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祥春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6日99
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
年度偵字第25335 號、99年度偵字第10290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祥春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新竹地院)拍定債務人吳聲祥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段92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路 127 號建物,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經新竹地院於同年6 月20日 發給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嗣於同 年7 月6 日具狀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點交上開土地及 建物,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先於同年7 月7 日以新院雲97執 文字第4688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吳聲祥於文到15日內將上 開土地及建物自行點交予張祥春,惟張祥春於同年7 月27日 具狀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人吳聲祥逾期仍未自動 履行乙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排定於同年9 月16日由司 法事務官帶同書記官及執達員到場依法執行點交,債務人吳 聲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由警員2 名在場協助執行,而上開 建物經按電鈴無人回應,執行人員命鎖匠開鎖入內後,發現 其內堆置雜物一批,司法事務官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佛像( 上開建物承租人米晨峰所有)命交張祥春保管,以待法院通 知權利人領回,其餘物品則交由張祥春自行處理,並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交由張祥春接管而完成點交程序。詎張祥春為能 儘早使用上開建物,欲清空其內物品以便於修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點交後之同年9 月間,未經陳報新竹地 院或另覓適當之保管處所,即將其所管領持有中之如附表所 示之佛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透過不知 情之清運工人施樹根介紹,委由不知情之鄒新維(施樹根及 鄒新維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察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25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將如附表所示 之佛像贈送予不知情之盧進發處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盧進發即於同年9 月25日至上開建物內進行退神儀式後,將
如附表所示之佛像載運至新竹縣峨嵋鄉中盛村3 鄰中興 296 號盧進發居處放置或燒燬。嗣米晨峰於同年10月12日發現其 所有放置在上開建物內之如附表所示之佛像已遭清空,經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晨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並非「憑信 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 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項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被告 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程 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 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證據容許性即有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則反面推之,若因證人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 3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縱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 並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所為之陳述仍 應具有證據能力。準此,本案證人盧進發業於99年12月30日 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 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判中已無法傳喚到庭,且其先前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侵占事實之陳述,其訊問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 堪信所述為其本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 復此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有證 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祥春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祥春固坦承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執 行上開建物及土地點交程序時,將放置在該建物內之如附表 所示之佛像命伊保管,且於點交後透過施樹根介紹鄒新維, 再由鄒新維出面找來盧進發將如附表所示之佛像運走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請盧進發暫時保管如 附表所示之佛像,並非將佛像贈送予盧進發處理云云。辯護 意旨則另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如附表所示之佛像係遺棄之無 主物,並非他人所有之物,縱認被告係將佛像轉送予盧進發 ,被告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於法院人 員依法執行點交時,受命保管米晨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佛像 ,復透過施樹根之介紹,委由鄒新維找來盧進發進行退神儀 式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佛像搬離上開建物,盧進發將其中部 分佛像燒燬,部分佛像則放置在盧進發上址居處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米晨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 伊向吳聲祥承租上開建物,租期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0月 9 日止,伊沒有居住在該建物內,只有用來擺放物品而已,如 附表所示之佛像係伊所有,伊於99年10月12日發現如附表所 示之佛像已搬離該建物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9頁、第80頁; 98年度偵字第25335 號卷第21頁、第49頁;本院壢簡卷第44 頁);證人施樹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標到上開建物, 就請伊將該建物清乾淨,因該建物內有放置多尊神像,伊不 敢動,被告就要伊幫忙找廟裡的人來處理,後來伊找到鄰居 鄒新維,由鄒新維自己跟被告談,伊沒有介入等語(詳見本 院簡上卷第78頁);證人鄒新維於警詢及原審法官訊問時證 稱:伊係經由施樹根介紹至上開建物清運物品,被告表示如 附表所示之佛像要請人搬走,伊才找盧進發出面處理等語( 詳見98年度偵字第25335 號卷第13頁;本院壢簡卷第41頁反 面至第42頁);證人盧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 9 月25日前後,伊經由鄒新維介紹前去上開建物進行退神儀式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佛像載至伊之居處放置,其中毀損比較 嚴重的佛像就燒燬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99年度偵 字第10290 號卷第15至16頁)明確,並有新竹地方法院不動 產拍賣公告1 份(見他字卷第47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 份(見他字卷第48 至49 頁)、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他字卷第50頁)、新竹地院98年 7 月7 日新院雲97執文字第4688號執行命令、新竹地院98年 8 月4 日新院雲97執文字第4688號執行命令、新竹地院98年 9 月16日新院雲97執文字第4688號公告、不動產接管切結各 1 份(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提出之98年9 月16日下 午點交後已遭拍定人張祥春侵占之器物總清單1 份(見他字 卷第59頁)、吳聲祥於98年12月30日出具之聲明書及98年12 月28日出具之民事呈報狀各1 份(見他字卷第60頁)、新竹 縣稅捐稽徵處總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各 