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28號
TYDM,100,易緝,2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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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九兆原名石萬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
字第17953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1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九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九兆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96年8 月29日某時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9號處,於田竹軍鄭中堅商議投 資事宜時,因鄭中堅之資金不足,田竹軍即應允投資,然因 田竹軍亦未有足夠之現金,石九兆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田竹軍訛稱可代為向其金主李永基調取現金,要求田竹軍 開立支票1 紙,致田竹軍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陽信銀行北投 分行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1 紙(發票人為 樂椿林,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予石九兆石九兆於收受 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後,即交付予李永基,用以抵償 其積欠李永基之債務,而未實際用以向李永基調取現金並交 付予田竹軍。嗣於96年11月4 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75 號4 樓之1 之田竹軍住 處,石九兆又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田竹軍訛稱因與李 永基間有財務糾紛需處理,需再簽發支票1 紙,方可代為取 回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之支票,致田竹軍再度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1 紙( 票號SN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12月30日) 予石九兆,惟石 九兆卻又將該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交付予李永基,用 以抵償其積欠李永基之債務,而未幫田竹軍取回前所交付予 李永基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後經田竹軍察覺有異報警 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竹軍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田竹軍李永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田竹軍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表示爭執,而僅爭執其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石九兆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分別以代田竹軍李永基調取現金,以及代田竹軍李永基取回之前所交付 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支票等事由,收受田竹軍所交付之前開 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各1 張,並 有將該支票2 張交付予李永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將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支票交付予李永基真 的是要幫田竹軍調取現金,以供其投資鄭中堅之用,伊並非 要償還積欠李永基之債務;伊將前開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支票交付予李永基,係因田竹軍知道所開立的前開陽信銀行 北投分行支票無法兌現,所以田竹軍才再交付前開上海商業 銀行松南分行支票予伊,由伊交付予李永基以周轉現金。經 查:
㈠被告石九兆有於前開時、地,分別以前開事由,向田竹軍收 取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各1 張後,再交付予李永基乙情,業據被告石九兆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竹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參97年度偵字第13498 號卷第4 至6 、27、28頁、97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第26頁),而證人李永基亦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石九兆確有交付伊前開陽信



銀行北投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各1 張等語綦詳 (參97年度偵字第13498 號卷第8 至10頁、97年度偵字第17 953 號卷17、18頁、本院易緝卷第62至64、76至78頁),是 前開各情,首堪認定為真。
㈡次查,就被告石九兆於先後向告訴人田竹軍收受前開陽信銀 行北投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各1 張後,即交付 予李永基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而非確如其向告訴人田竹 軍所稱係為了向李永基調取現金及取回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 行支票各1 張之用乙節,業經證人李永基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石九兆拿前開2 張支票給我是要支付欠我的款項,被告 石九兆拿我的支票去跟吳麗華調現金,連利息約4 、50萬元 左右,被告石九兆拿我的支票向張惠美調現金30萬元,支票 跳票後我拿現金向張惠美贖回支票,支票還有借款之利息總 共超過70萬元以上,」等語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3498 號 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九兆為何 會有前開2 張支票,只是跟我保證說前開2 張支票一定可以 兌現,來償還積欠我的債務。」等語實在(參97年度偵字第 17953 號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從95年開 始,被告石九兆沒有錢的時候就會跟我借錢,借了以後只還 一點點,又不還錢,累積下來有幾十萬元。96年8 月時,被 告石九兆有拿1 張田竹軍的支票給我,說拿田竹軍的支票還 我錢,金額好像是30萬元。我當時認為這2 張支票是可以兌 現,是要還我錢的。當時被告石九兆交付支票給我的目的是 他告訴我他欠我錢,這張支票可以還我錢。被告石九兆在簽 立借據之前,確實有交付2 張支票給我,是分別交付的。被 告石九兆因為要還我錢,第1 次交給我1 張支票後,但是被 告石九兆欠款不止票面上的金額,所以後來又交付另1 張支 票給我。」等語確實(參本院易緝卷第62、63、77、78頁) ,復有被告石九兆所交付證人李永基之借據1 紙在卷可稽( 參97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第20頁),堪認證人李永基證述 被告石九兆積欠其債務而交付上開支票乙節實屬可信,且參 酌被告石九兆並不否認確有積欠證人李永基債務,於偵查中 亦一度自承將告訴人田竹軍所交付要調現的第1 張支票(即 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支票)交付給李永基,是要償還積欠 李永基之償還債務等情(參97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第18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將田竹軍所開立的陽信 銀行北投分行支票交給李永基的時候,你當時是否有積欠李 永基金錢?)有,應該是20萬元(後改稱30萬元)。」等語 (參本院易緝卷第98頁),益徵證人李永基所為前開證述確 屬信而有徵,而堪予採信,是前開各節,亦洵堪認定屬實。



