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台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 人 王益洲
被 上 訴人 陳長生
被 上 訴人 劉奕樑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上 訴人 浦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吳台松對於民國106 年
4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吳台松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5 月5 日裁定,令上訴人吳台松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998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上訴人吳台松,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 吳台松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 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