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6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源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吉聲影視有限公司是否已撤回本件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 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 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39 條定有明文。撤回告訴為一 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 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 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 ,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吉聲影視有限公司因認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暨其負責人李寶錱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於民國97年10月1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4410號案件偵查,此 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年12月30日偵查終結,認就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暨其負 責人李寶錱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林淵源部分應提起 公訴,並於同日製作本件起訴書原本,惟書記官遲至100 年 5 月26日始製作本件起訴書正本,於100 年6 月29日始繫屬 本院,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尚未收受本件起訴書而未及知悉本 件偵查結果之情況下,於100 年4 月26日在智慧財產法院成 立和解,並簽立99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和解筆錄,約定「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10號案件,倘經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吉聲公司、劉家丁同意放棄對被告林淵源聲請再 議。」,且依本院勘驗當次庭期錄音光碟,當時承審法官認 為因本件偵查歷時已久,評估起訴之可能性不高,惟因本案 原告訴之對象除本件被告之外,尚有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李寶錱,因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問題 ,而曉諭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本件和解筆錄之內容,故該和解 筆錄上僅針對若本案不起訴之後得否再議而為約定,而未約 定遭起訴之後究應如何處理,此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 上字第8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100 年度審 易字第18號第15-17 頁、第46-1頁),告訴人迄本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 意思,揆諸前揭法條、裁判意旨,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本院仍應進行實體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 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 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卷第45頁),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淵源(藝名林展逸)明知於民國91年3 月 16日,已將「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厓个老屋莊 」3 首客家歌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吉聲影視有限公司(下 稱吉聲公司)使用,經吉聲公司委託林柏陳重新編曲,並約 定重新編曲後之著作權亦屬於吉聲公司,竟於96年10月2 日 (起訴書誤載為「96年某日」,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1 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9巷5 號,將重新編曲後之詞曲售予不知情之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 司(下稱龍閣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龍閣公司於96年底 ,得標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下稱客委會)「購買客 家歌謠使用權200 首」之標案,未經吉聲公司同意,而授權 客委會印製「客家歌曲教本」。嗣吉聲公司於97年7 月初某 日,得知客委會出版之客歌曲教本下冊第40、41、42、43、 85、86、87頁即印製吉聲公司所有重新編曲後之「放眼滿天 下」、「情歌傳心聲」、「厓个老屋莊」3 首歌曲,始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擅自以移轉所 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 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吉聲公司之指訴、著作 權同意使用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著作權委託協議書 、告訴人發行之客家流行歌曲內頁、客委會客家歌曲教本、 客委會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上開3 首歌曲授權予龍閣公司,惟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認知與告訴人吉聲 公司所簽契約是約定2 年內不得授權,而與龍閣公司簽約是 2 年後的事。嗣後與告訴人簽立著作權委託協議書係僅限於 電腦伴唱機之使用、詞曲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權利,且業 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始將上開3 首歌曲之「 原始詞、曲」授權予龍閣公司,由龍閣公司另委託柯銅墻編 曲,被告並未授權「重新編曲後之詞曲」予龍閣公司,且吉 聲公司歌本編曲的內容和客委會的歌本內容完全不一樣等語 。
