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童禹青
訴訟代理人 童燕美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梁仙求
綠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仙求、被告綠氧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梁仙求、被告綠氧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梁仙求、被告綠氧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仙求、被告綠氧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 司)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鳳山鳥松污水下水道 系統第三期計畫第四標工程(II)」(下稱第四標工程), 並將第四標工程其中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綠 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氧公司)承攬。被告梁仙求受僱於 綠氧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業務。詎梁仙求於民國102 年
8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系爭工程駕駛綠氧公司向訴外 人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租用之堆高機普通動 力機械(下稱系爭堆高機),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由北往南方向橫越美山路至對面時,疏 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無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該堆高機車頭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股骨 頭骨折併脫臼、左骨盆髖臼骨折、左鼠蹊部套狀撕脫傷合併 皮膚與組織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 如附表一各項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7,631,218元。梁 仙求既為綠氧公司之受僱人,綠氧公司依法亦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茂新公司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梁仙求及綠氧公司(下合稱梁仙 求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31,2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茂新公司應給付原告7,631,2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第2項給付於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 義務。㈣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梁仙求等2 人則以:伊等不爭執梁仙求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致 原告受系爭傷害,伊等依法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責任各 半。又伊等對原告請求附表一各項之意見,詳如附表一所載 ,另伊等已給付原告345,581 元,應扣抵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茂新公司則以:伊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第四標工程後, 將系爭工程交由綠氧公司承攬,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備 註第3 點、承攬作業事先告知相關事項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約定,施工現場安全由綠氧公司維護,伊就系爭工程之定 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倘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對原告請求各項意見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茂新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第四標工程後,將系爭工
程交由綠氧公司承攬。
㈡梁仙求受僱於綠氧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梁仙求於 102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系爭工程駕駛綠氧公司 向瑞○公司租用之系爭堆高機,欲自系爭地點由北往南方向 橫越美山路至對面時,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亦無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美山路由東向西行駛欲至鳳山,行經系 爭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㈢梁仙求因前揭㈡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500 號刑案(下稱第 25500 號刑案)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446 號刑案(下稱第446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確定。
㈣梁仙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綠氧公司應與梁仙求連帶 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㈤系爭車禍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系爭委員會)鑑定,認梁仙求起駛未讓行進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乙○○(即原告)無肇事原因。嗣經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系爭覆議會)覆議,認梁 仙求起駛未讓行進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即原告 )無肇事原因。
