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57號
TYDM,100,易,1457,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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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1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坤旭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坤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4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 縣龍潭鄉○○路○ 段401 號「臺灣電力公司龍潭超高壓變電 所」涵洞內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嗣因臺灣電力公司龍潭超 高壓變電所管理員葉勝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處 涵洞內扣得侯坤旭吸食香菸後殘餘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抽取該煙蒂之DNA 檢驗結果,認與侯坤旭之DNA- 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坤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竊盜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坤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 0 年農曆年以後,徒手前往上開涵洞搜尋財物,並於現場抽 菸,但並未竊得財物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 57號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41325號鑑定 書、97年7 月21日刑醫字第0970096 868 號鑑定書各1 份及 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16 號卷第15頁、第14頁、第23頁至第29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侯坤旭係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前往上址並以電 線剪剪斷940 公尺之200mm 接地電纜線及2060公尺之325mm 接地電纜線,然於電纜線、電線剪並未扣案且該處並未管制 一般人等進入下,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侯坤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經蒞庭檢察官 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未遂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 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同罪名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而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之素行,且渠等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認尚有悔意,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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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