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23號
TYDM,100,易,523,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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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洪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謝家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曾國慶
      黃紀綸
      吳龍昌
      陳重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
37、6029、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家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至十八、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至九、編號十一至十八、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一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國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六、編號八至十、編號十四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六、編號八至十、編號十四至三十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黃紀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編號十、編號十四至二十一、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編號十、編號十四至二十一、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龍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重熹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重熹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 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 上訴後,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陳重熹何明山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由陳德洪單獨為之,或由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何明山,或由陳德洪謝家和何明山,或由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何明山,或由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倫何明山,或由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何明山,或由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或由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 或由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或由陳德洪曾國慶,或由陳 德洪與曾國慶黃紀倫陳重熹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別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竊盜行為(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 方式、被害人及遭竊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循 線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 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 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 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 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 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 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 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 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 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 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已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523 號卷第143 頁以下),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 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 昌、陳重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523 號卷第172 頁以下),並各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被害 人之指證、被告等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 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被害人之損失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罪工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陳重熹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德洪、謝 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陳重熹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 龍昌、陳重熹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 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



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 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 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綜上,修正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案論罪法條之適用及變更: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之物,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 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 無疑問。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 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98年台上字第2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 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 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 第603 號函參照),至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 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判 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 、6 、7 、11、12、15、19、26、 34所示之犯罪行為地之防盜窗、窗戶等係具有防盜之作用,均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附表 一編號1 、3 、4 、5 、8 、9 、10、13、14、16、17、18、 20、21、22、23、24、25、27、28、29、30、31、32、33 所



示之由被告等人所破壞之工廠鐵皮,究與用土磚砌成之牆垣有 別,惟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仍屬安全之 防盜設備。從而,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6 、7 、11、12、 15、19、26、34所示之犯行,已當庭增列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 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 條。至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 、10、13、14、16 、17、18、20、21、22、23、24、25、27、28、29、30、31、 32、33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認定具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 重條件,尚有未合,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陳德洪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 行,已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即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 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加重竊盜 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上述罪名同為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 既、未遂之分,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是核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1 、2 、6 、 22、24、25、30所為;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就附表一編號4 、 5 所為;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就附表一編號7 、12、 13所為;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 8 、15、27、29所為;被告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 編號10、19、20、28所為;被告陳德洪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為;被告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陳重熹就附表一編號 2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 第2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陳德 洪、謝家和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3 、9 、31所為;被告陳德 洪、謝家和吳龍昌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被告陳德洪、謝家 和、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14、16、17、18所為;被告 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被告陳德洪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3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核被告陳德洪就附表一編號33、34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何明山就附表一編號1 、2 、 3 、6 、9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何明山就附表 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與何 明山就附表一編號7 、11、12、13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何明山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何明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犯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 14、15、16、17、18、27、29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曾國 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19、20、21、28所示之犯行;被告陳 德洪、謝家和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22、24、25、30、31所示 之犯行;被告陳德洪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23、32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陳重熹就附表一編號26 所 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⒌另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3 、9 所示之犯 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14、16 、17、18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就附表一編 號31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 犯行,雖已達犯罪著手之階段,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另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就附表一編號7 ;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29;被告陳德洪、謝 家和、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竊取車輛,均係為遂行附 表一編號7 、29、30所示之竊取被害人公司行號財物之目的,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雖其時間上略有差距,然均係以重疊 性極高的動作遂行竊盜之目的,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加重竊盜 罪論處。