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錄影光碟,自1 分1 秒起至1 分9 秒止 ,多輛汽機車與原告同向行經該路段,均未發生任何碰撞或 事故,原告自1 分10秒起至1 分11秒止經過系爭堆高機。 ㈦梁仙求等2 人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不爭 執;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 之制服費700 元,均不爭執。 ㈧倘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每月以30日計,不足月以每月30日比 例計,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半日則以1,000 元計;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 部分,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11 月2 日止,合計79日,按日以2,000 元計,看護費於158,00 0 元範圍內不爭執。
㈨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按月薪16,000元,僅請求16個月 ,合計256,000 元,被告對此數額均不爭執。 ㈩系爭機車係訴外人丙○○所有,於2006年1 月(即95年1 月 )出廠,耐用年數以3 年計,丙○○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被告對該車修繕零件費計22,250元、工資費計8, 900 元,均不爭執。
原告係83年10月23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滿18歲,未滿19歲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對原告未來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
手術頻率為每10至15年、每次手術住院日數於5 日內、醫藥 費自付額於30,000元範圍內,均不爭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對原告勞動力減損24%比例不爭 執。
綠氧公司就系爭傷害業給付原告345,581 元,兩造同意扣抵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㈡茂新公司就系爭車禍應否負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 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⑵行經道路施工路 段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梁仙求等2 人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並提出系爭 車禍發生過程之錄影光碟、該光碟翻拍畫面為證。查,系 爭車禍發生路段之錄影光碟,自1 分1 秒起至1 分9 秒止 ,多輛汽機車與原告同向行經該路段,均未發生任何碰撞 或事故,原告自1 分10秒起至1 分11秒止經過系爭堆高機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車禍發生處屬三岔路口附近、路面柏油、濕潤 、無缺陷、道路工程中,於原告行向之路邊設有藍白帆布 遮蔽施工器材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佐(見第446 號刑案警卷第 9 、10、16頁);又參諸前揭光碟翻拍畫面自1 分10秒起 至車禍止影像截圖(見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可知原 告於車禍前行經路段會先經過「路邊藍白帆布遮雨棚」再 遇到「系爭堆高機」,又依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與地面摩擦 出現之水花以觀,系爭機車所經路段之水花均持續產生且 明顯可見,足徵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車速非低。審酌系爭車 禍發生時為雨天,路上濕滑,且事故地點接近三岔路口, 隨時可能出現其他車輛自岔路處駛入美山路,參以原告行 向之路邊復設置「藍白帆布遮雨棚」,容易遮蔽該遮雨棚 後方之道路視線,苟原告行經事故地點前,已減速慢行至 得隨時停車之程度,原告於通過「藍白帆布遮雨棚」後應
能馬上發現「系爭堆高機」所在位置,則其閃避系爭堆高 機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當易如反掌。然依前揭翻拍畫面所 示(見院卷一第227 頁下方),事故前原告行向路段於路 邊停放自小客車1 輛,以原告自畫面右側出現至抵達「藍 白帆布遮雨棚」處距離至少約該自小客車4 個車身長,如 僅以4 公尺計算該自小客車之車身長度,原告於錄影翻拍 畫面至少行駛16公尺(4x4 =16),而期間僅1 秒,依此 推估,原告於斯時時速約50餘公里(16公尺x60 秒=960 公尺,0.96公里x60 分=57.6公里),顯非「得隨時停車 之速度」甚明,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禍具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雨天之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審酌機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雨天之施工路段更需減 速慢行,乃現今交通安全重要之法則,原告違反應注意車 前狀況、雨天之施工路段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被告違反應讓行進車輛先行之規定,是本院認兩造對系 爭車禍所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方屬允洽。至 系爭車禍送請系爭委員會、系爭覆議會鑑定後,固均認定 「梁仙求起駛未讓行進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 即原告)無肇事原因」云云,然前揭鑑定漏未審酌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詳如前述 ,則該鑑定結果當無足為本院採認依據,附此敘明。 ㈡茂新公司就系爭車禍應否負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 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 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經茂新公司否認,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茂新公司對綠氧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 ,僅泛稱:茂新公司於案發日施工前應派員至施工現場告 知綠氧公司應依照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管理,並作好 交通安全維持,並由具有堆高機駕駛執照之人操作堆高機 ,惟茂新公司當日無任何人員在現場,其怠於告知、指示