五、經查:就「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厓个老屋莊 」三闋歌曲之創作、簽約、授權過程,本院調查事證如下: ㈠「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厓个老屋莊」三首歌 曲之原始詞、曲均為被告林淵源(藝名林展逸)創作,被告 於91年3 月16日與告訴人吉聲公司簽訂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 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著作客家歌曲12首(包含「放眼滿天 下」、「情歌傳心聲」2 首,另10首則與本案無關)歌曲及 歌詞授權告訴人吉聲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被告授權告 訴人就上開著作物灌製有聲出版品,享有世界之發行權。告 訴人就上開著作物,得視出版需要為適度的變更,包括重新 編曲等,並有出版歌本的權利,但出版歌本部分告訴人為獨 家發行公司。本著作物中之詞、曲部分自簽約日起二年內不 得轉售第三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44 10號卷第6 頁、第20頁、第33頁、第59頁)。 ㈡被告復於92年1 月1 日與告訴人吉聲公司簽訂著作權同意使
用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著作客家歌曲13首(包含「厓 个老屋庄」,另12首則與本案無關)歌曲及歌詞授權告訴人 吉聲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被告授權告訴人就上開著作 物灌製有聲出版品,享有世界之發行權。告訴人就上開著作 物,得視出版需要為適度的變更,包括重新編曲等,並有出 版歌本的權利,但出版歌本部分告訴人為獨家發行公司。本 著作物中之詞、曲部分自簽約日起二年內不得轉售第三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著作權 同意使用合約書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23頁、 第34頁)。
㈢被告曾簽立日期載為「92年1 月1 日」之委託書1 紙予告訴 人,內容為:「本人林淵源(筆名林展逸)所擁有著作客家 歌曲之詞、曲全部委託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負責劉家丁獨家 代理,對外行使音樂著作權權利,授權時間:民國92年1 月 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此有委託書附卷可稽(97年度他 字第4410號卷第32頁)。嗣被告於93年1 月1 日與告訴人簽 立著作權委託協議書,約定被告擁有客家歌曲之音樂著作( 詞、曲),全權委託告訴人在期間內對外處理一切權利。時 間:自93年1 月1 日至98年1 月1 日止共5 年。被告委託告 訴人之音樂著作包含簽約前及簽約後所有之歌曲。被告簽約 前授權第三者出版發行之歌曲,若合約內第三者可授權電腦 伴唱機使用部分,也由告訴人全權處理。被告之音樂著作全 權委託告訴人後,不得再私自授權或委託第三者,並有告知 第三者已委託告訴人之義務,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 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著作權委託協議書附卷可稽(97年度 他字第4410號卷第31頁)。
㈣被告於96年10月2 日與龍閣公司簽立詞曲著作財產權授權書 ,約定被告著作享有客家流行歌曲之「厓个老屋庄」、「情 歌傳心聲」、「放眼滿天下」等共計35首,從今起全部授權 龍閣公司,不限時間、地點,發行製作一切有聲、無聲出版 品及大眾傳播媒體得授權公開演唱、公開播放、重製、改作 、出租或授權第三人等之著作財產所有權,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龍閣公司承辦人陳淑芳證述情節相符(97年 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82-87.128-132 頁),並有詞曲著作財 產權授權書在卷可考(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107 頁)。 ㈤龍閣公司於96年底,得標客委會「購買客家歌謠使用權200 首」之標案。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簽立授權書1 紙予客委會 ,內容為被告同意將所創作之客家歌謠(包含「放眼滿天下 」「情歌傳心聲」、「厓个老屋莊」)歌曲授權給臺北市政 府客家事務委員重製歌唱教本、公開演唱及其輔助用具,使
用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龍閣公司承辦人陳淑芳證述情節相符( 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82-87.128-132 頁),並有授權書 (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108 頁)、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 委員會97年7 月18日北市客二字第09730296800 號函(97年 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客 家歌曲教本下冊可佐,該教本第40、41、42、43、85、86、 87頁分別印有「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厓个老 屋莊」3 首歌曲,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於96年10月2 日係將「放眼滿天下」「情歌 傳心聲」、「厓个老屋莊」三首歌曲之「原始詞、曲」或「 重新編曲後之詞曲」出售予龍閣公司?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 1 月1 日著作權委託協議書之內容:「二、時間為93年1 月 1 日至98年1 月1 日。」、「五、甲方之音樂著作全權委託 乙方後,不得再私自授權或委託第三者,並有告知第三者已 委託乙方之義務」,其契約真意為何?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 止?被告是否有權將上開詞曲於96年10月2 日出售予龍閣公 司?被告有無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 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下茲分別論述之。六、被告於96年10月2 日係將「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 、「厓个老屋莊」三首歌曲之「原始詞、曲」或「重新編曲 後之詞曲」出售予龍閣公司?
