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林家慧被訴詐欺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79 號卷第61頁反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犯罪所得非高,亦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品行尚端,且已與告訴人陳建樺、葉筱雯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本院101 年2 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建華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告訴人葉筱雯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79號卷第61頁反面、第66 頁 、67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並已坦承犯行,悔意殷甚,且已與告訴人陳建樺、葉筱 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