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507號
TYDM,100,簡上,507,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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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祥春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6日99
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
年度偵字第25335 號、99年度偵字第10290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祥春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新竹地院)拍定債務人吳聲祥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段92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路 127 號建物,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經新竹地院於同年6 月20日 發給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嗣於同 年7 月6 日具狀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點交上開土地及 建物,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先於同年7 月7 日以新院雲97執 文字第4688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吳聲祥於文到15日內將上 開土地及建物自行點交予張祥春,惟張祥春於同年7 月27日 具狀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人吳聲祥逾期仍未自動 履行乙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排定於同年9 月16日由司 法事務官帶同書記官及執達員到場依法執行點交,債務人吳 聲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由警員2 名在場協助執行,而上開 建物經按電鈴無人回應,執行人員命鎖匠開鎖入內後,發現 其內堆置雜物一批,司法事務官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佛像( 上開建物承租人米晨峰所有)命交張祥春保管,以待法院通 知權利人領回,其餘物品則交由張祥春自行處理,並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交由張祥春接管而完成點交程序。詎張祥春為能 儘早使用上開建物,欲清空其內物品以便於修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點交後之同年9 月間,未經陳報新竹地 院或另覓適當之保管處所,即將其所管領持有中之如附表所 示之佛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透過不知 情之清運工人施樹根介紹,委由不知情之鄒新維(施樹根鄒新維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察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25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將如附表所示 之佛像贈送予不知情之盧進發處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盧進發即於同年9 月25日至上開建物內進行退神儀式後,將



如附表所示之佛像載運至新竹縣峨嵋鄉中盛村3 鄰中興 296 號盧進發居處放置或燒燬。嗣米晨峰於同年10月12日發現其 所有放置在上開建物內之如附表所示之佛像已遭清空,經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晨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並非「憑信 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 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項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被告 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程 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 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證據容許性即有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則反面推之,若因證人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 3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縱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 並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所為之陳述仍 應具有證據能力。準此,本案證人盧進發業於99年12月30日 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 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判中已無法傳喚到庭,且其先前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侵占事實之陳述,其訊問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 堪信所述為其本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 復此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有證 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祥春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祥春固坦承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執 行上開建物及土地點交程序時,將放置在該建物內之如附表 所示之佛像命伊保管,且於點交後透過施樹根介紹鄒新維, 再由鄒新維出面找來盧進發將如附表所示之佛像運走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請盧進發暫時保管如 附表所示之佛像,並非將佛像贈送予盧進發處理云云。辯護 意旨則另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如附表所示之佛像係遺棄之無 主物,並非他人所有之物,縱認被告係將佛像轉送予盧進發 ,被告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於法院人 員依法執行點交時,受命保管米晨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佛像 ,復透過施樹根之介紹,委由鄒新維找來盧進發進行退神儀 式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佛像搬離上開建物,盧進發將其中部 分佛像燒燬,部分佛像則放置在盧進發上址居處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米晨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 伊向吳聲祥承租上開建物,租期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0月 9 日止,伊沒有居住在該建物內,只有用來擺放物品而已,如 附表所示之佛像係伊所有,伊於99年10月12日發現如附表所 示之佛像已搬離該建物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9頁、第80頁; 98年度偵字第25335 號卷第21頁、第49頁;本院壢簡卷第44 頁);證人施樹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標到上開建物, 就請伊將該建物清乾淨,因該建物內有放置多尊神像,伊不 敢動,被告就要伊幫忙找廟裡的人來處理,後來伊找到鄰居 鄒新維,由鄒新維自己跟被告談,伊沒有介入等語(詳見本 院簡上卷第78頁);證人鄒新維於警詢及原審法官訊問時證 稱:伊係經由施樹根介紹至上開建物清運物品,被告表示如 附表所示之佛像要請人搬走,伊才找盧進發出面處理等語( 詳見98年度偵字第25335 號卷第13頁;本院壢簡卷第41頁反 面至第42頁);證人盧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 9 月25日前後,伊經由鄒新維介紹前去上開建物進行退神儀式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佛像載至伊之居處放置,其中毀損比較 嚴重的佛像就燒燬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99年度偵 字第10290 號卷第15至16頁)明確,並有新竹地方法院不動 產拍賣公告1 份(見他字卷第47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 份(見他字卷第48 至49 頁)、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他字卷第50頁)、新竹地院98年 7 月7 日新院雲97執文字第4688號執行命令、新竹地院98年 8 月4 日新院雲97執文字第4688號執行命令、新竹地院98年 9 月16日新院雲97執文字第4688號公告、不動產接管切結各 1 份(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提出之98年9 月16日下 午點交後已遭拍定人張祥春侵占之器物總清單1 份(見他字 卷第59頁)、吳聲祥於98年12月30日出具之聲明書及98年12 月28日出具之民事呈報狀各1 