㈠按衍生著作,係指利用他人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並加入原 創性所產生的另一受著作權法獨立保護之著作,對原著作之 著作權不生影響。但因衍生著作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 ,故衍生著作人欲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或他人欲利用 衍生著作前,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依90年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現行法移列為第11款)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及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就原著 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 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可知,「編曲」是 利用原著作加入新創意另為創作屬改作行為,除有合理使用 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方得為之,改編後之曲子 即符合「衍生著作」得以獨立著作保護,是「編曲」亦屬著 作權保護之範圍。以本案之「放眼滿天下」為例,97年度他 字第4410號卷第7 頁之簡譜為被告創作之「原始詞、曲」, 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27、28頁之吉聲公司客家歌曲歌本 影本、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客家歌曲教本下冊第40、 41頁影本則均為「編曲後之歌曲」,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與證人林柏陳間自85年間起即有合作關係,由被 告將其創作之原始詞、曲交由證人林柏陳編曲,並由被告支 付編曲費,林柏陳同意將被告所委託編曲之所有署名「林展 逸」的作詞、作曲之編曲製作物。自授權日(85年1 月1 日 )起,完全同意授權林淵源使用,包括任何聲音及影像結合 之出版品,並有公開演唱及公開播放之權利並可授權其他第 三者使用。被告曾於91年間將「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 」、「厓个老屋莊」3 首歌曲之草稿交由證人林柏陳,委託 林柏陳編曲。嗣告訴人吉聲公司於92年間又再委託證人林柏 陳就上開三首歌曲編曲,編曲內容和先前被告委託者大致相 同,僅係加製別種樂器並再精緻化音色,因92年間告訴人吉 聲公司委託證人林柏陳當時並未簽立授權書,於97年11月間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家丁復請證人林柏陳補簽日期分別載為 「91年3 月20日」、「92年1 月1 日」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 各一份,約定告訴人吉聲公司向被告林淵源合法取得之音樂 著作共計8 首(其中包含「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 、「厓个老屋莊」3 首),委託證人林柏陳編曲所完成之音 樂著作權歸告訴人吉聲公司所有,告訴人吉聲公司就上開音 樂著作有權修改,包含重新編曲。本合約內之所有歌曲林柏 陳編曲完成後,吉聲公司並委託林柏陳錄音、樂器演奏及MI DI電子合成音樂檔等所完成錄著作全歸吉聲公司所有。本合 約內所有歌曲,林柏陳讓與吉聲公司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 ,吉聲公司有權做任何形式之出版,包括平面出版(歌本、 書本)等情,業據證人林柏陳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4410 號卷第128-131 頁),並有著作權授權同意書(97年度他字 第4410號卷第52頁)、著作權讓與契約書(97年度他字第44 10號卷第19、22頁)、證明書(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56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吉聲公司於94年1 月1 日又與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柯銅墻)簽立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吉聲公司 擁有合法之客家歌曲共130 首(其中包含「厓个老屋庄」, 但不包含「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以每首新臺 幣(下同)4 萬元之費用委託甲方(即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 司)製作,製作內容有編曲費(含編曲譜)、樂師費、錄音 室費及部分和聲編曲費等,所完成之錄音著作權歸告訴人吉 聲公司所有,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 第92-94 頁)。龍閣公司又於97年7 月9 日與柯銅墻簽立合 約書,約定龍閣公司委託柯銅墻製作包含「厓个老屋庄」、 「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在內共計11首歌曲(不含 詞曲版權),製作及編曲費共計11萬元整。雙方約定龍閣公
司為上述11首歌曲之編曲錄音著作所有權人,並擁有相關之 行使著作權利,並可轉讓或授權第三者使用等情,業據證人 柯銅墻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130-131 頁), 並有合約書、收據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72-7 4 頁、本院卷第203-205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告訴人雖始終指稱被告林淵源係將告訴人委託「重新編曲後 」之「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厓个老屋莊」3 首歌曲違約擅自授權予龍閣公司及客委會使用,侵害告訴人 依約享有之著作權云云,然查:就「厓个老屋莊」此首歌曲 ,告訴人提告時原於告訴狀指稱被告侵害者係告訴人委託「 林柏陳」重新編曲後之著作權(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1 頁),嗣於98年7 月8 日偵查中又改稱係告訴人委託「柯銅 墻」重新編曲後之著作權(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1 頁) ,此部分指訴已前後不一。又經勾稽比對上開合約內容及簽 訂流程,依卷附被告與龍閣公司間之詞曲著作財產權授權書 (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107 頁),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 96年10月2 日將「厓个老屋庄」、「情歌傳心聲」、「放眼 滿天下」等歌曲之「原始詞、曲」授權予龍閣公司,無法證 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委請林柏陳或柯銅墻「編曲」後之3 首歌 曲擅自售予龍閣公司使用。且龍閣公司又於97年7 月9 日與 柯銅墻簽立合約書,約定龍閣公司委託柯銅墻製作包含「厓 个老屋庄」、「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在內共計11 首歌曲(不含詞曲版權),並支付製作及編曲費共計11萬元 ,倘若龍閣公司已自被告處取得經林柏陳或柯銅墻「編曲」 後之3 首歌曲,龍閣公司何須另行花費再請柯銅墻編曲?