1 份及97年房屋稅繳款書3 份(見98 年 度偵字第25335 號 卷第43頁、第45頁)、新竹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 見98年度偵字第25335 號卷第86頁)、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 99年2 月2 日新院燉97執文字第4688 號 函1 份(見98年度 偵字第2533 5號卷第188 頁)、點交(履勘)筆錄、新竹地 院公告各1 份(見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2359號卷卷一 第13至14頁、第15頁反面)、佛像照片及點交現場照片共17 張(見他字卷第45頁;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2359號卷 卷一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土地及建物於點交時,除法院執行人員、警員、鎖匠及 被告到場外,債務人吳聲祥或承租人米晨峰均未在場,執行 人員並明確告知被告應保管該建物內之佛像,以限期命債務 人領取,逾期未領取者,被告仍應另覓保管地點等情,有點 交(履勘)筆錄1 份(見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2359號 卷卷一第13至14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非常明白對於這些佛像,伊只能保管而無處分之權利,伊 打算將這批神像放在盧進發那裡,等屋主要不要來處理等語 (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佛像係屬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任意處分之 廢棄物乙節應知之甚詳,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如附 表所示之佛像係他人丟棄之無主物而得自由處分云云,實屬 無稽。
⒉又證人施樹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對伊說上開建 物係被告標到的,要伊把房子裡面清一清,房子裡的東西都 不要,全部都要丟掉,被告沒有主動提醒伊注意屋內有神像 不能動,係伊自己覺得神明不可以亂動,伊就向被告表示伊 無法處理神像的部分,被告就要伊幫忙找認識的人把神像拿 去廟裡,伊就找鄒新維來幫被告處理,但伊不知道神像拿去 廟裡後要如何處理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 頁);證人鄒新維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上開
建物內之神像要請人搬走,叫伊幫忙找人來處理,後來被告 還有寫1 份轉送書給伊,內容係依照被告的意思寫的,伊才 會拿轉送書陪同盧進發至上開建物清運物品,神像是盧進發 載走的,當時被告有說係轉送,伊就跟盧進發表示被告是要 把神像處理掉,被告從未跟伊提過保管神像之事,伊與盧進 發都沒有向被告收錢,之前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壢 簡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盧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伊之職業係法師,鄒新維介紹伊幫被告替上開建物內之 神像進行退神儀式,要把建物清空,伊要求被告出具拍定及 點交證明,並簽立證明書給伊,鄒新維向伊表示已經看過拍 定及點交證明,並交付伊由被告簽立之證明書後,伊才承諾 幫忙處理該建物內之佛像,退神後,伊就找了一部車將該建 物內全部的神像載走,其中約70至80尊神像都燒掉,剩餘之 神像就擺放在伊居處,伊沒向被告收取費用,之前也不認識 被告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99年度偵字第10290 號 卷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從未向證人施樹根、鄒新維或盧 進發提及其對如附表所示之佛像應負保管責任或需另覓妥適 保管處所之事,僅一再強調欲將放置在上開建物內之物品清 空,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委託他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佛像之 意。復由被告及盧進發所分別簽立之證明及證明書觀之,內 容均有記載法拍屋內有1 批佛像轉送處理完畢之字樣,且被 告及盧進發各以轉送人及接收人之名義在其上簽名,有上開 證明及證明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存卷可參,若 被告並無將如附表所示之佛像贈予盧進發,任由盧進發自由 處分之意,何以被告竟同意鄒新維於上開證明上記載轉送之 字樣,並於轉送人欄位處簽名,徒增他人誤認之風險,是被 告空言以前揭證明文件上所載之「轉送」代表「暫放」之意 云云,實悖於常理而委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之前向友人打聽得知暫放1 尊神像要收費新臺幣1,000 元 ,伊不想花錢,就請教附近比較年長的人是否認識廟裡的人 可以處理,後來透過鄒新維找來盧進發將神像搬走,伊並未 跟盧進發確認保管地點,亦未約定保管期限,也沒再去關心 或查看關於神像之下落及保管情形,伊與鄒新維及盧進發都 是第一次接觸,之前沒有任何交情,鄒新維及盧進發均未向 伊收取費用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85頁),既然 依被告自友人處得知之消息,保管神像之收費價格並不便宜 ,如附表所示之佛像數量又多達逾百尊之數,盧進發豈會輕 易同意無償為毫無交情之被告無限期保管該批佛像,且於盧 進發將該批佛像搬離上開建物後,被告即未再聞問有關佛像 之事,在在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要求盧進發將如附表所示之佛像搬離上開建物內, 全數轉送予盧進發自由處分,被告顯有侵占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審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 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物,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犯後未 坦承,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復審酌被告以轉送方式侵占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段,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 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張祥春侵占之佛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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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佛像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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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清朝地藏銅像 │2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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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木雕二尺濟公像 │1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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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四面佛銅像 │5 尊(聲請簡易判決│
│ │ │處所書誤載為4 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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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地藏銅像 │35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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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尺銅像 │3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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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地藏王古銅像 │1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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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木雕神像(新舊含古董級) │130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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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177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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