁手段,對於受刑人有極大影響,且刑罰 之積極目的,需納入預防再犯及在社會化之考量,對於偶然 觸法者遽科刑罰。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本案被告有上述情 可憫恕事由,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顯有過重云云。 經查: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 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傷害及被告上訴辯稱係「義憤傷害」抑或「正當防衛 」部分:
①上揭被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朝明之事實,業據 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1 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明、證人即被告在場友人邱滿妹、證人 即被害人在場友人黃金鶯分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9頁至第 30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復有現場監視 翻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共8 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99年12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警一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於上揭時 、地傷害陳朝明,致陳朝明受有左額撕裂傷、左頭皮撕裂 傷、左耳後撕裂傷、眉間撕裂傷、鼻樑擦傷、右手掌挫傷 、上排牙齒斷裂3 顆等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 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 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著有判 例。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見邱滿妹遭被害人猥褻始出手傷 害被害人及證人即被告之友邱滿妹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 述:「....陳朝明有騷擾我很多,被告最後一次離開約四 點半左右,被告說要去看他的房子裝潢好了嗎,然後約隔 十分鐘左右,被告又回來,告訴人陳朝明就乘著被告離開 ,就對我拉拉扯扯的,導致我在那邊跪著,陳朝明還在一 直騷擾我,就被被告看到了,被告就質問告訴人說怎麼可 以這樣對我的客人,陳朝明就罵被告三字經,被告才跟告 訴人相互推來推去,出來店外走廊,二人就有互相毆打, 然後可能是附近的人報警的,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 之後,我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了,後來我就開車走了。」、 「陳朝明當天有騷擾我,有親我,還有摸我的胸部、身體 ,被被告看到。陳朝明有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告訴人二 人互相推來推去,我也沒有看清楚是何人先動手,但是他 們二人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4也反面至第55頁 ),然查,此節不唯為被害人否認在卷,而案發當時,被 害人之女友既然在場(店內),距離證人邱滿妹有僅有半 個偵查庭之遠(見偵查卷第26頁證人邱滿妹筆錄),衡情 被害人豈敢在其女友咫尺之距對證人邱滿妹為猥褻之行為 而不怕證人呼救,致遭其女友發覺責難?又證人邱滿妹