份(見他字卷第60頁)、新竹 縣稅捐稽徵處總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各 1 份及97年房屋稅繳款書3 份(見98 年 度偵字第25335 號 卷第43頁、第45頁)、新竹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 見98年度偵字第25335 號卷第86頁)、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 99年2 月2 日新院燉97執文字第4688 號 函1 份(見98年度 偵字第2533 5號卷第188 頁)、點交(履勘)筆錄、新竹地 院公告各1 份(見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2359號卷卷一 第13至14頁、第15頁反面)、佛像照片及點交現場照片共17 張(見他字卷第45頁;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2359號卷 卷一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土地及建物於點交時,除法院執行人員、警員、鎖匠及 被告到場外,債務人吳聲祥或承租人米晨峰均未在場,執行 人員並明確告知被告應保管該建物內之佛像,以限期命債務 人領取,逾期未領取者,被告仍應另覓保管地點等情,有點 交(履勘)筆錄1 份(見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2359號 卷卷一第13至14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非常明白對於這些佛像,伊只能保管而無處分之權利,伊 打算將這批神像放在盧進發那裡,等屋主要不要來處理等語 (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佛像係屬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任意處分之 廢棄物乙節應知之甚詳,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如附 表所示之佛像係他人丟棄之無主物而得自由處分云云,實屬 無稽。
⒉又證人施樹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對伊說上開建 物係被告標到的,要伊把房子裡面清一清,房子裡的東西都 不要,全部都要丟掉,被告沒有主動提醒伊注意屋內有神像 不能動,係伊自己覺得神明不可以亂動,伊就向被告表示伊 無法處理神像的部分,被告就要伊幫忙找認識的人把神像拿 去廟裡,伊就找鄒新維來幫被告處理,但伊不知道神像拿去 廟裡後要如何處理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 頁);證人鄒新維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上開



建物內之神像要請人搬走,叫伊幫忙找人來處理,後來被告 還有寫1 份轉送書給伊,內容係依照被告的意思寫的,伊才 會拿轉送書陪同盧進發至上開建物清運物品,神像是盧進發 載走的,當時被告有說係轉送,伊就跟盧進發表示被告是要 把神像處理掉,被告從未跟伊提過保管神像之事,伊與盧進 發都沒有向被告收錢,之前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壢 簡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盧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伊之職業係法師,鄒新維介紹伊幫被告替上開建物內之 神像進行退神儀式,要把建物清空,伊要求被告出具拍定及 點交證明,並簽立證明書給伊,鄒新維向伊表示已經看過拍 定及點交證明,並交付伊由被告簽立之證明書後,伊才承諾 幫忙處理該建物內之佛像,退神後,伊就找了一部車將該建 物內全部的神像載走,其中約70至80尊神像都燒掉,剩餘之 神像就擺放在伊居處,伊沒向被告收取費用,之前也不認識 被告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99年度偵字第10290 號 卷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從未向證人施樹根鄒新維或盧 進發提及其對如附表所示之佛像應負保管責任或需另覓妥適 保管處所之事,僅一再強調欲將放置在上開建物內之物品清 空,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委託他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佛像之 意。復由被告及盧進發所分別簽立之證明及證明書觀之,內 容均有記載法拍屋內有1 批佛像轉送處理完畢之字樣,且被 告及盧進發各以轉送人及接收人之名義在其上簽名,有上開 證明及證明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存卷可參,若 被告並無將如附表所示之佛像贈予盧進發,任由盧進發自由 處分之意,何以被告竟同意鄒新維於上開證明上記載轉送之 字樣,並於轉送人欄位處簽名,徒增他人誤認之風險,是被 告空言以前揭證明文件上所載之「轉送」代表「暫放」之意 云云,實悖於常理而委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之前向友人打聽得知暫放1 尊神像要收費新臺幣1,000 元 ,伊不想花錢,就請教附近比較年長的人是否認識廟裡的人 可以處理,後來透過鄒新維找來盧進發將神像搬走,伊並未 跟盧進發確認保管地點,亦未約定保管期限,也沒再去關心 或查看關於神像之下落及保管情形,伊與鄒新維及盧進發都 是第一次接觸,之前沒有任何交情,鄒新維及盧進發均未向 伊收取費用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85頁),既然 依被告自友人處得知之消息,保管神像之收費價格並不便宜 ,如附表所示之佛像數量又多達逾百尊之數,盧進發豈會輕 易同意無償為毫無交情之被告無限期保管該批佛像,且於盧 進發將該批佛像搬離上開建物後,被告即未再聞問有關佛像 之事,在在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要求盧進發將如附表所示之佛像搬離上開建物內, 全數轉送予盧進發自由處分,被告顯有侵占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審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 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物,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犯後未 坦承,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復審酌被告以轉送方式侵占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段,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 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張祥春侵占之佛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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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佛像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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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清朝地藏銅像 │2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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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木雕二尺濟公像 │1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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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四面佛銅像 │5 尊(聲請簡易判決│
│ │ │處所書誤載為4 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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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地藏銅像 │35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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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尺銅像 │3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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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地藏王古銅像 │1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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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木雕神像(新舊含古董級) │130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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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177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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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