,應有過失云云(見院卷一第162 頁、院卷二第126 頁)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茂新公司之消極不作為態樣 ,核與「定作有過失」或「指示有過失」之要件不符。況 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示(見院卷一第21頁反面),備註第3 點約定:乙方(即綠氧公司)應依施工規範及監造單位之 要求做好交通維持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施工時,安全維 護由乙方負責…等語,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維護義務 已約定由綠氧公司負責。遑論,原告就茂新公司關於系爭 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乙節,除上述空泛主張外,別無 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其主張茂新公司應負民法第18 9 條但書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 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梁仙求受僱於綠氧公司擔任司機 ,從事駕駛業務。梁仙求於上開時間,因系爭工程駕駛綠 氧公司向瑞○公司租用之系爭堆高機,欲自系爭地點由北 往南方向橫越美山路至對面時,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無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美山路由東向西行駛欲 至鳳山,行經系爭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梁仙求因前揭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5500號刑 案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第446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梁仙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綠 氧公司應與梁仙求連帶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 侵權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梁仙求等2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梁仙求等2 人對原告請求附 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均不爭執,且核屬必要,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計245,655 元(156808+46437+42410= 245655),自應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原告就看護費之請求期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梁仙求
等2 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
②查,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於105 年3 月16日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 載,童君(即原告)102 年8 月16日9 時56分至本院急 診就醫,經診斷為…,於當日17時9 分許轉住一般病房 ,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0月3 日出院;依病患當時病情 研判,其因多處骨折而行動不便,生活恐無法自理,建 議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約2 至3 個月由他 人全日或半日協助皆可等語(見院卷一第156 頁),是 依原告傷勢,足認其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 3 日出院止(管進不管出),計48日(16+30+2 =48) ;自102 年10月3 日出院起2.5 個月(計75日),即至 102 年12月16日止,均具全日受人看護必要,逾此範圍 ,難認屬必要。
③依上所述,原告所請求看護期間(見104 年度司雄調字 第627 號卷,下稱雄調卷,第44頁),僅自102 年8 月 16日起至102 年11月3 日止,計80日(16+30+31+3=80 );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止,計16日 ,合計96日(80+16 =96)所需全日看護費,核屬必要 範疇。而兩造已合意全日看護按日以2,000 元計、半日 則以1,000 元計,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92,000 元(96x2 000=1920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
⑶附表一編號5 部分:原告同意按月薪16,000元,請求16個 月(即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計25 6,000 元乙節,亦經梁仙求等2 人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 82、119 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①原告就財物毀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梁仙求等2 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
②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 車係丙○○所有,於2006年1 月(即95年1 月)出廠, 耐用年數以3 年計,丙○○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梁仙求等2 人對該車修繕零件費計22,250元、工 資費計8,900 元,均不爭執,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既為3 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
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 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563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50 ÷(3+1 )=5562.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零件費用5,563 元連 同工資8,900 元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 費用為14,463元(計算式:5563+8900=14463 ),逾此 部分尚屬無據。
③另梁仙求等2 人對附表一編號6 之制服費700 元,亦不 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④依上所述,原告就財物毀損得請求15,163元(14463+70 0 =15163 ),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①原告就餘命期間更換人工髖關節預期費用之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梁仙求等2 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 。