末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 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 ,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 ,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 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 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陳德洪、謝家 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陳重熹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 其行竊時間雖然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 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陳 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陳重熹主觀上對於 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該部分之多次



犯行,應屬獨立可分,是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 綸、吳龍昌陳重熹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德洪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 所為竊盜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尚不可取。
⒎另被告陳重熹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⒏爰審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陳重 熹尚屬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數次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 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等犯罪分工模式及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其等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之宣告: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 判決意旨可憑)。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陳重熹所有,業據渠等自承 在卷(見本院100 年易字第523 號卷第167 頁反面以下),而 供被告等人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之各次竊盜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被告等 人雖供稱曾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聯絡工具( 見本院100 年易 字第523 號卷第167 頁反面以下) ,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 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依時間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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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 │ 證據 │宣 告 刑│
├──┼───┼───────┼───────────┼──────────┼───────┤
│1 (│陳德洪│99年6 月5 日凌│陳德洪以自備之客觀上足│①被告陳德洪警詢、偵│陳德洪共同犯結│
│原起│謝家和│晨0 時許在新北│為兇器之附表二編號1 至│ 訊筆錄(100 偵字35│夥三人攜帶兇器│
│訴書│曾國慶│市○○區○○路│5 所示之物,破壞工廠之│ 37卷三第4 頁) │毀越安全設備竊│
│附表│何明山│2段316號1 樓于│鐵皮,謝家和曾國慶於│②被告謝家和警詢、偵│盜罪,處有期徒│
│編號│ │太真空工廠 │屋外把風,嗣由陳德洪、│ 訊筆錄(100 偵字35│刑捌月,扣案如│
│1) │ │ │何明山曾國慶進入屋內│ 37卷四第115 頁) │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行竊,竊得數量不詳之現│③被告曾國慶警詢、偵│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金、外幣、銅製材料及珠│ 訊筆錄(100 偵字35│收。 │
│ │ │ │寶得手後,將竊得贓物搬│ 37卷三第84頁、100 ├───────┤
│ │ │ │至於竊盜現場附近把風之│ 偵字3537卷四第30頁│謝家和共同犯結│
│ │ │ │謝家和所駕駛車牌號碼不│ ) │夥三人攜帶兇器│
│ │ │ │詳之自用小客車內。現金│④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由各人平分,贓物則由陳│ 、曾國慶於本院審理│盜罪,處有期徒│
│ │ │ │德洪變現。 │ 中之自白(100 易字│刑柒月,扣案如│
│ │ │ │ │ 523 卷第191 頁) │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 │⑤證人林建岑警詢筆錄│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 │ (100 偵字6029卷一│收。 │
│ │ │ │ │ 第281-283 頁) ├───────┤
│ │ │ │ │⑥被告陳德洪行動電話│曾國慶共同犯結│
│ │ │ │ │ 0000000000、093182│夥三人攜帶兇器│
│ │ │ │ │ 2678號之通聯紀錄(│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 │ 100 偵字3537卷一第│盜罪,處有期徒│
│ │ │ │ │ 17-23頁) │刑捌月,扣案如│
│ │ │ │ │⑦被告謝家和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 │ 紀錄(100 偵字3537│收。 │
│ │ │ │ │ 卷一第47-58 頁) │ │
│ │ │ │ │⑧扣案之美工刀、螺絲│ │
│ │ │ │ │ 起子、老虎鉗、斜口│ │




│ │ │ │ │ 鉗、鐵皮剪等證物(│ │
│ │ │ │ │ 100 偵字3537卷一第│ │
│ │ │ │ │ 27-31頁) │ │
│ │ │ │ │⑨于太真空工廠遭竊案│ │
│ │ │ │ │ 現場照片(100 偵字│ │
│ │ │ │ │ 6029卷一第222 頁)│ │
│ │ │ │ │⑩查扣被告陳德洪外幣│ │
│ │ │ │ │ 贓物照片(100 偵字│ │