足 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又證人林柏陳、柯銅墻均證稱依卷內 簡譜及歌本等證據,無法確認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客 家歌曲教本下冊第40、41、42、43、85、86、87頁「放眼滿 天下」、「情歌傳心聲」、「厓个老屋莊」3 首歌曲之編曲 內容是否與告訴人吉聲公司當初委託編曲者相同(97年度他 字第4410號卷第129 、130 頁),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曾將告訴人委託重新編曲後之詞曲售予龍閣公司,自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1 月1 日簽立「著作權委託協議書」之 契約真意為何?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是否有權將上 開詞、曲於96年10月2 日出售予龍閣公司?被告有無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2 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此旨趣所為之立法 。又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散布,乃將銷售盜版光碟之罰責 予以加重,而於同條第3 項前段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 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將自由刑下限,從修正 前之法定刑「拘役」提高到「6 個月」有期徒刑,並加重罰 金刑之處罰。而參酌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 條之1 、第29條及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 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 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 分別依第91條之1 、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加以處罰。易言 之,第91條之1 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 布,不因該條第2 、3 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 、3 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 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 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 2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 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 第 1 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 2 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 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 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裁判意旨參照);或例如甲侵 占乙之正版書籍,未經乙之同意而對外公開販賣,此時甲除 構成刑法侵占罪以外,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 罪。
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固有 明定,惟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 授權範圍時,應先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 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 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 」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 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
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以,著作權之授權契 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 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 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 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 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約定不 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93年1 月1 日以「著作權委託協議書」授權 予告訴人之範圍,僅限於將其所創作之歌曲作為電腦伴唱機 使用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權利云云,惟查:上開「著作 權委託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擁有客家歌 曲之音樂著作(詞、曲),全權委託乙方(即告訴人)在期 間內對外處理一切權利」等語(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31 頁)。既已載明「對外處理一切權利」,即已明示告訴人就 被告所創作之歌曲,於授權、委託期間即93年1 月1 日起至 98年1 月1 日止,得為一切處理,並非無明文、文字漏未規 定或文字不清之情形。至上開「著作權委託協議書」第4 條 所約定:「甲方簽約前授權第三者出版發行之歌曲,若合約 內第三者可授權電腦伴唱機使用部分,也由乙方全權處理」 等語,係委託告訴人就被告於93年1 月1 日前已授權訴外人 得用於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著作,亦由告訴人代被告向該等先 前被授權人接洽、處理,屬擴張告訴人得代理被告之權限範 圍,並無限縮告訴人於「著作權委託協議書」訂定後得代理 之範圍於電腦伴唱機使用之意。是被告辯稱「著作權委託協 議書」僅授權告訴人於電腦伴唱機使用之公開播送、公開演 出,固尚難憑採。
㈣然查:被告於91年3 月16日與告訴人吉聲公司簽訂之著作權 同意使用合約書(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6 頁、第20頁、 第33頁、第59頁),約定被告同意將其著作客家歌曲12首( 包含「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2 首,另10首則與本 案無關)歌曲及歌詞授權告訴人吉聲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 品。其中第4 條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就上開著作物, 得視出版需要為適度的變更,包括重新編曲等,並有出版歌 本的權利,但出版歌本部分乙方為獨家發行公司。」。第5 條約定「本合約甲方(即被告)已製作完成之歌曲,包括編 曲、錄音、演唱及MIDI磁片全歸乙方(即告訴人)所有」。 第6 條約定:「本著作物中之詞、曲部分自簽約日起2 年內 (即91年3 月26日起至93年3 月26日)不得轉售第三者」。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1 月1 日就包含「厓个老屋庄」等13 首歌曲所簽訂之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97年度他字第4410