②原告主張自102 年8 月16日受傷日起之餘命期間,尚有 進行6 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必要之事實。長庚醫院對此 於105 年3 月16日函覆本院稱:就臨床而言,…係經追 蹤發現人工髖關節已有磨損或鬆脫等情況,方有接受人 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適應症及必要性,…等語(見院卷 一第156 頁);再於105 年7 月7 日函覆稱:…二、就 醫理而言,「退化性」關節炎屬老年人因長久使用負重 關節致軟骨磨損;而本案病患則因其傷勢位於(左)下 肢需長期負重,且左側股骨頭骨折致關節軟骨頭損傷( 無軟骨包覆),故未來形成「外傷性」關節炎機率為10 0 %。另尚未發現目前有針對「青年」再次更換人工髖 關節半置換術之年限追蹤報告,惟就臨床經驗而言,人 工髖關節半置換術術後約有5 成病患需再接受第二次手 術,可能原因為感染、人工關節鬆脫及髖臼軟骨磨損等 ,且人工關節鬆脫及髖臼軟骨磨損與病患活動水平、體 重(身體負重)有關,故臨床推測約10-15 年需再度實 施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三、就臨床而言,人工髖關節 全置換術,係經手術將病患之髖臼與股骨頭更換為人工 髖臼與股骨頭,而人工髖關節半置換術,則因病患髖臼 完整,僅將股骨頭更換為人工股骨關節;據102 年8 月 20日X 光影像所示,童君(即原告)之左側髖臼無明顯 受損,惟股骨頭骨折合併多處碎片,實務上無法施以骨
折復位與固定手術,且實施股骨頭下方復重部分轉至復 重位置之股骨近端切骨轉位手術,此可能可以減緩關節 炎發生,但術式複雜、失敗率高,及患者暫時無法行走 時間長,經向病患(家)說明後於9 月24日進行左人工 髖關節半置換術等語,並檢附人工髖關節施術位置圖、 產品種類、品項、價格供參(見院卷二第12、13頁)。 足見原告傷處係「股骨頭」,非「髖臼」,充其量僅具 進行「人工髖關節半置換術」必要。又原告受傷之「股 骨頭」係位於左下肢,因人體長期負重之生理結構,且 該處因系爭傷害造成關節軟骨頭無軟骨包覆之損傷,於 將來確定出現「外傷性」關節炎狀況,是其日後確有再 度施以人工髖關節半置換術必要。而梁仙求等2 人對原 告日後進行該手術頻率為10-15 年/ 次既不爭執,考量 原告年齡、性別及生理構造等因素,認其日後進行該手 術頻率應以12.5年/ 次為合理。其次,原告係83年10月 23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滿18歲,未滿19歲乙節,經兩 造不爭執,按102 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見雄調卷 第72頁)所示,原告於斯時尚有餘命63.59 年,依此推 算,原告餘命期間尚須進行人工髖關節半置換術計6 次 (63.59 ÷12.5=5.0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 其主張餘命期間有進行6 次手術必要,應認可採。 ③原告主張每次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自費需30萬元,固以 長庚醫院103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03 年6 月 26日診斷書)為據。稽之103 年6 月26日診斷書(見雄 調卷第71頁),於醫囑欄雖記載「…左髖關節極有可能 演發成退化性關節炎,而須每10-15 年再次接受人工髖 關節置換手術,若需自費,約需30萬元之譜」云云。又 長庚醫院於105 年3 月16日固函覆本院稱:…,惟手術 、住院及病患選擇人工髖關節醫材定價等均與政府政策 有關而浮動甚大,…因此本院目前無法預估病患未來進 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花費…等語(見院卷一第156 頁 );於105 年7 月7 日函檢附人工髖關節施術位置圖、 產品種類、品項、價格供參(見院卷二第14、15頁); 然於106 年1 月19日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童女士於10 2 年9 月24日進行左髖股骨部位之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術中係使用骨針K-PIN 2.0X310MM AS:AESCULAP L X40S x1 、骨針K-PIN 3.0X310MM AS:AESCULAP LX47S x2、真空吸球100CCx1 及半人工髖關節組(BIPOLAR ) x1,廠牌為Zimmer,材質為合金,而其他臨床可替代品 牌為Wnght 、United、Styker,材質均屬合金,且健保
均有給付等語(見院卷二第84頁),並提供原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止住院期間各項醫療費 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為憑;於106 年4 月27日 函覆稱:103 年6 月26日診斷書所載自費金額係依臨床 經驗,人工髖關節手術,目前全自費約30萬元,如經健 保申請核准,病人僅需部分負擔10%…。四、接受人工 髖關節再置換術…,病人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與住院 病房等級無關,即入住健保房能達到醫療目的等語(見 院卷二第155 頁)。再比對系爭明細表(見院卷二第85 至90頁),原告該期間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計291,308 元、自費金額128,682 元,實收金額128,682 元;又自 費項目之病房費係111,000 元、一般藥品費為11,542元 、一般材料費1,281 元、其他費528.5 元、門(急)診 費270 元;至於前揭手術所用骨針、吸球、半人工髖關 節組等項目(見院卷二第87頁),自付額均0 。審酌原 告於102 年9 月24日所進行人工髖關節半置換術,住院 期間整體醫療費自付額係以病房差額費為主要支付項目 ,但依本院函詢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治療以「健保 房」即可達醫療目的,顯見其將來各次施以人工髖關節 再置換術,就醫療必要之需求,尚無入住「健保房」以 外病房之必要,故無庸考量病房差額費之預算。又扣除 該項後之一般藥品費等項目僅計17,682元(000000-000 000 =17682 ),且鑑於醫療科技日新月異,醫材品質 提升與健保給付範圍日益擴張,向屬我國醫改政策推動 之方針,則原告將來各次進行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依 當時健保核付醫材及範圍勢必優於102 年9 月24日手術 所用品項,惟梁仙求等2 人對原告未來手術自付額不爭 執之上限既為30,000元,再衡酌物價上漲等因素,則原 告將來各次再置換術所需必要之自付數額宜以30,000元 為度(如附表二編號1 ),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④原告主張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需住院7 日,加計住院看 護費,住院費為21,000元;出院後專人看護費1 個月等 語(見院卷二第127 、178 頁、雄調卷第5 頁)。長庚 醫院於106 年4 月27日函覆稱:…四、接受人工髖關節 再置換術,如不考慮病人體質、身體狀況等,目前一般 住院天數約5 日等語(見院卷二第155 頁),考量原告 並未證明其體質、身體狀況具異於通常情況,則其日後 接受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住院日數應以5 日計為合理。 又長庚醫院目前無法預估原告未來進行人工髖關節再置 換術有無看護需求(見院卷一第156 頁),然參照原告
於102 年8 月16日住院情況,宜認其接受人工髖關節再 置換術之5 日住院期間具全日看護必要,出院後30日具 半日看護必要,故日後住院費以10,000元、看護費以30 ,000元計,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尚屬合理,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
