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078號
TYDM,100,桃簡,2078,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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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馨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馨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王淑卿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 時進到客廳時,有看見6 杯透明的玻璃杯,裡面都裝水,而 在被告及卓建杰所站立的位置旁有放置開飲機,當時被告質 問告訴人積欠伊的錢何時要償還、為何告訴人要害伊自殺, 嗣告訴人敘述伊送醫的過程時,被告先潑了第1 杯水,告訴 人大叫,而卓建杰則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告訴人一起身 ,卓建杰就打告訴人的臉,之後告訴人繼續敘述伊送醫的過 程時,被告又無預警的潑了告訴人第2 次水,當時告訴人有 質問被告為何要潑他滾燙的水,被告一共潑了告訴人4 次水 ,被潑第2 次之後才喊痛,後來告訴人受不了就衝到房間打 電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民國100 年9 月26日、101 年1 月 2 日訊問筆錄),並當庭繪製客廳平面圖1 紙附卷可稽。又 稽之證人羅吉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日確有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因為兩人吵得很厲害,所以被告才潑告訴人水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反觀被告先 於警詢中稱其所盛裝的是溫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 其所盛裝的是冷水(見本院卷101 年1 月2 日訊問筆錄第3 頁)云云,被告之先後供詞反覆不一,難以憑信。」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馨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庸華之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解決,竟以熱水潑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 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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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