指稱遭被害人多次強制猥褻(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證人邱滿妹之偵訊筆錄),何以在被告返回又離去視察 工地裝潢之際均未採行保護自己之措施(如告知被告請求 保護、離去該處等),竟未有絲毫作為,任令被害人再有 猥褻其之機會?況且證人邱滿妹於當下並未報警,被告目 睹證人邱滿妹所指最後一次猥褻情狀,亦未偕同證人邱滿 妹報案,直等到被告遭訴後,證人邱滿妹始於檢察官偵訊 時陳稱:「(問:為何拖到1 月才報警?)因為被告(按 :即本案被害人)告王萬輝傷害」等語,證人邱滿妹報警 動機實值可議。是被告之友邱滿妹上開證述,核與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難認被害人有被告及證人邱滿妹所指之猥 褻犯行,該猥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亦同此認定(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6422號不起訴處 分書)。況被害人縱有不法舉止,然證人邱滿妹陳稱:「 陳朝明在騷擾我的時候,我有跟陳朝明說被告來了,不要 這樣,我並沒有呼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則被告見狀如何遽認證人邱滿妹是「不情願的」被騷擾 或猥褻?或僅為證人邱滿妹與被害人打鬧之舉?縱上所述 ,被告自無「義憤」傷害他人之緣由。
③又刑法上「當場基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 場所激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9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並無前開強制猥褻之情,業如前述 。縱令有此舉動,觀以證人邱滿妹證稱:「....在店內被 告只是有拉我的手叫我走,我與被告一起走出店外前,還 在店內的時候,陳朝明就在罵被告三字經,陳朝明罵被告 三字經的時候,我與被告還是往外走,這時候,被告與告 訴人就有拉拉扯扯的,互相推來推去的,這時候我就自己 往店外走,被告也有跟著出來,告訴人就追出來了,當時 我直接走到停在店門口的車上,我在車上往外看時,發現 被告、告訴人在店外走廊上打起來,但等我看到的時候, 他們二人已經打起來了....」、「當時被告在店內的時候 是要把我拉走,所以他們二人在店內雖然有拉扯,但是真 正打起來是在走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同頁反 面),則被告傷害被害人,與所指「猥褻」(以下所指猥 褻事件尚乏確切事證,故以引號表示)地點並不相同,且 一開始被告見「證人遭猥褻」時,係要拉著證人邱滿妹離 去店外,而非有義憤傷害被害人之舉,此節質之被告亦自 承:「(問:你剛剛一直說是陳朝明騷擾你朋友又罵你三 字經,又出手打你,你才回手,如果陳朝明沒有追出來, 你是否就會帶邱滿妹離開,而不會有後來的爭執?)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益見被告並非因所謂「證 人邱滿妹遭猥褻」一情即時出手,而係離去時遭被害人追 出並辱罵才起意並動手傷人,則被告傷人行為與「證人邱 滿妹遭猥褻」並無直接關連,且時間、空間均可明顯切割 ,自與「當場」基於義憤之構成要件不符。
④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指稱遭被害人 毆打,惟此部分亦為被害人否認,且證人黃金鶯同以「( 問:那陳朝明如何還手?)他沒有還手,他一直被打」等 語為佐。再就證人邱滿妹所指,2 人發生毆打衝突之店外 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幾為被告全面壓制被害人,未見被 害人有反擊之情(見偵查卷第9 至第11頁),難認被害人 曾出手毆打被告;又被告雖提出瑞麟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右肩、右掌、左腕、前臂、左腿、右頰部 肌筋膜炎於99年12月7 日擦挫傷後。門診藥物治療後」等 語,然檢察官函詢瑞麟診所,該診所函覆以「(被告)於 本(100 )年1 月17日至本所主訴其右肩、右前臂、左腕 疼痛數星期,併左腿瘀青未消,右頰部疼痛,起因為於99 年12月7 日時與人爭執引起,由於事發當日並未至本所就 醫,只能依據病人主訴開予證明,並給予藥物治療」,則 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診察日距案發時日已遠,且 其上所載之傷勢並非醫師觀察之結果,而係依被告所述而 記載,難以證明其因案發日遭被害人而受有傷害,而被告 、被害人互控傷害一案,檢察官偵查結果,復認定如斯( 見偵查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既未 遭受被害人之傷害,即未遭不法之侵害,要難行使正當防 衛權利。復且,縱令被害人有出手毆打被告成傷,然依證 人邱滿妹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打起來,其並不能分辨何人 先行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同頁反面證人邱滿妹審 判筆錄)。而按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8234號判決參照),縱使被告所辯互毆為真,揆之上 揭說明,亦非可為正當防衛之認定。甚且被告於本院主張 因告訴人之行為受有腳傷,欲傳喚證人林香蓮到庭作證云



云,然依上開說明,無論其「腳傷」是否真實,「腳傷」 與被害人所受「左額撕裂傷、左頭皮撕裂傷、左耳後撕裂 傷、眉間撕裂傷、鼻樑擦傷、右手掌挫傷、上排牙齒斷裂 3 顆等傷害」,2 人傷勢相衡,難認被告出手行為符合必 要性,亦難對之前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是其 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林香蓮證明證人有見到被告腳傷一情 ,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 辯上情,尚不足以認定其行為合於「義憤傷害」、「正當 防衛」,被告上訴此部分辯詞非可採取,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部分:
①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 臺上字第7315號、第7346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並各審酌被告被告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遂以 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 念淡薄,行為可訾,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 何違法失當可言。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
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綜衡本案被告傷害 被害人之全部情節,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糾葛,在客觀上並 非「情堪憫恕」之事由,至多僅屬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



,原審亦已就此詳為審酌,並據以妥適量刑,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③至被告原坦承犯行,見有悔意而獲取較輕刑度判決後,再 恃法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利,構詞飾卸罪責而提起上 訴,顯無悛悔之意,本應從重量刑,但因本案係被告上訴 ,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與敘明。(四)從而,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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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