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劉權明 原名劉再.
陳建源
賴文賓
葉淑甄
羅𥡪諠
黃憶婷
邱美菁
萬家豪
石弘昌
李忠修
王靜慈
林世彬
上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於101 年1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關於被告「陳文賓」之姓名應更正記載為「賴文賓」;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關於被告「蔡淑甄」之姓名應更正記載為「葉淑甄」。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關於被告「陳文賓」之 姓名應更正記載為「賴文賓」;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主文 欄關於被告「蔡淑甄」之姓名應更正記載為「葉淑甄」。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