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3077號
TYDM,100,桃簡,3077,20120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亭原名黃佑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9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亭(原名黃佑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公司之一為麗寶成衣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書漏載「衣」;另被告竊取楊格保羅休閒服飾有 限公司衣服,漏載一件桃紅色之LEBX SPORT上衣,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 且前有多次包括竊盜等前科( 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再犯本件罪行,難認其知所悔 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金額為2,48 8 元之犯罪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