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72號
TYDM,100,易,872,2012020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志
      陳韻慧
      楊燦龍
      簡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 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 於民國99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6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嗣於99年6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中「99年6 月11日」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99年6 月14日」;理由欄「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一)」中「警方99年6 月11日在中華路房屋搜索查扣的...」,其「99年6 月11日」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99年6 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 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事實欄「一、... 於 民國99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6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止... 」、「嗣於99年6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中「99年6 月11 日」之記載,均應為「99年6 月14日」之誤;理由欄「乙、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一)」中「警方99年6 月11日在中華路房屋搜索查扣的... 」,其「99年6 月11日 」之記載亦應為「99年6 月14日」之誤,而上開部分之誤寫 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 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