│ │ │ │ │ 6029卷一第264-274 │ │
│ │ │ │ │ 頁) │ │
│ │ │ │ │⑪證人林建岑遭竊物品│ │
│ │ │ │ │ 清單(100 偵字6029│ │
│ │ │ │ │ 卷一第286 頁) │ │
│ │ │ │ │⑫于太真空工廠庫存材│ │
│ │ │ │ │ 料損失清單(100 偵│ │
│ │ │ │ │ 字6029卷一第287 頁│ │
│ │ │ │ │ ) │ │
│ │ │ │ │⑬扣押物品清單(100 │ │
│ │ │ │ │ 偵字6029卷二第417-│ │
│ │ │ │ │ 418 頁背面) │ │
├──┼───┼───────┼───────────┼──────────┼───────┤
│2 (│陳德洪│99年6 月13日凌│陳德洪以自備之客觀上足│①被告謝家和警詢、偵│陳德洪共同犯結│
│原起│謝家和│晨0 時40分許在│為兇器之附表二編號1 至│ 訊筆錄(100 偵字35│夥三人攜帶兇器│
│訴書│曾國慶│新北市樹林區柑│5 所示之物,破壞工廠之│ 37卷四第115 頁) │毀越安全設備竊│
│附表│何明山│園街1 段38巷8 │防盜窗,謝家和曾國慶│②被告曾國慶警詢、偵│盜罪,處有期徒│
│編號│ │弄1 號賴登貴工│於屋外把風及接應,嗣由│ 訊筆錄(100 偵字35│刑捌月,扣案如│
│2) │ │廠 │陳德洪何明山曾國慶│ 37卷三第84頁、100 │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進入屋內行竊,竊得數量│ 偵字3537卷四第30頁│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不詳之現金得手後,返回│ ) │收。 │
│ │ │ │現場附近把風之謝家和所│③被告陳德洪謝家和├───────┤
│ │ │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曾國慶於本院審理│謝家和共同犯結│
│ │ │ │小客車內,4 人事後各分│ 中之自白(100 易字│夥三人攜帶兇器│
│ │ │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 523 卷第191 頁) │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000 元 。 │④證人賴登貴警詢筆錄│盜罪,處有期徒│
│ │ │ │ │ (100 偵字6029卷二│刑柒月,扣案如│
│ │ │ │ │ 第1-3 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 │⑤被告謝家和行動電話│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收。 │
│ │ │ │ │ 紀錄(100 偵字3537├───────┤
│ │ │ │ │ 卷一第47-58 頁) │曾國慶共同犯結│




│ │ │ │ │⑥賴登貴工廠失竊現場│夥三人攜帶兇器│
│ │ │ │ │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 │ 100 偵字6029卷二第│盜罪,處有期徒│
│ │ │ │ │ 6-7 頁) │刑捌月,扣案如│
│ │ │ │ │⑦扣案之美工刀、螺絲│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 │ 起子、老虎鉗、斜口│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 │ 鉗、鐵皮剪等證物(│收。 │
│ │ │ │ │ 100 偵字3537卷一第│ │
│ │ │ │ │ 27-31頁) │ │
│ │ │ │ │⑧扣押物品清單(100 │ │
│ │ │ │ │ 偵字6029卷二第417-│ │
│ │ │ │ │ 418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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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德洪│99年6 月16日凌│陳德洪以自備之客觀上足│①被告陳德洪警詢、偵│陳德洪共同犯結│
│原起│謝家和│晨3 時許在新北│為兇器之附表二編號1 至│ 訊筆錄(100 偵字35│夥三人攜帶兇器│
│訴書│曾國慶│市○○區○○路│5 所示之物,破壞工廠之│ 37卷三第4 頁、100 │毀越安全設備竊│
│附表│何明山│72之2 號神積文│鐵皮,謝家和於屋外把風│ 偵字3537卷四第80頁│盜未遂罪,處有│
│編號│ │具工廠 │,嗣由陳德洪何明山及│ 背面) │期徒刑肆月,扣│
│3) │ │ │曾國慶進入屋內行竊,惟│②被告謝家和警詢、偵│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因搜尋財物時,觸動警鈴│ 訊筆錄(100 偵字35│一至七所示之物│
│ │ │ │而未得手,逃至竊盜現場│ 37卷四第115 頁) │均沒收。 │
│ │ │ │附近把風之謝家和所駕駛│③被告曾國慶警詢、偵├───────┤
│ │ │ │車牌號碼不詳何明山所有│ 訊筆錄(100 偵字35│謝家和共同犯結│
│ │ │ │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內後駕│ 37卷三第84頁、100 │夥三人攜帶兇器│
│ │ │ │車離去。 │ 偵字3537卷四第31頁│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 │ ) │盜未遂罪,處有│
│ │ │ │ │④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期徒刑叁月,扣│
│ │ │ │ │ 、曾國慶於本院審理│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中之自白(100 易字│一至七所示之物│
│ │ │ │ │ 523 卷第191 頁) │均沒收。 │
│ │ │ │ │⑤證人徐柏壽警詢筆錄├───────┤
│ │ │ │ │ (100 偵字6029卷二│曾國慶共同犯結│
│ │ │ │ │ 第8-9 頁) │夥三人攜帶兇器│
│ │ │ │ │⑥被告陳德洪行動電話│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 │ 0000000000、093182│盜未遂罪,處有│
│ │ │ │ │ 2678號之通聯紀錄(│期徒刑肆月,扣│
│ │ │ │ │ 100 偵字3537卷一第│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7-23頁) │一至七所示之物│
│ │ │ │ │⑦被告謝家和行動電話│均沒收。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紀錄(100 偵字3537│ │
│ │ │ │ │ 卷一第47-58 頁) │ │
│ │ │ │ │⑧扣案之美工刀、螺絲│ │
│ │ │ │ │ 起子、老虎鉗、斜口│ │
│ │ │ │ │ 鉗、鐵皮剪等證物(│ │
│ │ │ │ │ 100 偵字3537卷一第│ │
│ │ │ │ │ 27-31頁) │ │
│ │ │ │ │⑨神積文具工廠遭竊案│ │
│ │ │ │ │ 現場照片(100 偵字│ │
│ │ │ │ │ 6029卷一第223-224 │ │
│ │ │ │ │ 頁) │ │
│ │ │ │ │⑩扣押物品清單(100 │ │
│ │ │ │ │ 偵字6029卷二第417-│ │
│ │ │ │ │ 418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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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德洪│99年6 月17日凌│陳德洪以自備之客觀上足│①被告謝家和警詢、偵│陳德洪共同犯結│
│原起│謝家和│晨0 時許在新北│為兇器之附表二編號1 至│ 訊筆錄(100 偵字35│夥三人攜帶兇器│
│訴書│何明山│市○○區○○街│5 所示之物,破壞工廠之│ 37卷四第115 頁) │毀越安全設備竊│
│附表│ │1段65 巷51號1 │鐵皮(起訴書誤載為防盜│②被告陳德洪謝家和│盜罪,處有期徒│
