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義
陳金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景義、陳金菊共同犯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景義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83號「金佳意健康館 」之負責人,僱用陳金菊擔任現場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97年9 月4 日金佳意健康館設立登記後之不 詳時間開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鄭亞蓮在店內為不特定男 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 以代價為按摩60分鐘含半套性服務新臺幣(下同)1,200 元 ,潘景義則從中抽得48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0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許,員警羅正哲喬裝男客進入上址,陳金菊即帶 領羅正哲進入包廂內並媒介鄭亞蓮為其服務,待鄭亞蓮欲對 羅正哲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羅正哲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圖利使人為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景義、陳金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佳意健康館店內小姐 鄭亞蓮證稱:好像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時間太久忘記了等 語相符。此外,本件係由警員羅正哲喬裝男客當天進入店內 後,由被告陳金菊接待,隨後鄭亞蓮即入內服務,鄭亞蓮表 示店內按摩加半套性服務代價是1 小時1,200 元,並從褲管 伸手摸羅正哲之生殖器官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警員羅正哲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是金佳意健康館非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而有從事半套性服 務甚明。此外,金佳意健康館1 樓櫃臺後方有2 樓電燈開關 ,且查獲當天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金佳意健康館時,2 樓包 廂房內電燈突然全亮乙情,業據證人羅正哲、鄭亞蓮證述在 卷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店內確在色情按摩之行 為無疑,是足認被告潘景義、陳金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推由陳金菊著手媒介鄭亞蓮與喬裝警員羅 正哲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 正進行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為必要,特予說明。是核被告潘景 義、陳金菊2 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即圖利 使人為猥褻罪)。被告潘景義、陳金菊2 人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潘景 義、陳金菊為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 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被告2 人 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有徵,並兼衡渠等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潘景義、陳金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 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2 人自新,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均緩刑3 年,用啟向上。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