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煥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煥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煥鑪與彭聖富同係桃園縣楊梅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於參 選期間,羅煥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中國時報C1版、蘋果日報桃園 版、聯合報桃園版C8版、自由時報桃園版B5版刊登:「用我 們手中神聖的選票,揭發這長年住在中壢東明路,卻在楊梅 作威作福貪污成性的『東西』,揭發他所有貪污罪行,把他 趕下台並送進土城看守所,與作姦犯科的罪犯們同唱當我們 同在一起」內容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文宣),將彭聖 富以「東西」比擬,物化彭聖富而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二、案經彭聖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72頁背 面至7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羅煥鑪固坦承中國時報C1版、蘋果日報桃園版、聯 合報桃園版C8版、自由時報桃園版B5版曾於98年10月5 日刊 載由其於文末署名之系爭廣告文宣,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伊只有簽名,沒有詳細看文宣內容。該廣告 文宣係伊競選幕僚刊登,但刊登於哪些媒體伊不知情,伊雖 有於該廣告文宣簽名,但之後發展伊都不知道。該廣告文宣
係以客家話刊登,所刊載之內容並無罵人之意。且「東西」 之用語為中性,要看「東西」前面的用語才可以知道評價的 好壞云云。經查:
㈠系爭廣告文宣於98年10月5 日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C1版、蘋 果日報桃園版、聯合報桃園版C8版、自由時報桃園版B5版, 被告並有於系爭廣告文宣之末尾署名等情,有香港商蘋果日 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 年11月18日100 蘋文字 第0152號函、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3日聯法字第 100502號函、自由時報社100 年11月29日(100 )自由行字 第101 號函、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6 日中公法字第1000456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 頁),首堪認定無誤。
㈡證人即被告於98年間競選楊梅鎮長期間競選幕僚文宣小組成 員彭基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廣告文宣係整個競選總 部核心幕僚共同討論之結果,伊有參與文宣內容討論。系爭 廣告文宣係被告在下班後自行至競選總部簽名後才拿去刊登 ,因為被告不簽名即不能刊登。在競選過程中任何一張文宣 候選人一定要簽名以示負責,系爭廣告文宣確實有被告簽名 ,表示整份文宣有經過被告授權同意並刊登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背面至34頁)。足見系爭廣告文宣於刊登前確曾經被 告審閱並同意所刊登之內容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僅簽名未細看廣告文宣內容,且不知刊登於何報 ,然該文宣既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等發行量最大之四大報,自屬競選重要文宣,對被告選情 影響重大,被告辯稱未細看內容,且不知刊登於何報,顯然 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該廣告文宣係以客家話刊登,然該文宣並未標明 應以客語閱讀,亦未使用任何客語獨有之文字,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系爭廣告文宣並非使用客 語登載此一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請求傳喚中央大學 客語學院院長羅兆錦以證明廣告文宣所登載之客家話並無罵 人之意,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㈤按「東西」意指「物品」,亦為「譏罵人的話」,例如:「 你是什麼東西?竟敢如此放肆!」,業經教育部國語推行委 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闡釋甚詳。是被告辯稱「東西 」之用語為中性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審閱系爭廣告文宣內容後,於其後署名以 示負責,並指示幕僚刊登於前開中國時報等四大報,使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已屬公然。又於文宣中指稱告訴人彭聖 富為「東西」,將告訴人貶低為物品以譏罵之,已足以減損
告訴人之聲譽。是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煥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98年10月5 日同一日內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相同之系爭廣告文宣,且皆刊載於 桃園版,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同樣侵害告訴人彭聖富之名 譽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同係為競選楊梅鎮長之 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刊登系爭廣告文宣於蘋 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態度不佳,所刊登之文宣登載於四大報,對告訴人名 譽損害嚴重,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原諒,曾任楊梅鎮長與桃園縣議員,仍未能追求乾淨選風, 對民主政治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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