號卷第23頁、第34頁)亦為同上之約定,亦即「厓个老屋庄 」之詞、曲部分自簽約日起二年內(即92年1 月1 日起至94 年1 月1 日止)不得轉售第三者。而卷附被告簽立日期載為 「92年1 月1 日」之委託書(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32頁 ),內容為:「本人林淵源(筆名林展逸)所擁有著作客家 歌曲之詞、曲全部委託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負責劉家丁獨家 代理,對外行使音樂著作權權利,授權時間:民國92年1 月 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其中關於「授權時間:92年1 月 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約定顯然與前揭著作權同意使用 合約書約定「詞、曲不得轉售之期限」不同,參酌告訴人指 稱該委託書與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為同日簽立(本院卷第 220 頁反面),顯然兩者效力併存、約定之授權範圍與事項 有異,並無將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約定「詞、曲不得轉售 之期限」更改為「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意。 而93年1 月1 日簽立之「著作權委託協議書」係因「92年1 月1 日」之委託書中若干文意授權範圍不明,故於93年1 月 1 日重行簽立,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陳明在卷(97年度他 字第4410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故93年1 月 1 日簽立之「著作權委託協議書」之用意僅在補足、釐清「 92年1 月1 日」「委託書」之內容,亦無將91年3 月26日、 92年1 月1 日兩份「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中第6 條約定 「詞、曲不得轉售之期限」更改為「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1 月1 日止」之意。檢察事務官於98年6 月10日詢問告訴人 「91年3 月26日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中第6 條約定『本著 作物中之詞、曲部分自簽約日起2 年內(即91年3 月26日起 至93年3 月26日)不得轉售第三者。』是否指93年3 月16日 起被告即有權再將其著作轉售第三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劉家丁答稱:「他祇有在詞、曲部分可以轉售,但不能轉售 歌本,因為在合約書第4 條有規定出版歌本部分吉聲公司是 獨家發行。」(9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83頁)。足見告訴 人亦認被告如於93年3 月16日以後僅將「放眼滿天下」、「 情歌傳心聲」之原始詞、曲出售他人,或於94年1 月1 日之 後將「厓个老屋庄」之原始詞、曲出售他人,並未違反與告 訴人間之任何約定。此觀告訴人係因認被告違反上開著作權 同意使用合約書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提告,認被告涉嫌侵 害之標的亦始終為告訴人委請他人(林柏陳或柯銅墻)「重 新編曲後之詞、曲」之著作權,而非「原始詞、曲」之著作 權,從未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第6 條之 約定等情益徵。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之外,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曾將告訴人委託「重新編曲後之詞曲」售予龍閣
公司,已如前述,更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將告訴人之出 版之「歌本」原件或其重製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自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 文亦有明定。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達到係 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 取得占有,故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即為達到, 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 ,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經郵局加蓋「招領 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只要書信曾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 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 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 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6年9 月7 日對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寄發龍潭郵局第1254號存證信函,該存證 信函記載:「…爰以本函通知台端聲明於函到之同時終止雙 方前於民國93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著作權委託協議書…」等 語(本院卷第229-231 頁)。又該存證信函於96年9 月8 、 9 、10日送往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114 號2 樓之地址,但因收件人不在而無法投交 ,經郵局於96年9 月26日招領期滿,並於信封加蓋「招領逾 期退回」之戳記後退還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之信封影本附 於本院卷第32頁為憑。故該存證信函於96年9 月8 日已達到 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告訴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 明,應認上開存證信函已達到告訴人,而發生效力。是被告 辯稱93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著作權委託協議書已於96年9 月 8 日經被告終止,應屬有據。則被告於終止上開著作權委託 協議書後之96年10月2 日始將「厓个老屋庄」、「情歌傳心 聲」、「放眼滿天下」等3 闋歌曲之原始詞、曲授權予龍閣 公司,尤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96年10月2 日將「厓个老屋庄」、「 情歌傳心聲」、「放眼滿天下」等3 闋歌曲之原始詞、曲再 授權予龍閣公司之情事,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何積極 證據可認其曾將告訴人委託「重新編曲後之詞曲」售予龍閣 公司,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將告訴人之出版之「歌本 」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殊難單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而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擅自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 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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