㈢末查,被告石九兆雖向告訴人田竹軍先後表示可代為調取現 金及代為向李永基取回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支票,然實際 上確係為取得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 行支票各1 張後,用以償還其所積欠李永基之債務,是被告 石九兆之前開說詞顯屬虛偽,自屬詐術之施用,且足認被告 石九兆於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其所施用之詐術並致告訴人田竹軍因而陷入錯誤,交付 被告石九兆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支票各1 張。故被告石九兆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及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田竹軍 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之移轉等情,洵堪認定。 ㈣被告石九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石九兆交付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松 南分行支票各1 張予李永基之原因,確係為了償還其積欠李 永基之債務,而非做為代告訴人田竹軍調取現金及取回前開 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支票之用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被告 石九兆猶辯稱交付支票之原因並非為了償還債務云云,即顯 與事實不符。
2又查,就向告訴人田竹軍收取前開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支 票1 紙並交付予李永基之原因與過程,被告石九兆先於偵查 中稱:「可能是我跟李永基有金錢債務,所以李永基就把票 扣住了。該張支票是因為田竹軍要幫忙我把之前陽信銀行北 投分行支票拿回來。」云云(參97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第 14、1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分別供稱:「前開上海商 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1 紙交付給李永基是要周轉現金,因為 田竹軍知道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支票沒有辦法兌現,才交 付該支票用來周轉現金。」、「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支票 快要到期的時候,田竹軍又跟他朋友借1 張上海商業銀行松 南分行支票,要換回之前交付的支票,所以李永基就問杜仁 輔那邊是否有辦法換現金,杜仁輔說可以,我就跟杜仁輔一 起到中和那裡,在場的人有我、證人、杜仁輔還有另外2 個 不認識的人,去拿回之前交付李永基的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支 票,該支票已經跳票,李永基又開立1 張個人支票10萬元, 開立7 天到10天的時間,要給對方兌現,李永基就把該張陽 信銀行北投分行支票拿回去,跑到淡水的銀行辦理才沒有跳 票,杜仁輔的朋友就扣住我,並要我簽本票,說我欠證人17 萬5, 000元。前開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就是當天我跟 田竹軍拿出來給杜仁輔,因為杜仁輔說他那邊有現金可以換 ,現金要拿給李永基,讓李永基可以拿回他快要跳票的支票 ,同時也可以拿回田竹軍的支票不要去軋。之後我被警察逮



補,所以就去服刑,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杜仁輔 是李永基的朋友,當天杜仁輔跟我去找張慧美,前開陽信銀 行北投分行支票在張慧美那裡,是田竹軍好意說有另1 張上 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的支票,希望可以換回之前交給李永基 前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支票,所以當時前開上海商業銀行松 南分行支票就被杜仁輔拿走,但是我想杜仁輔應該隔天會拿 給李永基杜仁輔他是四海幫的,我被關的時候,李永基就 跑去田竹軍家裡去要錢,後來李永基杜仁輔就去脅迫田竹 軍。」云云(參本院易緝卷第50、51、78、114 頁),其所 為陳述前後不一,出入甚大,已難遽信屬實。從而,被告石 九兆猶抗辯其並未詐騙田竹軍以取得前開上海商業銀行松南 分行支票1 紙,顯屬無稽,無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石九兆之前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 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石九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石九兆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石九兆於92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石九兆不思以 正常管道獲取金錢以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竟向他人詐欺取財 ,且所詐取之支票2 紙總計金額得60萬元,不法獲利非微, 迄今亦未償還任何款項予被害人,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 佳,前亦曾多次違犯詐欺取財罪,素行難謂良好,並審酌被 告石九兆行為之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石九兆雖聲請傳喚田竹軍到庭作證,然田竹軍於本院 審理中多次經依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等在卷可佐(參本 院易緝字卷第73-1、83、84、106 頁),且其餘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已十分詳盡,足供認定本件被告石九兆之 犯行,是無再行於審理中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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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