│編號│ │樓大阪鋼鐵工廠│窗,應予更正),嗣由陳│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捌月,扣案如│
│4) │ │ │德洪、何明山進入屋內行│ (100 易字523 卷第│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竊,竊得數量不詳之現金│ 191 頁) │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得手後,2 人將竊得贓物│③證人廖正益警詢筆錄│收。 │
│ │ │ │搬至於竊盜現場附近把風│ (100 偵字6029卷二├───────┤
│ │ │ │之謝家和所駕駛車牌號碼│ 第11-13 頁背面) │謝家和共同犯結│
│ │ │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後離│④被告謝家和行動電話│夥三人攜帶兇器│
│ │ │ │去。現金由各人平分,贓│ 0000000000號之通聯│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物則由何明山變現。 │ 紀錄(100 偵字3537│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卷一第47-58 頁) │刑柒月,扣案如│
│ │ │ │ │⑤大阪鋼鐵廠失竊現場│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 │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 │ 100 偵字6029卷一第│收。 │
│ │ │ │ │ 225 頁、100 偵字60│ │
│ │ │ │ │ 29卷二第16-18 頁)│ │
│ │ │ │ │⑥扣案之美工刀、螺絲│ │
│ │ │ │ │ 起子、老虎鉗、斜口│ │
│ │ │ │ │ 鉗、鐵皮剪等證物(│ │
│ │ │ │ │ 100 偵字3537卷一第│ │
│ │ │ │ │ 27-31頁) │ │
│ │ │ │ │⑦扣押物品清單(100 │ │




│ │ │ │ │ 偵字6029卷二第417-│ │
│ │ │ │ │ 418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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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德洪│99年6 月17日凌│陳德洪以自備之客觀上足│①被告陳德洪警詢、偵│陳德洪共同犯結│
│原起│謝家和│晨2 時許在新北│為兇器之附表二編號1 至│ 訊筆錄(100 偵字35│夥三人攜帶兇器│
│訴書│何明山│市○○區○○路│5 所示之物,破壞工廠之│ 37卷三第10頁) │毀越安全設備竊│
│附表│ │52之3 號臺灣麗│鐵皮(起訴書誤載為防盜│②被告謝家和警詢、偵│盜罪,處有期徒│
│編號│ │準精密機械工廠│窗,應予更正),嗣由陳│ 訊筆錄(100 偵字35│刑捌月,扣案如│
│5) │ │ │德洪、何明山進入屋內行│ 37卷四第115 頁) │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竊,竊得數量不詳之現金│③被告陳德洪謝家和│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及珠寶得手後,2 人將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收。 │
│ │ │ │得贓物搬至於竊盜現場附│ (100 易字523 卷第├───────┤
│ │ │ │近把風之謝家和所駕駛車│ 191 頁) │謝家和共同犯結│
│ │ │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④證人楊巾慧警詢筆錄│夥三人攜帶兇器│
│ │ │ │內。 │ (100 偵字6029卷二│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 │ 第19-20頁) │盜罪,處有期徒│
│ │ │ │ │⑤被告謝家和行動電話│刑柒月,扣案如│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 │ 紀錄(100 偵字3537│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卷一第47-58 頁) │收。 │
│ │ │ │ │⑥臺灣麗準機械遭竊案│ │
│ │ │ │ │ 失竊現場相關照片(│ │
│ │ │ │ │ 100 偵字3537卷二第│ │
│ │ │ │ │ 163 頁) │ │
│ │ │ │ │⑦扣案之美工刀、螺絲│ │
│ │ │ │ │ 起子、老虎鉗、斜口│ │
│ │ │ │ │ 鉗、鐵皮剪等證物(│ │
│ │ │ │ │ 100 偵字3537卷一第│ │
│ │ │ │ │ 27-31頁) │ │
│ │ │ │ │⑧扣押物品清單(100 │ │
│ │ │ │ │ 偵字6029卷二第417-│ │
│ │ │ │ │ 418 頁背面) │ │
├──┼───┼───────┼───────────┼──────────┼───────┤
│6 (│陳德洪│99年6 月19日凌│陳德洪以自備之客觀上足│①被告陳德洪警詢、偵│陳德洪共同犯結│
│原起│謝家和│晨0 時許在新北│為兇器之附表二編號1 至│ 訊筆錄(100 偵字35│夥三人攜帶兇器│
│訴書│曾國慶│市○○區○○街│5 所示之物,破壞工廠之│ 37卷三第5 頁) │毀越安全設備竊│
│附表│何明山│216 號1 、2 樓│冷氣機封板、自氣窗爬入│②被告謝家和警詢、偵│盜罪,處有期徒│
│編號│ │台生企業股份有│,謝家和曾國慶於屋外│ 訊筆錄(100 偵字35│刑捌月,扣案如│
│6) │ │限公司 │把風,嗣由陳德洪、何明│ 37卷四第115 頁) │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山及曾國慶進入屋內行竊│③被告陳德洪謝家和│七之所示物均沒│




│ │ │ │,竊得金額不詳之現金、│ 、曾國慶於本院審理│收。 │
│ │ │ │辦公室監視器主機1 台、│ 中之自白(100 易字├───────┤
│ │ │ │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後,│ 523 卷第191 頁) │謝家和共同犯結│
│ │ │ │將竊得贓物搬至竊盜現場│④證人王麗芬警詢筆錄│夥三人攜帶兇器│
│ │ │ │附近把風之謝家和所駕駛│ (100 偵字6029卷二│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第22-24頁背面) │盜罪,處有期徒│
│ │ │ │車內後離去。 │⑤被告陳德洪行動電話│刑柒月,扣案如│
│ │ │ │ │ 0000000000、093182│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 │ 2678號之通聯紀錄(│七之所示物均沒│
│ │ │ │ │ 100 偵字3537卷一第│收。 │
│ │ │ │ │ 17-23頁) ├───────┤
│ │ │ │ │⑥被告謝家和行動電話│曾國慶共同犯結│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夥三人攜帶兇器│
│ │ │ │ │ 紀錄(100 偵字3537│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 │ 卷一第47-58 頁) │盜罪,處有期徒│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刑捌月,扣案如│
│ │ │ │ │ 察局刑鑑字第100002│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 │ 2006號鑑定書(100 │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偵字3537卷四第229 │收。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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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