⑤原告主張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各次用品費20,000元,並 以102 年8 月16日手術住院之醫療用品為參酌(見院卷 二第127 頁)。觀之原告102 年8 月16日手術所用醫療 用品表(見院卷一第120 頁),支出期間自102 年8 月 16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止,然原告將來人工髖關節再 置換術住院僅以5 日為限,所需醫療用品衡情應按比例 調整,爰以附表二編號4 所列項目為必要範圍,計4,92 7 元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⑥原告主張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各次復健費(含復健3 個 月、購買輪椅、助行器、門診費、來回交通費等)17,3 10元(見院卷二第127 、178 頁)。梁仙求等2 人對輪 椅、助行器更換頻率為10-15 年/ 次既不爭執,則原告 各次接受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均有添購輪椅、助行器 之必要,參考前揭醫療用品表價格,則其主張將來術後 復健費以17,310元計(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堪認 合理,應予准許。
⑦依上所述,原告餘命期間接受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各項 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計92,237元。又原告餘命期間,需 要進行6 次手術,費用計553,422 元(92237x6 =5534 22)。另關於原告未來除疤費5,200 元部分,長庚醫院 於105 年3 月16日函覆稱:一般因上開傷勢至本院美容 中心就醫,可能係為美觀外,尚可能因疤痕致患處疼痛 或癢等不適感;本院美容中心依上開傷勢得採染料雷射 、手術等治療方式,染料雷射為每一發收費130 元,而 手術則需測量患處長度,故實際收費需依病患疤痕嚴重 程度而定等語(見院卷一第156 、157 頁);再觀之原 告患處傷口照片(見雄調卷第80、81頁),疤痕長度經 測量約達25公分,而依單發染料雷射費估算,5,200 元 僅約當相於40發(5200÷130 =40)染料雷射,又原告 於事發時正值碧玉年華之妙齡少女,餘命期間尚須進行 6 次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攤轉於各次手術約莫進行6 、7 次染料雷射,該費用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準 此,原告餘命期間預估進行6 次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之 全部必要費計558,622 元(553422+5200 =558622)。 ⑧原告自102 年8 月16日車禍日起至106 年5 月11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業歷時約3 年9 個月(約3.75年) ,餘命約餘59.84 年(63.59-3.75=59.84 ),依此換 算,原告餘命期間各年預估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之必要 額為9,335 元(558622÷59.84 =933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餘命期間接受人工 髖關節半置換術之必要費用現值計261,980 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 式為:[ 9335*2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9年之霍夫 曼係數)+9335*0.84* (28.00000000-00.00000000 ) ] =2619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梁仙求等 2 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8 所載。
②原告之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24%比例乙節,除為被告 所不爭執外,並有長庚醫院106 年5 月10日函所附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66 至168 頁),況原告對 該報告尚無反對意見(見院卷二第174 頁),卷內亦無 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逾24%,則 原告減損之勞動力比例宜以24%計算,方屬有據。 ③原告雖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自104 年10月23日年滿21起 至148 年10月23日屆滿65歲止,計44年云云。然考量國 人接受大學教育已屬相當普及之現象,參以原告自陳於 10 4年12月間仍就讀科技大學(見院卷一第12、13頁) ,於106 年3 月應聘任受僱人(見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 ),則其勞動力減損期間應按一般應屆大學畢業之22歲 起至65歲止,計44年計算為合理。又以原告屆滿22歲之 10 5年10月23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勞動力每年 減損計57,623元(20008x24%x12 =57623.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迄至原告強制退休止,勞動力減損計 1, 360,50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7623*23.0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⑺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餘命期間需進行多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術後短期內 均需仰賴他人照護生活起居,除造成外觀創傷外,亦造 成勞動力相當程度之減損,更恐影響日後之生育能力, 足見系爭車禍之傷勢影響原告之身心狀態非微,是其主 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極大痛苦,應屬可採。其次,原 告大學肄業、106 年3 月甫受僱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 ,104 年所得總額數千元,名下無財產;梁仙求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104 年所得總額1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綠氧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 見院卷二第126 反面頁、第446 號刑案警卷第3 頁), 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綠氧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103 頁 、雄調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 歷、所得、職業,及梁仙求等2 人於車禍後已部分賠付 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100 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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