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54號
TYDM,100,易,1354,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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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生原名林敏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敏生因債務糾紛與葉昆成發生口角後,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桃 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1鄰65號之工廠倉庫內,徒手毆打葉昆成 ,致葉昆成受有頸部左側、左臉頰挫傷、左肩及左手臂挫傷 等傷害。案經葉昆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昆成與被告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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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